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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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的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的公告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启用外商投资企业新注册表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3]第7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自2003年7月份起,国家工商总局决定,统一使用新式注册登记表格,在国家工商总局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登陆到中国外资登记网(http://wzj.saic.gov.cn)下载相关表格,或直接到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大厅外资登记窗口领取表格。从8月1日起,总局将不再受理旧式登记表格。

  同时,由各级被授权工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与当地工商局外资登记管理部门联系,适时启用新式登记表格。

  特此公告。



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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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0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与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5年2月18日发布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公布)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多边、双边以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人民币账户和人民币跨境支付进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外汇专用账户及相关购汇、结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部门分工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两家以上(含两家)评级公司评级,其中至少应有一家评级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经国务院批准予以豁免的除外;
  (三)所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除非该国际开发机构所采用的会计准则经财政部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等效。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的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除非该国际开发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财政部签署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共监管等效协议。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债券承销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将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出境外使用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可以购汇汇出境外使用。发行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购汇汇出境外使用的资金的真实用途,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资金境外使用情况。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为发债募集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发行人从境外调入人民币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发行人从境外调入外汇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使用境内人民币债券发行收入和投资收益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以及汇出投资收益等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跨境外汇支付及购汇和结汇等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人民币债券发行审核部门分别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7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7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达到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
  六、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7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达到每人每月3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2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中央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七、此次调整所需中央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抚恤金标准

一级
因战
26080

因公
25250

因病
24430

二级
因战
23600

因公
22360

因病
21530

三级
因战
20700

因公
19460

因病
18220

四级
因战
16970

因公
15320

因病
14080

五级
因战
13250

因公
11590

因病
10760

六级
因战
10350

因公
9800

因病
8280

七级
因战
7870

因公
7040

八级
因战
4970

因公
4550

九级
因战
4140

因公
3310

十级
因战
2900

因公
2480



附件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烈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城镇
  7940
  7110
  6690

  农村
  4760
  4550
  4350




附件3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18080
  18080
  7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