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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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75号

焦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以企业为主体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本市做出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围绕节能降耗、自主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主题,重点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主要用于奖励与市外(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公民、组织开展科技合作,实现科技成果在本市的产业化,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赋予的奖励评审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得到社会公认,对推动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实施基础研究、科技著作、应用基础研究等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数可根据当年全市科研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具体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当年总授奖项目数的百分之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同市外公民、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科技成果,在我市产业化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突破性进展的。
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一般不超过5个。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可以由下列单位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驻焦单位;
(四)市属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五)市直大中型企业;
(六)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推荐单位同时推荐两个以上项目的,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未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许可的。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推荐单位报送的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应当通知推荐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推荐材料经审查合格,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密封候选单位、候选人姓名后,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市科学技术奖各奖项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各奖项评审委员会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按照评审规则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根据表决结果确定奖励种类及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表决结果以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将确定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拟奖励种类、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候选人、候选单位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材料应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在公示期满后15日内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推荐单位、候选人、候选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秘密,对所评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当年评审工作。

第五章 授 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额度为10—50万元人民币,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市科学技术合作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奖奖金数额为1万元,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提高。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财政每年拨款100万元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资金;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经费当年专项申请。
第二十条 获奖项目当年同时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奖金不重复发放,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获得者,应推选授予“焦作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优先推荐省级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三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及各奖项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成员资格和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资格。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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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柳锦州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依法公开以有偿方式转让和受让企业产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是指被转让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股权)。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转让所拥有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中有偿受让产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企业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市产权交易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禁止场外交易:
(一)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
(二)本市所属(含各县、区)占有国有、集体资产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及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产权;
(四)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包括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及特许经营权。
单纯的土地、房产、技术等有形、无形资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
第九条 在同一授权经营机构或企业集团内部发生的产权变动,或经市政府批准免于进场交易的产权转让可免于进场交易。
本市范围内,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也可进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禁止转让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
(二)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五)产权标的处置权受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出资人的批准文件。向国(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按《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前,必须聘请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立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未经依法评估的国有产权不得进行交易。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内部职工可优先购买,并按有关政策享受优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照申请登记、办理委托、资料核查、挂牌公示、信息发布、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企业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直接或委托他人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交易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真实、完整和合法的材料,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对转让方、受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在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场交易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转让方、受让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所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当在作出准予交易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挂牌公布,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并在发布信息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后方可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限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发布期间,转让方、受让方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的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产权交易所;否则,应承担信息失实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比资产评估值降低10%以上的,转让方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必须签订《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企业产权交易合同》的基本内容为: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交易方式、成交价格、总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三)转让方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四)职工安置办法(如涉及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时);
(五)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十)签约日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如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首期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50%,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有关手续。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应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的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在支付50%以上交易价款时,交易双方可就交易标的办理交接手续;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后,才能要求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交易双方才能向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交易鉴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完备的产权交易情况材料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产权交易所对提交的材料和产权交易合同审查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凭《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有关法律文件,在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工商、土地、房产、专利、劳动保障、公安及公共事业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企业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出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的;
(三)交易各方任何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接到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所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三十条 在产权交易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批产权交易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互相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所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所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向交易各方收取材料工本费,暂不收取交易费用。在收取交易费用时,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和政府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依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根据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打击淫秽色情声讯台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信部联电【2004】295号)要求,我署制定了《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二零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声讯,是指利用固定网电话传送的声音等信息。

第二条 淫秽声讯是指在总体上宣扬下列内容,足以挑动、引诱普通人产生性欲的声音等信息: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述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三)具体描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四)具体描述少年儿童性交,或者具体描述成年人与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五)淫亵性地具体描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

(六)具体描述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淫亵性地突出描述性器官;

(八)淫亵性地传送有关性行为的声响;

(九)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性器官的淫亵性描述。

第三条 色情声讯是指具有部分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的声音等信息。

第四条 描述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介绍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有关人体解剖生理知识以及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色情声讯。

第五条 受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的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淫秽、色情声讯作出鉴定。

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淫秽、色情声讯,须提交载明案件名称、声讯台名称、所截取声讯的时间和长度的鉴定委托书,同时提供足够清晰和时间长度的声讯材料。

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淫秽、色情声讯的鉴定工作。

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被指定的专门机构根据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的委托书,对所提供的声讯材料作出鉴定,制作鉴定书送委托的公安部门或者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人系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