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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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34号
2003-8-5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江苏、福建、河南、山西、陕西、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渤证[2003]68号),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对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天津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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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医药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局级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医药领域(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等)中取得的具有科学性、创造性、并有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新的创造性成果。
(三)高技术研究成果(医药生物技术、生物医学工程等)。
(四)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取得的创造性成果。
(五)具有重大意义、涉及面广、在科研上有所创新并经过国家、部正式批准颁布的标准。
(六)对医药行业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并在科研上有创见的科技情报成果。
(七)为医药行业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作出重大贡献,并经验证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八)在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
第三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每年颁发一次、按三个基本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及技术难度
(2)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1000元
第四条 设立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15—17人组成,任期3年,负责局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科教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及工作人员对评审项目的关键技术及评审会议情况应保守秘密。
第五条 符合国家级奖励(包括国家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条件的局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由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推荐申报国家级奖励。
第六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请奖项目应按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项目,按隶属关系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推荐上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局直属单位完成的项目由本单位技术(学术)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推荐上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完成单位联合按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申报请奖,不得各自分别请奖。
非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国家医药系统的局计划项目,攻关项目,开发项目,由完成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推荐请奖。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局直属单位技术(学术)委员会收到请奖项目后负责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就其技术水平、作用意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议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第七条 申报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条件
一、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均应通过鉴定并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进行成果登记。
二、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有创造性、本行业先进、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应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
1.正在继续研究攻关的项目,应待整个项目完成之后整体申报奖励。
2.已申请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其他部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3.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
4.各类教科书、汇编、工具书等。
5.争议尚未解决的项目。
6.如总项目中某项成果仅适用于本项目,没有独立的学术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重大项目中的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高、难度大、除适用于本项目外,还可应用于其他方面,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才能单独请奖,在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八条 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上报以下材料
1.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五份)
2.技术鉴定(视同鉴定)证书(五份)
3.整套技术鉴定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套)
第九条 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每个项目应交纳审查费100元,用于支付评审活动经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局级科技进步奖项目,授奖前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2个月内,如无异议,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裁决,异议应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单位、地址及异议内容。
异议的任何一方应按异议处理单位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否则视为弃权。
若获奖者认为奖励等级编低、允其撤回。
第十一条 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1.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在该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一般应按项目鉴定证书中所确定的数额及顺序申报。
2.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一等奖9人,二等奖7人,三等奖5人。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提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奖金由局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局级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奖金分配方案应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如发现获奖项目存在弄虚作假现象或是剽窃他人的成果,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状,荣誉证书及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并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在本市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
(三)离休、退休和辞职、辞退人员;
(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停薪留职和下岗人员;
(五)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有身份证和暂住户口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证明的外地人员;
(七)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等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制度的行业,需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者许可证办理核准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荣誉军人、烈属、生活有困难的鳏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收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缴纳税、费,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解决。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时,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任何单位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包、租赁、收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境外、国外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通过代理经营进出口业务;到境外、国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字号名称可以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名称。
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者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本人申请,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的字号名称,可以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来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具备落户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取得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在粮油供应、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办理证照、子女入托、入学、服兵役等方面,与当地居民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以合法财产作抵押或者以其他担保方式申请贷款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外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产品和技术,个人申请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鉴定,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入,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无偿占有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收费实行《缴费项目卡》制度。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的人员,必须出示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副本及《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缴《缴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收费,并可以向物价、监察、财政、审计
、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物价、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规定的,依法责令其退还所收款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个体工商户不得强买强卖,强行派工、派款、派物、收取押金、保证金,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或者索取空头股分红。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制销假冒伪劣商品和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印刷、播放、出售、出租宣传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感情和团结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和副本;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封存、扣押有关生产经营工具、原材料和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监察等部门及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