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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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卫生部科教司


卫生部科教司关于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提高医院药师的培养质量,现将《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行。
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医院药学人才,发展临床药学,促进临床合理用药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继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后,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幅员广大、各地区的药学教育水平和医院药学部(药剂科)的技术条件有着较大的差异,为做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各地应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组成由医药院校、医院药学的相关组织及有关医院参加的培训委员会,负责《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实施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要求和实施办法。
2、为保证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选择在医院药学专业发展较全面的三级甲等医院试行,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试行医院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委员会审核,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将试行医院名单报我司备案。
3、卫生部部属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医院,可按照《大纲》的要求,自行制定培训实施细则试行,试行医院由各高等医学院校审批认可,报我司备案。
4、本通知从1999年毕业的医院药师开始试行。1999年以前毕业的医院药师培训,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在全国实施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牵涉面广,具体问题较多,望在组织实施中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我司。
附件:医院药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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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管理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服务水平的提高,根据《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以接待游客为主的宾馆(酒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参观点和度假区、旅游商店和餐馆、旅游商品生产单位、旅游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鼓励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鼓励、支持、引导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行业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协调和引导。

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旅游资源的规划。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六条 旅游资源属国家资源,旅游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地旅游发展规划,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市场化运作,通过市场机制不断优化旅游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

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项目和服务项目的经营,应采取公开的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投资或经营者。

政府保障旅游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酒店)、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景点规划,立项前,应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按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旅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做好服务,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等各种资本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兴办各类旅游经营企业,包括旅行社(公司)、旅游宾馆(酒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免税品供应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出版单位、旅游商品生产单位、旅游度假场所和旅游区。

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旅游和文物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经营、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

第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遵循诚实信用、公开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设立旅行社(公司),还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质量保护金。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旅游业务经营有关证照和标志牌,不得超越范围经营、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进行促销、广告宣传时,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旅行社(公司)发布广告时,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同时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 各旅游宾馆(酒店)、景区(点)、旅游商场、餐馆等旅游经营者,均有为旅游主管部门开展大型旅游活动宣传的义务,悬挂或张贴海报、标语、摆设宣传品。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自由的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出售旅游商品时,应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真实标明商品品质,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

旅行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需加收费用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职责权限范围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旅游安全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旅游可能造成的危险情况应向旅游者提出明确的书面及口头警告。当发现危险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及时采取防护和抢救措施。

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应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协助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障。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公司)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分公司)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外地旅行社(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本地旅行社(公司)在本行政区域跨县(市)区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

境外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对旅游宾馆(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评定和管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娱乐休闲场所、旅游景区(点)海滨泳场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岗位培训考核制度。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其他监督管理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导游证者不得从事招徕、组织和接待旅游者等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上岗,热情为旅游者服务,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二条 各景区(点)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保障游览秩序。任何人不得向旅游行乞、强行兜售物品或从事其他妨碍旅游者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并对旅游投诉作出调查和处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或旅游从业人员违反下列旅游管理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

(二)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

(三)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

(四)使用胁迫或者欺编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

(五)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的;

(七)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查处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肇庆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肇府[1998]24号)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9日印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10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更好地适应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局科技教育司于2003年4月9日—11日在昆明召开了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会议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六月六日


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研讨会纪要

  为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十五”期间在西部地区遴选一批中医药学科进行重点建设,以推动西部地区中医药学术水平提高和中医药事业发展。为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于2003年4月9日—11日在昆明召开了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研讨会。会议就做好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

  一、学科建设目标:通过重点学科建设,改善西部地区中医药学科的基础条件,培养学科带头人,建设学科梯队,增强学科科研能力和人才培养能力,提升学科在区域中医药事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二、学科遴选与建设: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工作,原则上按照局级重点学科建设要求和模式进行。但考虑到西部地区中医药学科基础和现状,以及与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等方面因素,在学科遴选与建设等方面稍作调整。

  (一)布点原则。为了配合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中医药事业发展,这次重点建设中医临床学科和中药学科。学科定点在二级学科。一些大的学科如中医内科、中医外科在三级学科布点建设。学科建设要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学科点的确定要与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提高西部地区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紧密结合。学科布点除了高等中医药院校外,还可以是研究院(所)和综合性中医医院。这次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计划首批安排12个,即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内蒙、西藏、新疆原则上安排民族医药学科。其他省区安排中医或中药学科。

  (二)定点建设,重点扶持。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原则上按照定点建设、重点扶持进行。一个学科只确定一个基础较好的点,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位共同扶持,加速建设,使其能快速发展,达到或超过全国水平。对确定的重点学科建设点不再要求必须具有5个以上协作建设单位,但仍要求学科建设要起到示范和辐射作用,鼓励相同学科间自愿组合,协作建设。

  三、申报审批程序。按照这次会议的部署和学科建设的要求,由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遴选2个学科,并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扶持学科申报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扶持学科建设规划书》的要求填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经审核批准的学科,按规划书确定的建设任务进行建设。建设周期为三年。没有批准的学科作为第二批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的候选点。

  四、学科建设经费。这次学科建设强调以任务定经费,保证学科建设所必需的条件。经费是完成学科建设任务的必要保障,在制定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时,强调建设经费必须根据学科建设的任务进行测算,必须明确经费筹措的途径和来源,以保证学科建设任务的完成。各学科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争取科研经费、教育经费和地方政府的支持。鼓励各学科和企业合作,向社会筹措资金,从而保证学科建设有充足的经费支撑。按照局级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补助原则和数额,在审核批准各学科点建设规划并签订协议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西部地区中医药重点学科每个学科建设点先期补助30万元,主要用于学科基础建设、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3年建设周期中根据我局经费情况和学科建设成效争取更多的投入。

  五、组织管理。重点学科建设的组织管理分为4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建设专家指导委员会,主要任务是制定有关政策和规划、指导和管理中医药学科建设;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的遴选、对学科建设进行协调、管理与监督。第二个层次是重点学科建设点所在单位。每个单位均要求成立以校长或院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重点学科建设工作,为学科建设提供相应的条件,以保障建设任务的完成。各单位的学科管理部门具体指导和协调各学科建设,实施检查监督。第三个层次是学术带头人,是本学科学术造诣较高的老中医药专家或担任领导职务的原学科带头人。他们的任务是在单位重点学科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指导、协调本学科点的建设。对学科建设进行学术指导。第四个层次是学科带头人,原则上是第一线工作的科(室)主任,他们是学科建设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承担学科建设的具体工作。

  在重点学科建设中,要求各个学科必须建立以学术带头人和学科带头人为核心的统一、协调、有效的运行机制,并赋予他们一定的与学科建设相关的人、财、物的自主支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