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1:36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3号


--------------------------------------------------------------------------------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渐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绍市府发[1995]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要求批转实施《渐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市政府:
  根据《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绍兴市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绍兴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月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办法: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为标准,以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
  (四)城镇私营企业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为标准,以全部职工数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在每年1月份测算确定,全年不变。失业保险费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季度中月的中旬,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象、标准及缴纳办法:
  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象是参加失业保险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为体现合理负担和方便操作,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2元,今后随着工资总额变动而相应调整。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收,每季上缴一次。企业于每月10日前上报职工变动情况。
  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及办法: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本地区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5%,今后救济金标准随着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变动而相应调整。
  失业职工必须在每月的规定时间内凭《职工失业证》和本人印章到指定的领取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无故未按月按时领取的视作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四、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的5%的标准确定,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包干使用,今后随着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变动而相应调整。医疗补助金同救济金一并发放。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 予以补助,但累计补助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五、企业或有关部门未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时间签注失业证明、移送档案,造成失业职工减少救济金享受月份的,由企业或有关部门负责。
  失业职工未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相应减少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月份。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负责管理,也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六、失业职工在市内跨县(市)转移,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登记按《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办理。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全额转入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失业救济金按转入地标准发给,具体转移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比照城镇失业职工应发救济金的50%一次性发给。
  八、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在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为保证使用合理,促进再就业经费作如下分解: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在使用过程中要分别记帐,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九、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7%标准以内提出方案,由财政部门核定。
  十、失业保险调剂金缴纳、使用和管理。
  (一)各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训提取12%,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作为省和市的调剂金,务必做到及时、足额。
  (二)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市、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因企业破产、关停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时,经审核批准,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从市级调剂金中补助其不足部分的25%。
  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可从当年收取的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中,提取20%作为促进再就业经费,以补助、低息借款、银行贷款贴息等形式,支持、推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
  为用好用活调剂金,在保证以上二项用途的前提下,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可按短期有偿的原则,直接扶持效益好、信誉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建立生产自救基础、发展经营,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
  市级调剂金的余额,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进行管理。调剂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调剂金的帐户处理,在季度、年季基金账务报表中设“调剂金”一级会计科,记载调剂金的收、支、存情况。
  当年结余额可以转下年使用。
  十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费、失业保险调剂金均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基金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进行管理。在省政府颁布管理办法前,保值增值的具体方案,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财政部门及时核拨资金。保值增值的方式,除购买国库券、国家定向债券外,也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购买国家银行担保发行的地方经济建设债券、企业债券等,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归入基金。
  十二,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 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九日



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实效,根据省办理建议提案有关要求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的精神,市政府决定将市直部门办理建议提案纳入市政府绩效评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测评工作细则:

一、测评对象

承办建议提案的市直部门。

二、测评时间

绩效量化测评按年度进行。

三、测评原则

测评采取百分制及附加分制(基础分100分,附加分30分)。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事项,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

四、测评内容

(一)基础分(100分)

1、处理措施落实,办理效果好;

2、按时完成答复工作,并上交电子文档;

3、答复内容符合政策,针对性强;

4、答复件格式规范,无差错、漏项;

5、认真开展“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

6、工作主动,积极配合。

(二)附加分(30分)

1、主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2、会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3、满意和基本满意率高。

(具体测评要求及方法见《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表》,附后)

五、组织实施

市建议提案办理量化测评工作列入市机关作风建设考核内容,由市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积极配合。每年12月上旬,各承办单位按要求填写测评表送市府办公室建议提案科汇总测评。

六、测评结果

绩效量化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良好,60-6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量化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评选承办先进单位的依据,同时纳入市直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范围。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月起施行。


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表



项目
测评要求
满分
扣分(加分)内容
得分

1
处理措施落实,办理效果好
30分
答复文不对题、答非所问、推诿责任,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或代表、委员最终反馈意见不满意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12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3分。扣完为止。


2
按时完成答复工作,并上交电子文档
15分
各承办单位在接受办理任务后(包括闭会期间转交),应在江府[2004]17号文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答复并网上提交。超过规定办结时限未办结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3
答复内容符合政策,针对性强
20分
答复内容符合党的方针、政策、政府规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市实际情况;逐件答复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能够解决的应有具体措施,并明确解决时限,使问题有计划、有步骤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8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3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2分。扣完为止。


4
答复件格式规范,无差错、漏项
10分
使用规定公文格式,标题和建议、提案号及办理情况分类(按A、B、C、D四类标明)准确;按规定答复代表和委员,同时抄送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和相关会办单位,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5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5
认真开展“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
15分
承办单位要加强“B”类件和“不满意”件的跟踪督办,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相关工作落实。不符合此项要求的建议提案,对主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6分;对主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4分;对主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3分。扣完为止。


6
工作主动,积极配合
10分
会办单位不配合主办单位或没有按规定时限向主办单位送交会办意见,影响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对会办3件以下的单位,每件扣5分;对会办4-9件的单位,每件扣2分;对会办10件以上的单位,每件扣1分。扣完为止。


加分1
主办的建议提案件达到一定数量
15分
主办的建议提案合计达到10件,超过部分每件加1分,最多15分。


加分2
会办建议提案达到一定数量
10分
会办的建议提案合计达到10件,超过部分每件加1分,最多10分。


加分3
满意和基本满意率高
5分
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100%的部门,加5分。






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综合治理和宏观调控,加大打击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力度,保护省内外酒类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59号文件、省政府〔1990〕第48号令、省政府〔1998〕第212号令和冀政函〔1998〕32号等文
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并参照有关省市的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杂酒和进口洋酒)批发、零售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种所有制性质的酒类经营者,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商品专卖利润(简称专卖利润)属于省级财政收入,应全额缴入省级金库。省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为专卖利润的征收部门,省市特定外埠产品准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埠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对专卖利润的征收进行监督和计划管理。

收缴
第四条 对调入本省的省外酒类商品区别不同品种、档次,按其进货额(不含增值税,下同)征收一定比例的专卖利润。
白酒:高档酒(50元及以上/瓶)按进货额的3%收取;中低档酒(50元以下/瓶)按进货额的5%收取。
啤酒:高档酒(3元及以上/瓶)按进货额的5%收取;中低档酒(3元以下/瓶)按每瓶0.08元收取。
散啤酒、散白酒(不含基酒)按进货额的10%收取。
果杂酒和进口酒按进货额的10%收取。
第五条 酒类批发企业调入省外酒类,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提出申请,在缴纳专卖利润后,由市以上酒类专卖管理局依照省外埠办确定的调入计划开据调入许可证。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对调入酒类进行审验,视情况需要向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报验;持调入许可证、
审验报告和专卖利润收款凭证,向省市外埠办领取“准调标志”后,向企业发放、监贴。调入的省外酒类须加贴“准调标志”后,方可销售。
各酒类商品经营者在本规定实施前已购入的外埠酒类,由酒类专卖管理局核查备案后补发“准调标志”,准予销售。
酒类批发企业购销省产酒专卖利润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和设区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要设立专卖利润收入过渡户,收缴专卖利润须统一使用省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各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征收的专卖利润,应按旬汇缴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最后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旬缴入省级金库。
省财政要根据征收专卖利润的一定比例安排预算经费,用于与征收专卖利润和酒类产销综合治理有关的经费补助。

管理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征收专卖利润工作的领导,认真抓好征收工作。省市外埠办要对调入省外酒类商品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财政部门会同省市外埠办,负责对专卖利润的收缴和上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和挪用专卖利润的,要限期追
缴并处应缴额10%的滞纳金。省经贸委要会同轻工、技术监督、酒类专卖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切实杜绝扩大征收范围和地方保护现象,从严查处各种“三乱”行为。省酒类专卖管理局要依据冀机编办字〔1996〕110号文件规定,加强市县(市)两级
队伍建设和规范管理,加大依法监管工作力度,足额征收专卖利润;对市场查处不力和在监贴“准调标志”或征收专卖利润中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省轻工部门要加强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依据本省酒类产销的实际情况提出调入外省酒的具体意见,协同有关企
业对征收专卖利润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并做好促销省产酒的组织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八条 各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专卖利润。对未缴专卖利润擅自调入省外酒类或未按规定加贴“准调标志”销售者,除按规定责令补缴专卖利润外,由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无证调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批发资格。
第九条 征收单位收缴的酒类专卖滞纳金,要同专卖利润一起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外埠办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