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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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市政府[1996]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和河北省人事厅冀人福[1995]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市直党政机关以及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二)市直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三)上述单位已离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统一组织,强制实行。每单位和每个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机关和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以后逐开展。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工作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本单位全部人员工资总额的22%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财政预算支付;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支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自有资金支付。纳税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工作人员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3%缴费(单位补贴2%),以后随着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工资总额,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后,列入范围的单位均应向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在新录、聘、调用工作人员时,应自录、聘、调用之起三十日内,向人事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单位发生撤并、分立以及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关系(包括辞职、辞退、开除等)时,应在三十日内向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九条 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人事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银行对存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16%的费率记入,本暂行办法实施的第一年,包括如下内容:
(一) 本人按工资总额的3%缴费部分;
(二) 按工作人员本人工资总额的8%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部分;
(三) 按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部分。
上述(一)和(二)合计为11%,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划转记入部分的比例相应降低。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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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襄阳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机制,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和按规定使用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以及政府采用BT、BOT等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合理划分市、区两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事权。凡列入市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项目,由市级职能部门审批、监管;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项目,由区级职能部门审批、监管。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等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发改部门按照上述范围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环保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严格实施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对由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机构组织实施的项目,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明确项目法人,统一规范管理;
  (四)严格实行审计监督,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应纳入审计范围,由市政府投资审计局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和《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襄阳政发[2012]1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的协调监督等管理职能。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程序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审批制。
  对采取直接投资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招投标核准意见)和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书);对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为提高审批效率,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或使用政府资金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
  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公开选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单位,以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前瞻性。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制度。市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襄阳市发展规划提出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项目单位对已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应提前开展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等前期研究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项目评估制度。市发改部门对项目单位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和审查。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在审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市发改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加强项目预算管理。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和预算编制工作。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按照《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对项目预算进行审计。
  项目预算以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预算审计结论和项目批复文件中的招投标核准意见编制项目招标文件,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评估审查费用纳入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专项列支。
  市发改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取具有资质的项目评估审查中介机构。招标公告中应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发改部门报送本部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和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纳入下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已开展前期深度研究,且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的项目中筛选。
  第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建投公司及其他政府投融资机构根据项目申报、储备情况和本级财力、融资状况,按照“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编制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并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六条 市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需临时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预算变更管理



  第十七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由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本办法施行后,市建委应尽快制定“代建制”实施办法。
  实行“代建制”管理之前,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建设监理制度,应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和重要材料采购,应当严格按规定的程序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并完成招投标后,市财政部门和建投公司等政府投融资机构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合同拨付资金。
  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未经结算审计,不得结清工程款。
  对重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工程款根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或审计建议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预算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隐蔽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原因,工程预算变更超出合同总价5%以上的(或者一次性单项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及累计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程序报批并提供相关认证手续,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重点审计;在合同总价5%以下的(或者一次性单项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下及累计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协商一致,审计机关应派员参加,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房建、市政工程由市建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工业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文教卫及其他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政府投资项目出资方、建设方、项目移交管理方应同步参加上述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路(道路)工程验收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并指导和检查各项目单位开展项目自评价工作。市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项目后评价工作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相关项目单位在项目后评价工作计划下达3个月内,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自评价报告。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并向市政府提交后评价报告,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组织实施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评价工作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成果作为以后改进规划编制、项目审批、投资决策、项目管理,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经批准列入市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均要制定项目实施路线图,每月按时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由市发改委稽查机构按照路线图予以跟踪督办,重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市政府政务督查室予以跟踪督办。对于因工作不力造成进度缓慢的,提请市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政府融资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按国库集中收付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投资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项目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监理、资金使用等环节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市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全覆盖,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督促重大建设项目高效、廉洁实施,确保权力行使安全、资金运用安全、项目建设安全、干部成长安全。要重点督查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是否符合上级规定、审批和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五制”原则是否得到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是否规范、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职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实行项目施工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单位要在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规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三)违规出具审计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等相关工作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出现重大失误、经查证属实的,列入企业黑名单,市发改、审计、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相关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清除出我市建筑市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做项目前期工作,不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项目预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管理不严造成工程资金严重浪费和损失的;
 (四)未经结算审计办理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部门负责解释。市发改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襄樊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2〕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应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和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未经保密审核的公文类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凡系行政许可类公文(包括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规范性公文;涉及机构设置、职能变动、人事任免、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公文,以及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凡系标有秘密等级以上的公文;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司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群体利益的公文;请示、报告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批复、商(复)函、抄告类公文;涉及国防、外事等事项的公文;法律、法规规定免予主动公开的其他公文,属于不予以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虽属于不主动公开,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经区分处理,认为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的,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公文管理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的保密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机构)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见附件)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文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公文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机构)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部门(机构)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在不能确定属性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的,应当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公文管理机构应当将发文拟稿单登记备案,并及时将复制件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本文附件重新印制发文拟稿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拟稿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行政机关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













附件:

行政机关发文拟稿单参考格式



(单位名称)          



签发:
拟办意见:

会签:
拟稿:

核稿:

公 开 属 性 :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正在处理□

影响执法□  内部信息□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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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代字)〔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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