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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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  证监发字[1997]30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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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聂瑞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对机动车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的场地。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和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由政府授权、委托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市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公共停车场、旅游景点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市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单位、门店等的专用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和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放服务收费可以在本办法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制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域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划分为不同等级。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者计次收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连续累计计时收费;超出单位时间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费;超出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计次收费的,分为白天和夜间两种收费标准:

  (一)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二)对横跨两个时段的,分段计算。

  第十二条 在交通枢纽、住宅小区、违法事故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停放时间未超过30分钟的;

  (三)国家规定免收停放服务费的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以及其它机动车。

  第十四条 医院、学校、机关以及其它公共服务窗口单位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场地,以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收取相关费用,由车主自行维护停放秩序、保障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申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向车主预收停放服务费;但是住宅小区除外。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举报机关和监察机关举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和调查处理举报的案件,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保密措施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严格保密,不得告诉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查处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举报电话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防止举报材料泄露或散失。
  三、接待举报人时,应有适当的接待场所,并单独进行,不得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
  四、不得以举报机关、监察机关的名义打电话寻找举报人,或用标有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名称的信封给举报人写信。
  五、向举报人当面了解情况时,应选择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适当场所。
  六、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处理,严格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七、对举报人的奖励,不得公开。举报人领奖收据应由专人保管,非工作需要,不许查阅。


 第五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承办举报案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六条 协助举报机关、监察机关调查举报案件的单位,必须对调查活动保密。因泄密造成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采取鉴别笔迹或其他任何方式追查举报人。违者,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被举报单位负责人或被举报人的职务。


 第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或在工作安排、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生活住房等方面进行刁难、排挤等变相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者,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举报人因被举报受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应监督其对举报人有无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措施,使其不再与举报人有直接工作关系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对错举、误举或举报失实的,由监察机关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规定撤销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并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利用举报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泄密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同被举报人串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信访机构受理或查处举报问题,均应参照本规定,保护举报人。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