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8号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或无婚育证明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要求限期补办。市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15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30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45日内补办。对已婚育龄妇女,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九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机构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列入业务综合考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本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
对持有计划生育手术资格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机构应当及时向已被检查对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禁止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得擅自印刷和违规购买。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户籍地不得在异地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开展技术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已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原籍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经费及其他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为主承担,户籍地和上级主管部门适当补助。外来人员属市内县(市、区)之间的,实行市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属省内市与市之间以及外省的,按照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跨乡(镇)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或孕环情检查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90日及以上的;
(二)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的,按照放环每例50元、结扎每例100元、流产每例100元、引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甘建设[2003]99号
第一条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如下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㈢与人民生命、财产、健康、环保相关的建设工程;
㈣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相关的建设工程;
㈤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保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外省进甘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设计保险或投保赔偿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均应在我省项目备案时参加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行集中统一办理的方式,由省勘察设计协会和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理程序:
㈠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正本(留复印件);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依法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完成、交付委托人的前一年工程设计项目名单(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㈣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正确后,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
㈤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和收据,在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登记。
第六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全年投保
1、年保是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年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追溯期: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期,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期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如当年投保提供前一年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名单,追溯期从当年投保之日算起后推10年)。
3、年保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保险费计算见表一。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
全年基本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9万元
乙级
300万元
1.0%
3万元
丙级
50万元
1.1%
0.55万元
注:
①已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保险费率可在表一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②年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一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③专项资质或仅持有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不分级别,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一律按丙级资质标准执行;同时持有主导工艺和部分专业以上(含部分专业)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按所持有的综合资质或部分专业资质的标准执行。
④仅持有电子系统工程、有线(无线)通信工程主导工艺、广电类声像、数字、网络等系统传输工程主导工艺、建筑智能、绿化工程、营造林工程等资质的单位可不参加投保。
4、基本赔偿限额:
⑴各投保单位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⑵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5、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6、免赔额: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2万元。
㈡单项工程投保
1、单项工程投保是指投保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保险费计算公式及保险费率表(见表二):
保险费=工程概算金额×8%×保险费率
表二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类 型
保险费率(‰)
一般的土木工程和配套设施;一般的管线和装置工程;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一般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民用住宅、工业厂房、宾馆、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等
0.9‰
各类桥梁、高架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易燃易爆的管线工程、装置和水坝等
1.2‰
注:投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二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㈢根据«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本省设计咨询单位原则上以年保为主,对特殊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认为该项目危险程度增大,重要程度增加的项目)应单独参加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但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
第七条 索赔方式
㈠全年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建设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㈡单项工程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八条 理赔程序
㈠事故报告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服务专线报案,并同时通知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
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的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投保期内的工程项目名单;
4、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5、索赔报告;
6、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7、损失清单;
8、裁决或仲裁书;
9、由县级(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被保险人认为能够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单证材料。
㈢索赔处理
1、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4、保险人对在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5、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6、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7、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即同一项内容分别在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㈣赔偿处理方式
1、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以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基本依据,其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计算赔付。
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委托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并为法律认可为前提,若委托人未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保险人自然不用赔偿。同时鉴于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直接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因此任何委托人均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直接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交涉。
㈤赔款计算
赔款计算是指保险人核定保险损失金额工作完毕后,根据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的工作程序。
1、建设工程本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及对于物质、财产损失的修理赔偿包括:
⑴重置重建费;
⑵折价赔偿费;
⑶其他损失费。
计算物质、财产损失赔偿时,有损余物资的扣除损余折价,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物质、财产损失支付金额—损余折价≤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重置重建费+折价赔偿费+其他损失费)—损余折价
即:赔偿总额超出免赔额度时应按实际发生损失额进行赔偿。
2、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根据民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约定,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
⑴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
⑵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⑶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
⑷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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