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35:20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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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北省黄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3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城区(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以下简称管委会),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件或者未按照上述证件规定事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 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单位由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组成;区工作协调办公室成员构成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工作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筑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筑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违法建筑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负总责,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及派驻社区的城管执法人员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筑,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考核任务。

第八条 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和违法建筑的认定工作,对规划批后发生的违法建筑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提出处理意见。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是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范围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执法主体,负责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建筑。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工商、卫生、文体、税务、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已经核发的,要及时依法吊销。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严格查处违法建筑建设、处理过程中的渎职、失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案件中发现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等企业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书面告知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及时更新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把守法、诚信经营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六条 建立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责成所属街道和社区居委会按辖区和管理范围划定责任区域,落实责任单位、巡查人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湖泊及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八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派驻社区的执法人员应协同街道、社区居委会作好违法建筑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违法建筑的,应及时制止和报告。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人员工作考核机制,严格考核。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环节,发现违反许可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规划部门应当将核发、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和工程所在地的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通(港口)、水利、林业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落实责任人员,明确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筑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筑应及时制止,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筑的,应立即报告所属区工作协调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建筑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报告;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二条 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要建立违法建筑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根据举报制度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接到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区工作协调办公室、相关职能部门的报告或群众举报后的1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同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确定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并向确定的查处部门移交相关调查资料,查处部门为乡镇政府的,由区工作协调办公室转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的违法建筑相关调查资料应及时立案,不得再自行移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的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或者书面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申请裁决,经市工作协调办公室裁决确定的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应立即立案查处。

争议解决期间,由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确定的原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不得停止对违法建筑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工作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筑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法建筑,除符合法律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予以保留或没收外,必须拆除。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应建立集体会审制度,从严审核,说明理由,提出意见,并报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就相关建筑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提出的书面询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函复。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违法建筑行为立案后,应在法定的最短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时间的,应不超过7个工作日;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和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要积极配合,不得敷衍塞责。违法建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强制拆除相关工作,由违法建筑查处部门或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违法建筑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第三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部门对市工作协调办公室移交立案的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和举报群众。

区工作协调办公室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每半个月向市工作协调办公室书面报告违法建筑的控制和查处情况,市工作协调办公室要做好记录,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违法建筑管理的相关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工作协调办公室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工作与单位的效能建设、领导干部的考核奖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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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进行公开集中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生活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集贸市场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贸市场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计划、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卫生、市容环卫、市政、畜牧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可根据经营管理活动的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和长远需要,编制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划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和改建旧区时,应按居住人口人均0.1-0.2平方米的用地(或高层建筑底层面积)的标准规划、建设农副产品市场。
第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退路入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或租赁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集贸市场建设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凡参与集资建设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位安排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和完善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经规划划定并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补偿,属农副产品市场的,要先还建或安置,后拆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应持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
动。
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须有兽医卫生合格证。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定价和监控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商品成交价,可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反动、淫秽和宣传迷信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协调其他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的具体工作;
(八)国家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二十五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畜牧水产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主办单位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单位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
(三)负责摊位出租,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公告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六)负责市场的资料统计。
无主办单位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该市场由前款各项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和经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费用。上述各种费用应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
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司法机关检举、控告集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及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人员和协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管理水平。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未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或者随意占用集贸市场场地以及挪作他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转让摊位或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不保持摊位清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偷税、抗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由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或者进行摊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武汉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不保持摊位清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6日

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1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

为加快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工程
质量,充分调动和激励各层次、各方面参与重点工程建设的积极
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中形成激励机制,全
面实施我市国民经济赶超发展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项设定
重点工程奖是全市基本建设行业的市级奖,设集体奖和个人
奖两大类。
集体奖包括:先进单位奖、贡献奖、协作奖、单项奖、记功。
个人奖包括:先进个人奖、引资先进个人奖、记功。
二、奖励范围
1、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重点工程项目;
2、未列入市重点工程项目,但市委、市政府决定短期内完
成,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的项目。
组织实施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协作单位,
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引资中介人。
三、奖励条件
(一)先进单位奖
1、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的项目单位;
2、按照目标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高质量完成突击性建设
任务的项目单位;
3、符合安全第一、质量第一要求,工程获全优的项目单位。
(二)贡献奖
1、能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进度、质量、安全指标要求,
想方设法,排除各种困难,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
2、在工程材料、设备等供应方面垫资数额较大的部门和单
位;
3、全优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
4、讲奉献、顾大局,在拆迁、征地、扫障等方面,为工程
建设顺利进行做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
5、荣获项目单位颁发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施工管理等
方面流动红旗次数较多的施工单位。
(三)协作奖
主动协调、配合,为重点工程建设创造环境、提供良好服务
的部门和单位。
(四)单项奖
在工程建设中,某一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
(五)先进个人奖
1、完成目标责任制好的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
2、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建设成效显著的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
3、在报道重点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的新闻工作者;
4、在支持重点工程建设中积极筹措资金的有关人员;
5、为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工程监理人员;
6、为重点工程建设做出贡献的其它人员。
(六)引资先进个人奖
为重点工程项目引进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个人。
四、奖励形式
1、先进集体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铜匾、奖旗和奖金。
2、先进个人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证书及奖金。
3、引资先进个人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证书,其奖金按
《阳泉市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执行。
4、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向市劳动竞赛委
员会申报,给予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功。
五、组织评审奖励的原则、时间与程序
1、评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严格程序、宁缺勿滥、优中
选优”的原则。
2、评审活动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在每年一月底前进行,
并逐步形成制度化、规范化。
3、评审程序
(1)参加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先由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和
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要求,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同意,张
榜公示,党政研究后,向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推荐;
(2)被推荐的单位和个人要上报文字材料,材料要求数字
准确,情况真实可信,业绩突出;
(3)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研究、
初审;
(4)在初审基础上,由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牵头组织
有关部门对入围人选、单位进行考核了解;
(5)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提出建议名单报请市重点工
程领导组研究审定;
(6)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奖励。
六、奖励数量,奖励资金来源与额度
1、奖励的数量、资金的额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奖励资金每年由市重点办提出,报市财政审核,经市政
府批准后列入当年部门预算。
七、附则
1、一切申报重点工程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不
得弄虚作假和夸大事实,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
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严肃处理。
2、本办法由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