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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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需说明提出法规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进行协调。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金融、税务、电信、民航、铁路等方面内容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门委员会代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并通读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呼和浩特晚报》上刊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作个别条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不再重新公布该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较多的,应重新公布该法规。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地方性法规附该法规的修正本,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法规自行废止;
(二)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后,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应予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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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计经委字〔1988〕8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及工业交通各部门必须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新度系数。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评优活动。
(四)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七条 省、市、地、州、县工业交通主管各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技术攻关,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型及安装调试
第八条 企业必须确定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的负责部门,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制度和程序,形成设备综合管理体系。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对新增设备的质量(包括工艺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方面)进行一次综合评价,考察工作效果。
第十条 自制设备的企业应当制定设备设计管理的工作程序和质量岗位责任制。使设计、制造和使用维修相结合。对制成投产的每一项目应进行质量评价和鉴定,合格后方可验收。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制定设备售后服务办法,向用户提供维修图纸资料、说明书及必要的备件,并授受用户委托进行操作、维修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遵照国家进出口业务管理的规定,制定进口设备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以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购置原值以及停机对生产的影响等情况,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并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企业应规定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职责,建立健全设备使用、维护、检修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设备检修制度,设备事故处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等)。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维护、检修人员必须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关键设备应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者操作,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定检查校正精度。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实行检修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年度计划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遵守国家规定,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企业备件储备基金,应当按本企业年平均周转期的指标来评价其经济合理性,对不合理的储备定额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企业应将设备旧零部件的修旧利废纳入节约计划项目。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维修性改造计划和状态更新计划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其中一般性的,由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重要的,还须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台(项)核算设备改造的实耗费用,并在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的报废更新管理办法与业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拟定设备的出租、转让、报废、收益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本身的特点,拟定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维修人员定额、计划检修工时定额、计划修理停歇限额,故障停歇限额、备件储备资金限额、维修费用与大修费用定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与维修的原始单据和记隶,做好统计报表指标考核工作。主要考核指标是:
设备固定资产 全年净产值总和
(一) =─────────×100%;
创净产值率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制度工 设备修理

主要设备有效 作台时 停用台时
(二) =────────×100%;
利用率 制度工作台时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三)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净产值设备 全年设备维修费+全年大修费
(四) =─────────────×100%;
修理费用率 全年净产值总和
年末设备固定资产净值
(五)设备新度系数=──────────
年末设备固定资产原值
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六)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 设备故障

开动时实 停机时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事故分析和报告处理制度。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有关的省办大、中专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开办设备管理专业,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职工教育部门负责制定设备管理与维修岗位轮训制度,有计划地培训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干部和企业的职工,建立考试、考核、发证制度。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县经委(计经委)及工业交通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设备大检查,并评选设备管理优秀单位。
对所属被评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各市、地州经委(计经委)及省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其奖金在企业税后留成奖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成绩的职工、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提高效益奖。奖金从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追究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分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1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和深化卫生改革,增强卫生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一步推行院(所、站、校)长负责制。院(所、站、校)长经民主推选、组织考查,由各级政府授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每届任期三折,可以连任,也可以通过招标选聘。院(所、站、校)长负责全面领导责任,有权决定本单位的经营决策、机构设置、中层干部任免、
一般干部职工折聘用、奖惩以及经费使用、收益分配等。实行院(所、站、校)长负责制的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单位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
第三条 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医疗卫生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要明确任务、技术、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经济收支以及社会性医疗保健工作等承包指标,规定对承包人的奖惩条款。承包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承包后人、
财、物以及各项医卫生业务活动均由单位自行管理、自主经营。凡承包责任以内的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但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好监督、检查和承包期终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实行卫生事业经费包干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经费包干,正常经费在逐步增加和合理核定基数的前提下,实行预算包干;专项经费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
不同任务和业务性质,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主管理”。医疗卫生单位也可将经费按任务或项目包干给各科(室)。
第五条 逐步改革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现行收费偏低的医疗收费标准。对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负责制订全区挂号费、住院费标准,并负责对自治区医疗卫生单位收费价格的制订管理。各地、市、县、乡医疗卫生
单位的收费价格,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地、市、县物价、卫生部门共同制订和管理。自治区、地、市、县、乡级医院的门诊挂号费、住院费应拉开档次,不同技术水平的医生,不同条件的病房,可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利用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现行收费标准中
未列入的项目),应按成本收费(不含工资)。低值易耗品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可以开设专家门诊,也可以根据病人特殊需要开设“优先、优质”服务项目。专家门诊和“双优”服务的收费标准可高于普通收费标准,但其费用不准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中报销。
第七条 各级预防、妇幼保健、药品检验、医学教育、医学科研等全额预算单位,可以开展偿服务、收取成本费和劳务费。有偿服务的收入不上缴财政,不缴纳所得税,不抵顶财政拨款,由单位自行分配。其中,60%用于发展卫生事业;40%用于改善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第八条 凡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业余服务和超额服务,其收入扣除实际消耗后,由单位统一分配。其中,40%用于发展医疗卫生事业;30%用于改善集体福利;30%作为参加业余服务、超额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分配给个人的劳动报酬不计入奖金额,但每人每月平均不得超过6
0元。
提高各级医院夜间值班人员的夜班费标准,节日值班可以照企业,发给节日加班工资。
第九条 在财政不再增加额外拨款的前提下,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起征点,提高到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
第十条 免征医疗卫生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用救护车和采血车的养路费。除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之外,不承担任何部门的各种集资、摊派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可以组织富余人员举办与医疗卫生工作有关的第三产业和小型工副业,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以工助医”、“以副养主”。对副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收。减免税收入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