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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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32号

1989-04-0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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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冶安,根据《中化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的市区、镇、城郊乡、工矿区、边防区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暂住人口。

本规定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有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人员。具体范围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和各乡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和居住在集体单位的暂住人口,时间超过三日的,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 凡暂住人口均须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须交验暂住人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暂住人口申报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具体要求,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暂住证》是证明暂住人口身份的户口证件,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须换发新证。《暂住证》如丢失,须到原发证机关补发。暂住三十天以下及市内人户分离的人口,即人在户不在的,只做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凭《暂住证》可办理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及子女就地就近入学等。

第九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暂住证》时应交纳暂住抵押金五十元,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申领《暂住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领回暂住抵押金。

第十条 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招用从事各类劳务的暂住人口,不论住在单位内外,均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在用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劳务或家庭服务以及从事商、饮、服、修等零散劳务的暂住人口,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本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以上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屋租赁意向书及劳动部门签发的《务工资格审查通知单》,七日内到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集体来我市从事劳务的,在履行审批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用工单位和劳务双方持合同与暂住人员名单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手续。

年度内几经流动的施工单位,其暂住费应交给第一暂住地,但须向现住地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缴纳十元。暂住人口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和身份不清人员暂住。凡未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得在本规定第二条限定范围内从事各类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六条 房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前,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租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办理《暂住证》或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及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须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使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颁发的《营口市实施[辽宁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5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营和管理好短线物资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促进短线物资开发,并使基金保本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的组成
(一)国家储备物资变价款;
(二)国家部分统配物资投放市场销售后的价差收入;
(三)银行贷款;
(四)吸引用户和社会的零散资金。
第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收回的利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利、开发产品销售后的价差,除有关公司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其他转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按规定转入开发基金。
第四条 基金属物资部所有,部财务基建司负责基金的筹集、向中国物资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拨款和管理监督,开发公司负责对基金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物资部所属各公司;
(二)物资系统的有关企业;
(三)有关部门、地区的企业;
(四)中外合资、合作、联营企业。
第六条 使用重点,即开发重点,必须首先用于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建设急需和社会平衡缺口大的产品,包括:
(一)国家综合平衡严重短缺,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能很快增产的产品;
(二)暂未列入国家计划,地方、企业又无资金开发的产品;
(三)国际市场紧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第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国家年度和中期物资平衡计划、分配计划,结合物资短缺情况,会同物资部综合计划司商定一定时期的开发重点和投资方向并公布开发信息。

第三章 基金的申请
第八条 要求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发项目必须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
(二)所开发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审批立项或正式纳入国家、部门、地方投资规模;
(三)有项目所在单位编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四)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交通、能源、原材料及配套材料的落实情况;
(六)投资条件及效益测算。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开发公司予以评估,确定是否使用基金投资,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评估。
第十条 经评估确定投资的项目,由开发公司和用款公司联合报批后,与企业签定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使用资金,应按以下权限核批:
(一)使用基金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项目为限额以上项目,由开发公司审核后报部,经主管部长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使用基金1000万元以下项目为限额以下项目,由开发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审查确定,报财政部和部有关司备案。

第五章 偿还和增值
第十二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用款单位要按时还本付利。
第十三条 物资部各公司用基金开发的项目,均采取由开发公司直接将款投到项目,由项目所在企业直接将本、利返还开发公司,产品由负责开发的公司按照部调控市场的要求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用基金直接组织开发的产品,主要委托专业公司经营,专业公司除按规定收取代销费外,价差全部返还给开发公司。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单位,要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要定期向开发公司编送会计、统计报表及项目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基金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周转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