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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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4]13号 2004年3月17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进一步提高银行卡的风险管理水平,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消费者信心,创造安全便捷的用卡环境,现就商业银行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在建立健全银行卡风险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必须建立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的内部案情适时通报制度和案件及时报告制度。
各商业银行应要求其涉及银行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的适时上报和内部及时通报工作;总行必须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的收集、分析和报告工作。
各商业银行应要求其分支机构在发现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后必须立即(24小时内)上报总行;总行的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向涉及银行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及时通报案情和部署对策,在3日内以机密件的形式将有关案情、已采取和拟进一步采取的对策措施报银监会。
各商业银行对于有关的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二、银监会将根据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向其他商业银行通报。
其他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有关案件的通报后,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类似案件在本行发生。
对有关的银行卡违法犯罪信息,各商业银行应注意保密,不得随意扩散。
三、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银行卡交易密码的管理,交易密码的设置不得少于六位,交易密码的生成方式应采用随机生成或者由持卡人自行输入,并且对密码连续输入错误的银行卡实施账户锁定。
从2004年5月1日起,对于新发行的银行卡,原则上禁止向持卡人发放统一的初始密码;如果仍然发放统一的初始密码,必须由持卡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商业银行柜台修改密码后才能进行交易;对原来已发行的且采用统一初始密码的银行卡,商业银行必须提醒持卡人及时修改密码。
对于同一银行卡账户进行密码输入操作,一天内连续三次输入交易密码不正确的,应立即实施账户锁定,冻结任何资金交易;银行卡持卡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商业银行柜台或者通过其他身份认证措施申请解除锁定后,才能重新开通账户。在申请解除密码锁定时,如果持卡人仍然记得原来的密码,并且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商业银行必须为持卡人立即开通账户,不得以密码挂失或者其他名义向持卡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银行卡持卡人账户信息的保护。
各商业银行应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对ATM机的改造,增加由持卡人自行选择是否打印凭条的功能,并对凭条上银行卡号码倒数第二至第五位数进行屏蔽。
五、各商业银行应注重对银行卡持卡人有效身份的确认,对于持卡人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消费行为的,应要求商户核对持卡人的签名;在进行电子银行交易时,可以采取动态密码技术和增加持卡人身份号码验证等方法增强交易的安全性。
六、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银行卡的挂失管理,做到实时冻结挂失账户,并做好投诉服务。
各商业银行应公布银行卡的挂失电话号码,对合法持卡人或其代理人的挂失请求,应在接到挂失请求并核实挂失人的身份合法性后,立即冻结挂失的账户。
各商业银行应公布银行卡的投诉电话号码,对于客户的合理投诉,应及时给予反馈。
七、从2004年5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在发放新的银行卡时,必须给持卡人发放专门的“安全用卡须知”,提醒持卡人安全使用银行卡。
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持卡人安全用卡的知识宣传,通过开卡、换卡、日常对账、用卡设备画面、大型宣传活动、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进行安全用卡的宣传。
八、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ATM机和自助银行的定期巡视检查,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监控;对已安装的摄像监控系统,各商业银行必须进行定期检测保证系统正常有效运行。
各商业银行必须在ATM机等自助设备旁,提供银行卡挂失、投诉服务的联系电话号码,方便持卡人。
九、各商业银行应加强跨行交易数据的安全管理,对于其他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信息应尽到充分的保密义务。没有尽到充分的保密义务造成信息外泄的,应承担由此给其他银行和其他银行卡持卡人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将有关银行卡的技术和服务外包给第三方的,各商业银行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包方接触或泄露有关本行和其他银行的银行卡敏感信息,并明确外包方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
各商业银行应将和外包方签定的有关外包的主要内容、行内制定的对外包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报送银监会。
十、各商业银行应采取卡片验证码校验措施,提高磁条卡的安全性。
为了增强磁条卡的安全性,各商业银行对于新发行的磁条银行卡均应采取卡片验证码校验措施,防止伪造卡。
对于已发行的磁条卡,各商业银行应在今后逐步通过重新发卡或者补写磁等方式,使原有的银行卡具备卡片验证码校验功能并进行校验。
十一、银监会鼓励各商业银行本着自愿原则,实现对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不良持卡人、不良商户等有关风险信息的共享,加强在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方面的合作;各商业银行应同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保密义务。
十二、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邮政储汇局、信用社等机构,均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银行卡的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从事银行卡业务的相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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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


南宁市城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发挥社区优势,动员各方力量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国家计生委等8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国计生政〔1997〕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第一条 城市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原则。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辖区统一管理。散居在街道住宅小区、商住楼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及其待业人员,由居住所在单位具体负责,接受所居住辖区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各系统、单位有责任
协同辖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条 城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块块抓总,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开发的公寓、商品房开发小区的管委会、物业管理部门都应执行本办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市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二、管理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管理对象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各省区、市、县、驻市单位)的公务员、职工。
(二)本市城镇居民。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生活的流动人口。
三、块块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块,是指城区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所有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
(一)传达贯彻上级有关计划生育文件、指示和决定,制订实施办法和必要的补充规定,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运用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计划生育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办好人口学校,开展人口国情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三)负责辖区人口婚育情况和生育计划的调查摸底;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的基础档案;做好人口统计调查;落实人口出生计划。
(四)负责做好《生育证》审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等工作;协助上级部门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落实计划生育的奖励待遇,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负责组织本辖区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组织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的普查和随访;开展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服务;协同有关单位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制度。负责出具本地流出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组织查验外地流入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出、流入人员动员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七)结合社区服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八)组织落实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有关业务培训。
(九)接待、处理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完成上级立案或转办的信访案件调查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
(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城区人民政府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状,同时与本辖区内的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状,并按责任状的工作目标任务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各城区进行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六条 城郊结合部(含混杂居住地带)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管辖归属区。
四、条条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办法指的条,是指部门、系统。对本系统所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条件,督促检查所属单位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一)承担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的责任,及时向所属单位传达国家、自治区、市和所在城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
(二)根据上级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对本系统所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要求。经常督促、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抓好本系统(单位)的计划生育机构和计划生育队伍的建设,定期分析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和南宁市有关计划生育文件的规定。
(五)宣传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本系统内开展“六优”系列服务,即:优恋、优婚、优孕、优生、优育和优教。更好地满足育龄群众对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需要。
(六)督促下属单位积极参加所在地城区组织的计划生育活动,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汇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按规定报送计划生育统计报表。
(七)每年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并完成责任状的目标、任务。
五、单位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本办法指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住宅小区、商住楼。
第九条 单位负责是指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担负起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落实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地方计划生育的法规,依法承担计划生育责任和工作任务。
(二)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三)负责做好在本单位工作和居住在本单位人员婚育情况的调查摸底;建立、健全各类基础档案,做好人口统计调查,按时、按质、按规定向所在城区和上级计生部门报出月报、半年(年)报;落实人口计划。
(四)负责审核本单位要求生育对象的婚育情况,并签署意见;执行计划生育的奖惩制度;协助上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已婚育龄妇女的妇检工作及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送。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办证和查验制度。负责出具本单位流出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协同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措施;负责查验外地流入人员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会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协助收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七)每年与本单位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状,并落实责任状的目标、任务。
六、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确保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后仍然要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国计生政〔1997〕26号)
的有关规定,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全市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指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代表和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对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负总责的一种制度。
第十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代表及其他各种经营形式的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企业的党组织负责人根据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也要承担对本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监督职责,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一起共同抓好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
(一)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依法承担计划生育责任和工作任务。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全面管理之中,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定期研究、检查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及时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坚持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担负起双重管理,双重考核的责任,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每年签订一次计划生育责任状,接受当地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和主管部门对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在企业深化改革或内部机构调整时,要建立保障和有利于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措施,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维护本企业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地方法规和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的优惠政策,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必要的计划生育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解决计生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工资福利、岗位津贴、技术职称等,并保证计划生育所需的经费。
(五)组织协调企业内部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计划生育工作。
(六)要对职工进行有效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落实有关职工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与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要有计划生育的内容,把所有人员(含居住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纳入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七)企业要做好各类离、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向他们提出计划生育要求,加强与离、下岗人员所居住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单位的密切配合,关心离、下岗人员的生产、生活、生育,帮助他们排忧解难,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八)对企业职工进行政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表彰评先,要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九)聘用外来人员应严格执行自治区和南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的地盘谁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正常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法定代表人系外籍人员的,企业的中方领导应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计划生育职责。外商独资企业,也要配合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对计划生育成绩突出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凡计划生育工作指标未达考核要求的,在自治区、市或城区评先、精神文明单位评选或企业升级中,要实行计划生育“
一票否决”,企业法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七条 企业计划生育法人责任制同样适用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也要参照企业建立计划生育法人责任制。
七、离、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离、下岗人员是指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放长假、待岗和富余人员等各类离、下岗的职工。重点管理对象为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离、下岗职工)。
第十九条 合同期内离、下岗职工的管理
(一)企事业单位要与离、下岗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管理档案。
(二)企事业单位富余职工离、下岗后,应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具体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定期取得联系,建立定期随访制度和离、下岗职工回单位见面制度,落实生育节育措施。
(三)企事业单位应与离、下岗人员的居住地和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取得联系,通报离、下岗人员的婚育、节育情况,与居住地落实双向管理。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离、下岗职工的管理,应负责与其户籍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取得联系,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对职工在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企业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生效前,将居住在企业内的职工、家属组织起来,成立家属委员会,计生工作由该委员会进行管理,散居在单位外的职工由企业负责将待岗职工的婚育、节育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建立离、下岗职工《通知书》回执制度。企事业单位在办理职工离、下岗手续后,单位在15日内要将《通知书》送达离、下岗职工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其配偶所在单位。《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离、下岗职工的单位、姓名、出生年月日、婚姻、生
育、节育和计划生育奖罚情况,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居住详细地址等。
离、下岗职工要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服从原单位和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接到通知书后要建立离、下岗职工登记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积极开展宣传教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将管理与服务有机结合,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主动为其提供再就业信息或就
业渠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离、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要坚持每季度互通一次情况,掌握了解离、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去向和计划生育情况。出现问题双向配合共同解决。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对离、下岗人员或被除名的干部、职工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单位组织到市计生指导所进行孕检,原企业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及时与现居住地计生部门联系,做好管理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负责做好本居住地区计划生育工作。加强对无固定职业人员、人户分离人员以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城区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制度。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城区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领导牵头,由辖区内有代表性的系统、单位领导参加,研究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协调解决条块之间出现的问题。凡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系统、单位要坚决
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单位和居住地“双向管理”、“双向考核”,采取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兑现奖惩,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全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7日

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

商务部


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



  1 范围

  本规程确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的主要程序与基本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文物艺术品经营性拍卖活动。

  2 术语和定义

  SW*****中确立的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程。

  2.1 拍卖

  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2.2 拍卖当事人

  参与拍卖活动的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2.3 拍卖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2.4 委托人

  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5 竞买人

  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 拍卖标的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7 买受人

  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2.8 拍卖图录

  拍卖人于拍卖日前制作、对拍卖标的进行介绍的图片或文字资料。

  2.9 拍卖规则

  在拍卖活动中各方参与者应当共同遵守的相关规定。

  2.10 委托拍卖合同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确立委托拍卖关系的协议。

  2.11 预展

  拍卖人依法对拍卖标的进行的公开展示活动。

  2.12 委托竞投

  拍卖人应竞买人的请求,在拍卖现场为其提供的代为传递竞买信息的服务。

  2.13 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的对拍卖成交事实予以确认的书面凭证。

  3 基本原则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原则。

  4 拍卖标的征集

  4.1 征集方式

  拍卖标的征集指拍卖人寻找和选择拍卖资源的活动,一般包括常年征集和定向征集两种方式。

  4.2 征集要求

  文物拍卖标的征集应遵守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范围的规定,并与本企业的文物拍卖资质相符。

  拍卖人在征集前可通过适当的媒介对其征集活动进行宣传,主要宣传内容包括:征集时间、征集地点、征集范围以及联络方式。

  拍卖人征集拍卖标的时,应安排相应专业人员参加现场征集活动,携带加盖公章的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拍卖人境外征集拍卖标的时,应遵守国家关于文物进出境管理的相关规定。

  5 拍卖委托

  5.1 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

  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拍卖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证件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 拍卖标的作者/年代、名称、质地、形式、尺寸、数量、保存状况;

  —— 委托人提出的拍卖标的保留价;

  —— 拍卖的时间、地点或有关拍卖时间、地点安排的其他表述;

  ——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 拍卖标的的鉴定;

  —— 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 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

  —— 有关保密事项的约定;

  —— 违约责任,包括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约定;

  ——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5.2  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拍卖人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身份证明:

  ——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 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有效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

  —— 代理人委托拍卖标的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并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该拍卖标的的瑕疵。

  拍卖人与委托人应准确、清晰、完整填写合同的各项内容,有附件的合同应在附件中注明主合同编号。

  委托拍卖合同至少一式三份,由拍卖人财务、业务部门和委托人分别留存。

  委托拍卖合同确需修改时,可直接在原合同上进行修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直接在原合同上进行修改的,合同修改处应由合同双方签字确认。

  5.3 委托拍卖合同的管理

  拍卖人应建立委托拍卖合同管理制度,对委托拍卖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予以妥善保存。

  6 拍卖标的的鉴定与审核

  6.1 鉴定与审核程序

  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前,拍卖人应对征集的拍卖标的进行初步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做进一步鉴定的,可依法进行鉴定。拍卖标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拍卖人应依法将拟上拍的文物拍卖标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依据审核意见确定是否上拍。对未通过审核的拍卖标的,拍卖人应告知委托人,并与其解除该标的的委托拍卖合同。

  6.2 鉴定记录

  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时,应制作鉴定记录。鉴定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时间、地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结论。

  7 拍卖标的的保管

  7.1 库房基本设施

  拍卖标的库房应安装适合的监控、报警和消防系统,满足各类拍卖标的基本的保管条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拍卖标的,可视情况配备相应的防水、防尘、防虫、防火、防盗等保管设施。

  7.2 拍卖标的存放

  库房存放拍卖标的,应依照拍卖标的材质、包装形态、质量及安全要求,设定合理的存放方式,避免拍卖标的受损。

  7.3 库房安全管理

  库房内严禁烟火,应在明显处悬挂禁止烟火标志。消防设备应定期检查,如有故障,应立即修理更换。

  非库房管理人员进入库房应有库房管理员在场;

  所有进入库房人员避免携带私人箱包、提袋、大衣、雨具及易燃易爆品,库房内不宜使用钢笔、印油等易污损拍卖标的的文具;

  库房管理员班前班后必须检查各类库房设施,并填写检查记录。

  7.4 拍卖标的入库

  拍卖人应将征集到的拍卖标的及时入库,库房管理员应根据委托拍卖合同,对入库拍卖标的核对验收。验收无误后签收,并建立入库拍卖标的登记帐目,将拍卖标的存放于指定库位。暂存物品也应入帐登记。

  库房管理员如发现入库拍卖标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等与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不符,应立即通知业务部门。

  7.5 拍卖标的出库

  7.5.1 临时出库

  因鉴定、拍照、巡展等需要临时提取拍卖标的时,经手人应与库房管理员做好拍卖标的的出库交接手续。归还时由经手人和库房管理员当面清点交接。

  7.5.2 买受人提货

  拍卖人凭提货凭证为买受人办理提货手续。买受人提货后,拍卖人应当场收回提货凭证。

  买受人委托他人提货时,代理人应出具买受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提货凭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种类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制留存。

  7.5.3 拍卖标的退还

  拍卖标的未上拍或未成交,拍卖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办理退还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领取事宜时,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种类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制留存。

  7.6 库房盘点管理

  拍卖人应建立库房定期盘点制度,对库存拍卖标的进行定期盘点。盘点数量与帐面数量核对若有差异,应立即会同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库房管理员岗位变更时,应按规定履行拍卖标的移交工作。

  7.7 运输包装

  为确保拍卖标的的运输安全,拍卖标的临时出库时应根据材质的不同,妥善包装,满足短途或长途运输要求。拍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各门类拍卖标的的特点,制定短途、长途运输包装技术要求。

  8 拍卖图录的制作

  8.1 制作目的

  拍卖活动举办前,拍卖人应制作拍卖图录,以便相关各方了解拍卖活动以及拍卖标的的基本情况。

  8.2 图录内容

  拍卖图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拍卖活动名称、预展及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规则等拍卖参与各方应知悉的内容、委托竞投授权文本、拍卖人联络方式等信息、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特别说明。基本情况包括拍卖标的名称、作者及生辰、年代、形式、质地、尺寸、钤印、题跋、参考价等内容。

  拍卖图录的内容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于禁止出境的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标的,拍卖人应于拍卖图录上特别标注。

  应竞买人的要求,拍卖人可提供拍卖标的状态报告,作为拍卖图录的补充。

  全部拍卖标的应刊印于拍卖图录,并可根据需要配附图片,图片应尽可能准确反映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和品质。

  9 拍卖会的实施

  9.1 申报与备案

  拍卖会举办之前,拍卖人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完成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拍卖会申报、备案工作。

  9.2 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标的或拍卖场次、拍卖标的的预展时间和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拍卖人联系方式、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9.3 日程安排与岗位设置

  拍卖日程通常包括:新闻发布、拍卖公告、标的预展、现场拍卖、财务结算、标的移交等各阶段的实施日期和期限。

  拍卖会应设置现场指挥、客户接待、安全保卫、新闻报道、联络协调、后勤保障等主要岗位。

  9.4 标的展示

  9.4.1 标的预展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预展场地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艺术品展示场地的要求,展板、展架、灯具等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拍卖人可选择专业机构负责展区设计、展场布置工作。

  9.4.2 展场布置

  拍卖人可根据需要设置:展场布局图,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及摄像系统以及咨询接待处、竞投登记处、结算处、媒体接待处、委托竞投处、图录资料发放处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展场明显处应设置安全疏散图示。

  9.5 竞买人登记

  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时,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竞买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有效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竞买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竞买手续的,代理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拍卖人和竞买人应签署竞买协议。竞买协议的内容包括:竞买人和拍卖人的基本情况、竞买牌号,以及双方在拍卖活动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竞买人认可的拍卖规则。

  为维护拍卖秩序,拍卖人可向竞买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竞买保证金,并向竞买人出具竞买保证金收据。

  拍卖人发放的竞买号牌为竞买人参与现场竞价的唯一凭证。

  9.6 代为竞买和委托竞投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竞买结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竞买人承担。

  竞买人可采用书面形式向拍卖人提出委托竞投的请求。拍卖人接受竞买人委托竞投请求的,应在拍卖现场设置委托竞投席,为竞买人提供代为传递竞买信息的服务。

  9.7 拍卖现场

  9.7.1 会场要求

  拍卖人应根据拍卖标的状况和竞买号牌的发放数量合理布置拍卖会场。

  拍卖人可在拍卖现场设置投影系统和监控系统,并根据需要设立委托竞投席。

  拍卖人应落实拍卖会场的安全消防措施。

  9.7.2 拍卖主持

  拍卖师应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师原则上应按照拍卖图录号的顺序依次拍卖,如有调整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9.7.3 保留价规则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9.7.4 拍卖成交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成交确认书。

  9.7.5 拍卖笔录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依法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由买受人签名。

  10 拍卖结算

  10.1 买受人结算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竞买保证金收据与拍卖人办理结算事宜。

  买受人委托他人代为付款的,代理人应出具买受人的授权委托书。拍卖人还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10.2 委托人结算

  10.2.1 结算程序

  拍卖人收到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后,应按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结算事宜时,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拍卖人应根据国家有关税务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10.2.2 相关费用

  10.2.2.1 保险费用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委托人要求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的,拍卖人应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相关保险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拍卖人要求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的,可由委托人自行安排保险或由拍卖人代为安排保险,相关保险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10.2.2.2 保管费用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双方约定不予投保或无法投保的,拍卖人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保管费用。

  委托人逾期不领取未上拍或未成交拍卖标的的,买受人逾期不领取拍卖标的的,拍卖人有权要求收取保管费用。

  11 拍卖档案的管理

  11.1 档案保管期限

  拍卖人应妥善保管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11.2 档案资料的内容

  档案资料的内容包括:

  —— 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提供的对拍卖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及其他资料、证照复印件等,以及拍卖标的的保管、保险、移交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 拍卖公告,包括刊登公告的剪报、电视录像、电台广播录音。

  —— 拍卖标的资料,包括拍卖图录、与拍卖标的相关的各类图片、文字资料、鉴定记录,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 预展及拍卖现场的影像、文字资料。

  —— 竞买登记文件,包括竞买协议、竞买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竞买授权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拍卖规则、注意事项、重要声明等。

  —— 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

  —— 有关拍卖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11.3 档案资料的管理

  拍卖人可自行选择档案管理方式。管理方式包括:以拍卖会为单元整理存档;以资料的内容为单元分类存档。

  拍卖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查阅方便。每个拍卖档案均应建立档案目录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