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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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吉布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布提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阁下的邀请,吉布提共和国外交和国际合作兼与议会联络部部长阿里•阿卜迪•法拉赫阁下于2003年8月17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此访是继吉布提共和国总统伊斯梅尔•奥马尔•盖莱阁下2001年访华后的又一次重要访问,必将对中吉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这次重要访问期间,李肇星部长阁下与阿里•阿卜迪•法拉赫部长阁下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唐家璇阁下分别会见了法拉赫部长阁下。两国外长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吉布提共和国外交和国际合作兼与议会联络部关于建立政治磋商机制的协议》。法拉赫外长还拜会了商务部部长助理陈健,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访问取得圆满成功。

  二、双方满意地看到,建交24年来,中吉友好合作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持续发展,两国在政治、经贸、文教、卫生及其他领域的合作成果丰硕,在国际事务中相互同情和支持。

  双方一致认为,巩固和加强中吉友谊与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表示将努力增进政治互信,拓展经贸合作,促进人员交往,推动两国关系在新世纪继续健康、稳定发展。

  三、吉方重申,将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不与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不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中方重申,赞赏吉布提为维护国家稳定、促进民族团结和发展国民经济所作的努力,表示愿继续为吉国家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赞赏吉为在非洲之角营造对话与和平气氛所作的努力,支持(东非)政府间发展组织在尊重独立和领土完整基础上,为公正、持久地解决索马里问题而提出的倡议。

  四、双方认为,在当前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南北差距进一步拉大,一些发展中国家处境更为艰难。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加强团结合作,共同应对挑战、促进共同发展。发达国家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方面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五、双方强调,国家无论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都有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共同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六、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认为反对恐怖主义要有综合战略、标本兼治,强调解决好发展和地区冲突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具有关键性作用。双方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国家、民族和宗教挂钩,愿与国际社会在反恐斗争中开展合作。

  七、双方指出,谋求和平、稳定与发展是当前非洲形势的主流。中国政府支持非洲国家成立非洲联盟和实施“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愿与国际社会一道,为帮助非洲国家在新世纪实现振兴与发展而作出切实努力。

  八、双方谈及巴勒斯坦问题,支持实施“路线图”计划,以便在中东建立公正、持久的和平,同时为巴勒斯坦人民建立独立的巴勒斯坦国,最终实现巴以两国和平共处。

  九、双方一致认为,中非合作论坛是中非间集体对话和磋商的重要机制,将对中非关系在新世纪的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双方对论坛成立以来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相信通过中非双方的共同努力,将于2003年12月在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举行的中非合作论坛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一定会取得圆满成功。

  十、法拉赫外长邀请李肇星外长在方便时对吉布提进行正式访问,李肇星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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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分  类
科学技术

法规名称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通过日期
1996年6月20日

修正(订)情况
2010年9月17日

废止情况
未被废止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市民科学素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氛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组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并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的环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信息平台的功能,汇总相关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等情况。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本市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提高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效率。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对于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落实对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保障。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由创业投资企业自愿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与政府匹配的资金组成,用于补偿创业投资企业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失败的部分损失。具体办法由市科技、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金融服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项目和企业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条件,提供政策咨询以及财务、营销、融资等方面的培训和推介服务。

  市和区县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健全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或者拓展运用成熟技术,扶持具有创新优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发展。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本市安排自然科学资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以及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

  第二十条市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组建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支持有条件的已转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继续从事共性技术研发和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市优先发展的科学技术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培养、引进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岗位流动等多种方式,实行人才交流。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企业,依法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的情况,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称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被授予专利权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  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奖励、报酬标准。

  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审批相关机构和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本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章 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并建立以下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

  (一)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应当与用户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数额、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权利义务事项。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扶持政策,推动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查询、科学技术服务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技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增强行业自律,提高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向公众开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实验室、陈列室等场地和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三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管理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的设计和讲解人员等进行培训。

  第三十四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科普教育基地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适合科学技术普及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交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的科学技术普及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评估指标体系,构建科学技术普及监测工作网络,定期对市民的科学素质进行测评,对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运行情况、科学技术普及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渠道社会投入为主体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本市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和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对实现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为国家在本市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四)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设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

  (五)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六)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七)支持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财政、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四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资金的申请、管理办法,并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二)通过政府网站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等信息;

  (三)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公开其评审结果;

  (四)通过政府网站公布项目立项结果和项目承担者;

  (五)实施项目执行中的全过程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六)对项目成果推广应用等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法律、法规规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保密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市科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府科研项目共享信息系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前款规定的信息系统进行检索、核对,避免重复立项,并将实施项目全过程管理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实现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承担者、项目完成情况等信息的及时采集和共享。

第四十二条对于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经纳入本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且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完善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发展高效生态现代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本市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十六条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
看病难、就医难的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和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
  (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
  (三)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在起步阶段从易到难,从少到多,低标准起步。
  (四)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五)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制,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动态管理和便民的原则。
  (六)已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农村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且属农村居民户口的贫困人口患大病,应当
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在乡除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以外的贫困优抚对象;
  (三)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四)农村贫困残疾人;
  (五)区、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其中,农村五保户、在乡贫困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医疗事故、其他第三方赔偿事故、
戒毒、自伤自残、参与违法活动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应在指定医院,凭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有
效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申请救助。
  第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
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重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
费用较高,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诊疗项目及用药目录范围内,给予适当救助。
  (一)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1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3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但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5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元。
  (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10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2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20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元。
  (三)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1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30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600元。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又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不得超过600元。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按属地管理的原
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用药处方、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家庭状况的有效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户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并如实填写《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后,该申请即为被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5日,若群众无异议,即在《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全部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
意见。
  对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于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由区县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费用发票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
  (二)《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三)《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表、册式样,由区县民政部门按式样印制。
  第四章 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
门按照“质优价低、方便快捷”的原则指定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
定办理转院手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区县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
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有责任和义务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区县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
  (二)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预算支出;
  (三)中央和省上给予的补助资金;
  (四)市、区县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0%,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
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各项筹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均应按时转入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财政部门按时将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核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区县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个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批准后的《泸州市农村医
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填写《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各级政府、各职
能部门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
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
、抵扣和挪用。农村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经常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应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
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而享受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
影响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批评教育,调离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区县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农村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
卫生等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