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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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1984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安全,实现我国铁路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确保行车安全的规定,特制定《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第2条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根据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铁道部《关于确保行车安全的命令》定为司机、副司机(包括蒸气、内燃、电力机车、轨道车)、司炉、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扳道员、信号员、道口工。
包括从事上述行车工种的其他职称人员。
第3条 凡新录用及现职工,在定职或改职时,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和定期体格检查,现职司机、副司机、司炉、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运转车长每二至三年;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扳道员、道口工每四至五年体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一律不得担任行车主要职务。
凡铁路专业院校有关行车专业学员,入学前均应按本规定严格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录取该专业。
新录用条件,适于新招工人、院校毕业生及原非行车工种改任行车主要工种者。现职工系指已从事行车主要工作的职工。
在高原、高寒地区工作的现职工体格条件,可据实际情况从严要求。
第4条 全路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

第二章 体格检查条件
第5条 新录用者年满十八周岁,体格发育正常,按下列各条体检规定判定合格与不合格。各条所列疾病合格者系指现职职工。
一 般 检 查
第6条 身长低于155厘米,体重不足45公斤者不合格(女工身长150厘米,体重42公斤以上合格)。
第7条 有明显生理缺陷,反应迟钝,严重口吃、言语障碍者不合格。
第8条 恶性肿瘤者不合格。良性肿瘤位于重要器官者不合格。
内 科
第9条 心肌病、心肌炎、冠心病、克山病、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症,Ⅱ°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等)不合格。
第10条 风湿性心脏病不合格。各种心瓣膜病、心内膜病、心包疾病及各种先天性心脏病不合格。
风湿性心脏病功能良好、无心律失常者司机、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1条 高血压及临界高血压不合格。
临界高血压,司机、列车调度员、道口工合格。
第12条 血压低于90/60mmHg不合格。
第13条 功能性早搏不合格。
5次/分以内者信号员、列车调度员、检车员、道口工合格。
第14条 窦性心动过速(>110次/分)或窦性心动过缓(<55次/分)不合格。
第15条 肾病综合症、急、慢性肾炎、急、慢性肾盂肾炎及肾功能障碍不合格。
慢性肾盂肾炎肾功良好,理化检查正常,司机、列车调度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6条 支气管哮喘、肺气肿、支气管扩张症及其它影响换气功能疾病者不合格。
无反复咯血及持续感染者,轻度肺气肿,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7条 肺结核不合格。
静止、吸收期,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8条 肝硬化不合格。肝、脾大超过规定标准者不合格。
第19条 慢性肝炎不合格。
无肝功能(包括转氨酶)异常者,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20条 胆囊炎、胆管炎、胆石症、胰腺炎、慢性腹泻不合格。
除胆石症外,病情稳定、无营养不良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道口工合格。
第21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不合格。
无消化道反复出血及幽门梗阻,无穿透及恶变倾向,非巨大溃疡,无手术并发症、全身状态良好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扳道员、检车员、信号员、运转车长、道口工、车站(助理)值班员合格。
第22条 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出血性疾病、白血病、白细胞减少(<3.500/立方毫米)粒细胞缺乏症不合格。
第23条 甲状腺机能亢进和机能低下、肢端肥大症、肾上腺皮质机能亢进与机能低下疾病、嗜铬细胞瘤不合格。
第24条 糖尿病不合格。
第25条 结缔组织疾病不合格。血吸虫病、肺吸虫病、肝吸虫病、丝虫病不合格。
第26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内科疾病不合格。
神经、精神科
第27条 脑炎、脑膜炎和脑脊髓蜘蛛膜炎后遗症不合格。
第28条 有脑血管意外病史者(包括中枢性面瘫、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不合格。
第29条 小脑疾病不合格。
第30条 有癫痫、发作性睡病、猝倒症病史者不合格。
第31条 脊髓炎后遗症、脊髓空洞症不合格。
第32条 周围神经炎后遗症(包括神经根、神经干、神经丛和末稍神经炎)、面神经麻痹后遗症不合格。
无运动功能障碍者,司机、副司机、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33条 周期性麻痹、重症肌无力、肌萎缩症不合格。
第34条 有精神病史(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等)、癔病史者不合格。
第35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神经、精神科疾病不合格。
外科、皮肤科
第36条 脊柱、骨、关节发育异常,退行性变(如畸形性关节炎、各种脊椎炎、脊椎关节炎、半椎体、椎弓不连症或颈肿等)、习惯性关节脱位、软组织疾病伴有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肥大性脊椎炎不影响本职工作者,现职工合格。
第37条 脊椎结核、骨关节结核、骨髓炎不合格。
第38条 多指症、手指缺损、手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第39条 肘外翻不合格。
肘外翻15度以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道口工合格。
第40条 两上、下肢不等长,肢体有畸形,新录用、调车员、连接员、制动员不合格。
两下肢不等长不超过二厘米,两上肢不等长不超过三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或膝外翻股骨内髁间距离不超过九厘米,现职工(除调车组人员外)合格;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者亦不合格。
第41条 足变形(平足症、马蹄足、外翻)不合格;足趾缺损或■趾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一度平足症、轻度■外翻,除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外合格。
第42条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动脉瘤;范围较广有膨胀结节的下肢静脉曲张,或并发慢性溃疡、象皮肿者不合格。
下肢浅静脉曲张、精索静脉曲张、血栓性静脉炎(轻度),除新录用、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外合格。
第43条 颅脑或脊髓损伤后遗症、手术后颅骨缺损者不合格。
第44条 慢性脓胸、胸改术后、肺叶切除术后,心脏及重要血管术后不合格。
第45条 各种疝不合格。有腹腔重要脏器手术史者不合格。
胃部分切除、胆囊切除、不超过20厘米之小肠切除术后,无明显并发症者,检车员、扳道员、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46条 泌尿生殖系统结核、泌尿系结石;先天性多囊肾、游走肾;尿瘘、排尿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第47条 肛瘘、Ⅱ、Ⅲ期痔核、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者新录用不合格。
经常出血或炎性痔核;复杂性肛瘘;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大便失禁或直肠壁脱出者,现职工亦不合格。
第48条 重症慢性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慢性瘙痒性皮肤病、寒冷性荨麻疹、光感性皮炎、慢性重症角化性皮肤病、泛发性银屑病,大面积暴露部位白癜疯、重症慢性脓皮病、疱疹样皮炎等不合格。
第49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外科、皮肤科病不合格。
眼 科
第50条 眼睑内、外翻;泪点内、外翻;慢性泪囊炎、泪腺炎;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眼球、眼睑运动受限,影响视功能者不合格。
第51条 巩膜病、角膜病(角膜炎、角膜中心部斑翳以及严重沙眼并发症等)、屈光中间质疾病(各种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各种网脉络膜疾病(中心性网膜炎、葡萄膜炎、视网膜色素变性、网膜剥离等)、各型青光眼、先天性瞳孔异常、虹膜异常、视神经及眼血管疾病等不合
格。
第52条 各型色盲、色弱不合格。
第53条 视野异常者不合格。
第54条 每只眼裸眼视力低于1.0者不合格。
现职工每只眼不低于0.7,但矫正视力达1.0以上者可合格。
第55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之眼科疾病不合格。
耳鼻咽喉科、口腔科
第56条 咽喉疾病引起言词不清晰者不合格。
第57条 前庭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58条 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新录用者不合格。
第59条 每耳听力耳语5/5米、秒表100/100厘米以下者新录用不合格。
第60条 一耳听力正常,而另一耳听力耳语1/5米、秒表20/100厘米以下者不合格。
扳道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61条 双耳听力低于语音5/5米、秒表100/100厘米者不合格。
第62条 慢性化脓性副鼻窦炎、萎缩性鼻炎、多发性鼻息肉、嗅觉失灵者不合格。
第63条 唇、舌、软腭、上、下腭疾病引起言词不清晰者不合格。
第64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疾病不合格。

第三章 体格检查方法
内 科
一、动脉血压的测定
1、一律采用汞柱式血压计,按《物理诊断学》规定使用。
2、受检者在检查前应安静休息15分钟以上。
3、受检者一律采取坐位,测右臂肱动脉(必要时可测左侧)。
4、血压值——收缩压以闻及搏动的第一音为准,舒张压以声音消失为准(个别人声音持续不消失者,可采用变音值,并加以注明),血压记录如:160/100—90mmHg,如骤变音分辨不清者,可单纯记录消失音之值。
5、血压升高者,应再复查两次(间隔一小时以上,可于当日进行)核实,如有两次血压升高即确诊为高血压。
6、高血压诊断标准按《常见心血管病流行病学研究及人群防治工作1979—1985年规划》所列为准。
附:高血压的诊断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及若干其他国家高血压的诊断标准均定为收缩压等于或高于160毫米汞柱,舒张压等于或高于95毫米汞柱(二者有一项经核实即可确诊高血压)。今后我国成人高血压的诊断也采用此标准。现规定凡舒张压大于90毫米汞柱小于95毫米汞柱或收缩压大于140毫米汞柱小于160毫米汞柱定为“临界高血压”。“临界高血压”,按我国过去标准仍属于高血压的范畴。
(1)一期高血压:血压达确诊高血压水平,临床无心、脑、肾并发症表现为一期高血压。
(2)二期高血压: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一项者:①体验、X线、心电图或超声检查见有左室肥大;②眼底检查见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窄;蛋白尿或(和)血浆肌酐浓度轻度升高。
(3)三期高血压: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一项者:①脑出血或高血压脑病;②左心衰竭;③肾功衰竭;④眼底出血或渗血,视神经乳头水肿或有或无。
二、心脏杂音
按六级分类法。
三、肝脾检查
按平静吸气时大小为准。正常范围,肝脏,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不超过1.5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平软,无压痛;脾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
神经、精神科
一、面肌
1、抬 眉——观察额纹多少,左右是否对称。
2、闭 目——能否全闭合,否则应测睑裂距离,左右是否对称。
3、鼻唇沟——深浅,左右是否对称。
4、示 齿——口角有否偏斜及方向。
5、鼓 腮——有否漏气,在何侧。
记录法:
(1)损害部位:一侧全部面肌瘫为周围性面瘫;一侧仅眼以下肌瘫为中枢性面瘫。
(2)损害程度——轻度:能闭目、面肌活动自如,仅稍有力弱,说话清晰;重度:眼睑闭合差1毫米以上,面肌稍能活动,说话漏气。
二、舌肌
伸舌有无偏斜,偏向何侧,有无萎缩。
记录法:正常者伸舌不偏,无肌萎缩;伸舌明显偏向一侧或有肌萎缩。
三、肌力
1、握力——检查者以二指嘱对方紧握,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握力紧而有力,反之减弱。
2、提踵试验——单足站立,提起足跟,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能提起,反之减弱。
四、共济运动检查
1、指鼻试验——左右手先后交替在睁或闭目时以食指触鼻尖,注意动作是否自如、准确,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动作自如、准确;反之异常。
2、闭目难立试验——被检者并足直立,双臂向前平伸,先睁目后闭目,观察身体有无摇晃、倾斜。
记录法:正常者睁或闭目皆能站稳,反之异常。
五、计算力
嘱被检者计算100连续减7,减3~5次以上,观察其得数是否正确,速度快慢。
记录法:正常者得数正确,速度一般,反之减低。
六、在进行上述体检时应同时观察被检者有否口吃或杂乱无章,理解问话是否正确,反应是否迟钝,有无情绪不稳、多疑、善愁、幻觉和妄想等精神异常。
发现神经、精神异常时可请专科医生检查。
外 科
一、形态观察及动作检查
通过本项检查了解有无畸形、肌肉萎缩、功能异常等。
立正姿势。步态:行走3~5米。
颈部各方向活动。
脊柱的视、触、叩诊。躯干前后屈伸,左右侧弯及旋转。
四肢活动:两上肢平伸、上举、外展、前臂旋转、手指伸屈、分指并指活动。下蹲动作。两足跟提起,下蹲姿势行进二米。
必要时进行膝关节半月板试验(MC MU—rray氏征)及侧付韧带检查。
二、头、颈、胸、腹、外生殖器、肛门、手掌、足底进行视、触诊。必要时测量、听诊、肛门指诊。
眼 科
一、远距离视力检查
视力表: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其照明度不得低于220■烛,并按该表规定距离、高度进行(220■烛相当于日光灯20瓦左右各1支或普通电灯泡60瓦左右各3只)。
采用勺形遮眼器,遮眼须严密,但不可压迫眼球。检查程序应先右后左。检查者应做好引导,向受检查者说明有关事宜。
视力记载:须查受检查裸眼视力。如单眼看清表内13行全部视标者,其视力可用1.5表示。第八行仅一字看不清者,应记0.7+7或0.8-1。凡须矫正视力者,按正规要求填写矫正视力及屈光度数。
二、色觉检查
采用俞自萍《色盲检查图》或卡片为主,酌用其它色盲检查图。
色盲检查要求:
(1)应在■散光线下(间接日光,不用灯光照明),受检者应顺光进行检查。
(2)距离30~80厘米。
(3)检查时间为3~5秒,最长不得超过10秒。
(4)对受检者应做好引导及说明注意事项。
(5)发现可疑色觉异常时,须用字图反复检查。
三、进行外眼检查并记录有关阳性体征,必要时做内眼和视功能检查。
四、视野检查
必要时可用指视野(对照视野)初查或做视野计检查。
五、必要时作明暗适应检查。
耳鼻咽喉科
一、听力检查
1、耳语检查:须在肃静环境检查,测听距离要求五米,检查者用肺残音发出低音语汇3~5个,受检者被检耳对向检查者,对侧外耳道用湿棉球堵塞。
低音语汇要选择当地易懂的词汇,也可采用行车常用术语、站名、车号或日常生活用语,如沈阳、大连、云南、合肥、253、313、面包、小麦等。
受检者能复述低语音词汇2~3个者为合格。记录时以5/5米表示,若在一米距离内则用1/5米表示。
2、秒表检查:秒表正常听距为100厘米。受检查者在此距离内听到可用100/100厘米表示,若在20厘米内听到可用20/100厘米表示。
若有听力可疑者,则可用听力计检查。
二、前庭功能检查
冷热试验:用冰水5毫升注入外耳道,出现反应者为正常,若注入20毫升尚无反应,为半规管功能丧失。
必要时可作旋转试验。
三、嗅觉检查
试验用品用量
水 50毫升
食醋 50毫升
75%酒精 50毫升
汽油 50毫升
判定:受检者能识别上述试品者为合格,如受检者不能识别上述任何一种试品为嗅觉失灵。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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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交规划发[2007]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为使国家公路运输枢纽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确保规划质量,部制定了《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以下简称各交通厅(局、委))的组织协调下,由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其中组合枢纽《总体规划》由省(区)交通厅组织有关枢纽城市交通局(委)联合编制。
  二、《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预审。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各交通厅(局、委)会同枢纽城市人民政府联合报交通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批。
  三、部委托部规划研究院或公路科学研究院邀请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总体规划》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部会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合批复。
  四、《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5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
  
二○○一年十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
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质量行为,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收购加工”中的“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棉花经营”中的“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第四条 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不包括棉农(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
  第五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收购场所即收购点,收购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收购点以县为单位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地、州、市工商局设制《棉花收购点审批表》,对收购点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2.收购点的场地面积要达到500平米以上,具有棉花分级堆放的足够场地和防水防潮设施,能保证收购的棉花不进入杂物;
  3.收购点设立需办理营业执照,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承担。
  (二)具有100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具体包括:
  1.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检验场所(包括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
  2.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或测试合格(包括原棉水分电测器、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光电长度仪、衣分试轧机、纤维尺、衣分秤、链条天平、电子秤或机械秤等);
  3.具备满足棉花分级堆放所需的仓储条件;
  4.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法律文书;
  5.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从事棉花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持证上岗;
  (五)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并防潮防水的籽棉、皮棉堆放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具体包括:
  1.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检验场所(包括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
  2.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或测试合格(包括原棉水分电测器、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光电长度仪、衣分试轧机、纤维尺、衣分秤、链条天平、电子秤或机械秤等);
  3.具备满足棉花分级堆放所需的仓储条件;
  4.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5.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法律文书;
  6.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要符合GB/T18353-2001《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从事棉花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持证上岗;
  (五)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建棉花加工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现有棉花加工厂需要扩大加工规模或更新设备的,按新建轧花厂申报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审批。
  第八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填报《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审批表》,由企业所在地纤维检验机构进行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定,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消防法律文书,企业注册地工商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工商局会同自治区计委、经贸委会审,符合条件的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自治区工商局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棉花收购或加工企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仍需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须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审批表》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格式,各地工商局承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九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凭营业执照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条 为保证棉花原种良种纯度和质量,地方、兵团农业部门良种繁育场只能收购种子良繁区内的棉花,不得对外收购籽棉;其它企业也不得收购良繁区内的籽棉。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资格认定收购本场、本系统自产籽棉的国有农场、兵团团场、纺织企业、监狱系统轧花厂,不需要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可跨区域收购籽棉。
  轧花厂实行“一厂一证”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格认定的轧花厂,不需要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可对外收购籽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的资格认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兵团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区外企业到我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自治区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其中,受委托方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委托方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可以跨地区交叉收购籽棉。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比照国务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由自治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审,由自治区工商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第二十条 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
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棉花市场监管不严、法制建设滞后、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棉花质量得不到保证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棉花收购放开后,为避免出现“一放就乱”的状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正确处理好棉花购销放开与加强市场及质量管理的关系,严格市场准入和资格认定,加强市场管理,这是直接关系到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成败和成效大小的关键。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一日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准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参与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各有关部门。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并全面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0审1查2和3认4定5,6向7社8会9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当地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六)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和主要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条 国家储备棉的承储资格、入库出库管理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备案。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点收购应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第十四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二)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机、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不含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或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二十八条 对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个级以内,或重量差异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品级、长度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或重量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