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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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3号,2004年7月2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合法权益,规范降低比例缴存或缓缴住房公积金业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一年一审。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后,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办理降低比例缴存年审,国管中心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决定,审批同意的,缴存单位持国管中心的审批文件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下一公积金年度缴存核定手续。

(二)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原缴存比例。

(三)单位降低比例缴存期间,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时,可向国管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申请降低比例缴存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单位降低比例缴存的书面申请;

2、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见附件);

3、上年度财务报告;

4、上年度审计报告;

5、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降低比例缴存的决议。

二、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缓缴住房公积金实行一年一审。缴存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后,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到国管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封存审批手续,国管中心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决定,审批同意的,单位于20日内持国管中心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缓缴封存手续。

(二)单位缓缴期间,缴存人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购买自住住房时,可向国管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全额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四)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申请;

2、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3、上年度财务报告;

4、上年度审计报告;

5、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缓缴的决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降低比例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单 位 名 称


主 管 部 门

(上 级 单 位)



单位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


单位经济性质

组织机构代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职 工 人 数

月工资总额


职工月平均工资

公积金缴至月份
年 月

住房公积金开户行

住房公积金账号


末次缴存比例
单位比例: %

职工比例: %
末次月缴存额
单位部分:¥

职工部分:¥

申 请 项 目
□ 降低缴存比例至 %
□ 缓缴住房公积金

申请降低、缓缴期限
自 年 月至 年 月(限1个公积金年度)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会议或工会讨论通过意见(注明会议时间、参加人数、申请原因和表决结果):



工会主席签字:

工会签章: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意见: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资金中心意见: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受委托银行受理:




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业务用公章:

年 月 日




本审批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资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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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韫迹?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


(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实施该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水文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水文测报、设施运行费在内的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各项水利专项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事业;受益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利系统的水环境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信息业务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水文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的要求。在水文机构已经设立水文站的区域内,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再重复建设水文站。


第三章 水文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基本水文站、专用水文站和实验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并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水文监测任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水位、雨量、地下水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省水文机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观测任务。


第十一条 水文站的设立、迁移或者撤销,属于国家重点水文站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一年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水文站的,由省水文机构提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和与防汛工作有密切关系的中型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与水资源管理工作有关的重要取退水口,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省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河流、洼淀和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水质定期进行监测、调查。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


(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


(三)确定重要的取水和排水的水量、水质,或者向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


(五)对水文年鉴的数据进行重要变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可行性论证,应当由水文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定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工作。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观测的水文数据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省水文数据库,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需水文机构开展水文勘测、水文设计、水文分析计算、水文咨询等有关水文业务的,水文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邮政和电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和农事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单位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时,必须使用水文机构提供的实时信息,并标明水文情报的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的名称。


第五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


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及水文分析计算工作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由省水文机构或者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实施或者水文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的规定承担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流域水系和区域性水资源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调水、供水方案等使用的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成果及其相应的工程规划设计使用的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按期对当地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论证,并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和发布简报及年度公报。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水文测报环境


和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文站的观测场地、仪器、道路、标志、测船码头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水文站用于观测的场地和设施的用地以及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站的下列水文测验范围应当划定为保护范围:


(一)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水文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划定。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颁发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七)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0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矿山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乡(镇)村兴建商品房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按规定报批。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购买商品房的单位,须持有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砖瓦窑生产用土占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砖瓦窑生产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根据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要求合理设计取土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须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个人或合伙不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庄,不准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后满一年不开工的,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季不耕种的,以荒芜土地论处。
不准采取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不准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挖地卖沙卖土。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确需在耕地采土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城市建设应安排旧城改造,建房应向高层发展;乡村建房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因采矿、采水、排污和其他人为原因破坏土地或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失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占用土地的,应依法征用或者划拨。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地、被征地等有关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填报建设用地申请书;
(三)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书、征地协议、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从事自给性农副业生产,可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地、荒山、河滩、滩涂,自行开垦,不得征用耕地。
第二十三条 县属以上良种场、农业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生产试验田,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合同。确需征地的,应按规定报批,不核减耕地亩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由用地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施工或勘察设计单位,确需临时占地的,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合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
临时占地,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用地,可先使用,然后办理补偿和占地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征用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联营企业享有使用权。也可按照协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由联营企业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
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联营企业有土地使用权,负担农业税。土地所有权仍属原集体单位。

第四章 矿山用地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用地,应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搞好用地规划设计。需要征地的,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对煤矸石、尾矿、废石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占地。
矿山企业排放上述废弃物,应同填沟、造地、修路、筑港相结合,加以利用。
利用上述废弃物,有关矿山企业应予免费。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不同行业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乡(镇)村企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个体户或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上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
或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房,每处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内;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
(三)坝上地区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
(四)山区村民占用荒山建房,可参照坝上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三十九条 回原籍落户的离休或退休的干部、职工和军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安排宅基地可适当从宽。
第四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按照城镇规划集资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报批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苇塘、鱼塘、藕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30%计算;
(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原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和县级市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输变电工程的铁塔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电杆、测量标志占用耕地只付一次性的补偿费,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地方公路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地按该地年产值给予补偿。影响一季补偿一季,影响一年补偿一年。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按所需工作量支付整治费。
第四十五条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每亩5000元以内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能异地安排所需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一年收获两季人均耕地不足二分或一年收获一季人均耕地不足三分,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口粮不能自给的,由国家定量补差。
第四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选送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该劳动力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参照本条例征地补偿费标准,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并须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的农村居民,应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的土地使用费。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农村个体或合伙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每年应按照土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划拨国有土地,临时占地和乡镇企业用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承办,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承办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土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制定土地垦复、开发和保护计划;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等工作;
(五)管理各类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检查、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做好协调工作;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土地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并由肇事者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一)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处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0%至40%的罚款;
(二)对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本条一、二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非法建筑并出售商品房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征用、占用耕地或承包耕地荒芜满一年的,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土地管理部门罚收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收荒芜费,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被征地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条件。超过规定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归还的,加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地貌。
对未经批准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的,限期拆除,恢复地貌。对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挖地卖沙、卖土的,限期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不按规划开发、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整治费、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费及罚没款物的单位,应将非法占用款物全部退回,并按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已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纠纷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诬告或报复陷害土地管理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
各项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罚没款物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土地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省辖市、县(自治县)、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或决议。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和《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出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的“出租、抵押”四个字。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作用权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征用耕地3亩以下”和第三款“征用耕地10亩以下”中的“征用”一词后边增加“划拨”二字。
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2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原第四款顺延为第五款:“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耕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中的“耕地”一词改为“土地”。
四、第三十二条中的“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五、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设专职或兼职的土地助理员”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六、删去第五十六条的第(三)项,关于“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的,每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的内容。
七、删去第五十七条“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中的“出租、抵押”四个字。
八、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挖地卖沙卖地”和“并处以每亩500元以内罚款”的内容抽出作为第二款,并增加非法占地建果园、挖鱼塘的内容,即:“对未经批准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的,限期拆除,恢复地貌。对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挖地卖沙、卖土的,限期恢复地貌,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九、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修改为“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十、第六十九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的“十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