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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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26号

1996-03-0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来文反映,近几年来,一些农业部门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农场,为追求经济效益,对农业部门下达占农场总面积70%以上的良种繁殖“计划”,实际只能完成其中很小比例。因此,原按“计划”指标免征农业税的办法,不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扶持良种农场,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现对国有良种农场有关农业税征免范围通知如下:
  一、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二、财政部《关于国营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问题的规定》((64)财农申字第221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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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部属、省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上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确保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从1998年7月1日起与国务院决定建
立的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企业和在职职工共同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退休人员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其它个体劳动者,下同)业主、帮工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制度,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和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企业以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每月按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个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帮工每月按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另由业主为其按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提高到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相应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对职工工资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应在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并如数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地方税务机构代收。地方税务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所收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帮工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兼并、合并、破产、撤销以及与职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1个月内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减免;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缴纳,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撤销、解散,应首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或其他财产中划出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职工退休,企业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也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并以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号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相应划入的部分,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比例记载。
本办法实施前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分户打印一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职工所在企业与职工本人核对,并由职工保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补缴后再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记。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参考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每年计息1次,息金转为积累额。具体利率,由市社保局每年公布1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市内变更工作单位,不变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于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重新工作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前后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调出本市,1998年1月1日以后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储存额只转移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用于职工养老,有下列情况之一,方可提前支取:
(一)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二)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职工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由职工保存,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同时发给退休证。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应达到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二)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在内),即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或在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下列规定逐月领取养老金:
(一)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再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增发养老金;
(二)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三)实施统帐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的,月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
上列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为:职工当年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除以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得出当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再将退休前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指数相加,除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公式为: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
X1 X2 Xn
〔--+--+……+--〕÷n
C1 C2 Cn
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
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
n--代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由老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到本办法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为3年(1998年1月1日到2000年12月31日)。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规定的,可按老办法的规定补齐;高于老办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
过按老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20%。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的月养老金达不到本市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可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人员月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社保局按略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水平提出,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可一次性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有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还可每满一年领取相当一个半月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同时终止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未领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死亡,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复核手续;由于退休人员去境外定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证明;无故不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拨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养老金按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定期调整。调整时间和水平,由市社保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为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法规规章草案,研究、协调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大问题。
市社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和检查监督有关执行情况,拟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及有关政策,管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和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市社保局领导下,按分工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负责核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和支付养老金;管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查询等服务;受市社保局委托,依法查处企
业和职工违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办理市社保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社保、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应定期或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汇总、核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步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水平,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核查企业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等情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专户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构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代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足额入帐。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受同级工会监督。企业应及时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及其对帐单发给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企业发生基本养老保险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书限期参加。企业必须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处以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收费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费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2‰加收滞纳金。
所收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企业应按时足额将养老金发放给退休人员;不按时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书限期发放;逾期仍不发放的,可处以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退休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金的;
(三)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不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工人和退休人员,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和退休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区和黄陂、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并参照本办法拟订,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武政〔1995〕1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贯彻〈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1995〕48号)和《武汉市城镇私
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业主、帮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武政〔1996〕68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发布的其它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11日

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17日

三亚市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党政群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三亚市党政群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规定所称网上公开,是指将前款所述政务信息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三亚市党政群系统公众信息网络(以下简称政务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有义务将政务信息在其所建立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准公开为例外。
  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可以免费下载并在相关的政务部门使用。
第五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有关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当指定本单位处理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或网络信息员,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网上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网上政务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报送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审核后在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上公布。
   (一)市委、市政府、各党政群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三亚产业导向;
  (六)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九)各部门、各单位、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三)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五)市委、市政府认为应当在政府网上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负责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务信息。
  第九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务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九)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十)省市一级学校的学位分布情况、各类学校录取分数线、中考和高考的准考证号码及考试成绩;
  (十一)公益彩票的收支情况;
  (十二)工作岗位的供求情况;
  (十三)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情况;
  (十四)安居房分配的终榜名单;
  (十五)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十六)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十七)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十八)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转载由其他主体制作的信息应当注明其来源。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五)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六)政务机关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二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务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务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单位所拥有的每条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录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馆应对保密期满的政务信息予以解密,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公开。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是建立在政府网上的市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信息。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须与市政府网站相链接。
  第十八条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负责,并接受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建设政务网站的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要求,由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三亚市政府网站系统为蓝本,为各单位制作政务网站,并提供相关服务。已开通网站的部门,应遵循统一标准进行改版,并到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进行登记备案,逐步整合政务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党政群政务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网站的域名为sanya.gov.cn,代表三亚市市委、市政府;
(二)各部门子网站的域名由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分配为□□□.sanya.gov.cn,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区镇政府子网站应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sy□□□.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四)用于商业用途的部门网站不得以gov.cn为后缀,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做好各自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并由专职或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多个政府部门集中办公的场所应至少装配一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为有需要的个人查询相关的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委、市政府并在市政府网站(www.sanya.gov.cn)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对各站点进行一次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更新率、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对评选出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和本市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务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