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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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3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通过设立专门举报电话、开展专项监察、定点接受投诉等途径对行政审批和服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当事人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开展好行政服务。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布。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六条 根据“能进则进、应进俱进”的原则,凡具备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条件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均应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不具备进市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各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对涉及到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确定具体科室和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七条 根据“一事一地”的原则,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各部门和单位不再受理,对外实行一个窗口。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都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各部门和单位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管理、指导工作、落实任务,促进事业全面发展上。 第八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凡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由一个部门或单位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联办审批事项,必要时,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事宜。 第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和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批和服务的流程和分工,落实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要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有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的责任,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办理程序和审办材料等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三)及时向服务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和服务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人、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四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监督机构及人员对本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监察部门与部门和单位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部门和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制度的投诉和举报,并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严格保密,并及时予以答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应。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给予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办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仍在原部门和单位办理的; (四)不履行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执行规定打折扣,搞变通的; (五)不履行联办职责,或联办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扯皮,联办项目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服务,或违法违规审批,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在行政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搞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或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八)未落实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 (九)对社会公众、服务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和服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和服务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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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的管理,明确业主、管房组织、售房单位的责任,保障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售的公有住宅,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推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单幢或组团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组织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一个住宅区内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售房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凡成立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单幢楼不再成立管理小组。原则上
,业主管理小组由3—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由7—11人组成。
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组团)住宅或本住宅区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有住宅出售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公有住宅出售后,售房单位要有一定的保修期限,一般掌握在半年到1年。
第八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其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由业主承担,可自行维修养护,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第九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指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屋顶水箱、上下水管道、供水供暖管道、落水管道、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维修养护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承担。费用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基金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按住宅区统算(未建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按单幢楼或组团住宅统算),由业主根据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住宅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设施产权人承担,费用在其经营收入中列支。
第十条 要建立售后公有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基金,多层住宅按20%、高层住宅按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存入银行专户,所有权归售房单位。其利息收入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保修期满需要使用时,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审核后划
拨。
第十一条 业主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定期对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施设备。如发生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业主使用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侵害行为一旦发生,要立即停止,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业主维修住宅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配合。维修人应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宅,造成损坏的及时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对住宅装饰装修或进行中修以上维修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住宅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公有住宅售后再转让的,其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售后应积极推行物业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委托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日公告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十条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它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候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车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

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营运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收回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双阳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