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7:55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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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5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呈报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的请示》(黑政发〔2002〕36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牡丹江市是我国东北地区重要的风景旅游城市,黑龙江省东南部地区中心城市。牡丹江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按照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要求,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城市功能和布局,逐步把牡丹江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1351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在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适当调整用地布局,逐步形成由主城区和外围铁岭河镇、桦林镇和温春镇等组成的组团式用地布局结构。要以牡丹江市主城区为中心,以滨绥线铁路和301国道,图佳线铁路和201国道为轴线,形成合理的城镇群。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发展中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合理用地,保护耕地。到2010年,市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98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90平方公里以内。到2020年,市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2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10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重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的综合交通体系。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限制地下水开采量,加快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做好防洪等专项规划,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防灾设施的建设,形成包括消防、人防、防洪、抗震等比较完善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提高污水处理率,切实保护好牡丹江、镜泊湖、海浪河、长汀水库等水体。要保护好城市周边的自然山体和已有的植被,进一步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充分发挥城市山水特色,重点做好沿牡丹江、海浪河两岸的景观规划,保持城市传统的棋盘式路网格局,加强对城市主要干道和出入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牡丹江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要求。要抓紧编制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业规划,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驻牡丹江市各单位要遵守《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牡丹江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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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吴晓星 许森林 刘 俊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正式实施了。它对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出了规定。在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途径。笔者就如何适用以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条件、具体程序和执行措施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
  追偿到期债权,是对案外第三人的执行。它是指案件执行中派生出来的案件,应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来看待。因此,执行到期债权适用的条件也就成了该案立案的条件。
  首先,要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报告。《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这就是说,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要提交申请执行书。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条件不应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单一的必备条件。因为,许多到期债权是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发现的。如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直接提供的到期债权或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员搜查被执行人财务部门时发现的。这类情况可由执行员提出报告,由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合议后确定。这样既审核了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又杜绝了追加的第三人虽有到期债权,但却无法履行的情况。另外,《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的也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实际上就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也有悖于司法解释的原意。执行到期债权,是追加新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和“报告”,就应是执行到期债权立案的先决条件。
  其次,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就明确告诉我们,是指被执行人无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视为暂时无法履行。所谓到期债权是指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权已到偿付期限,应当立即收回。这里对“到期”的理解应有两种概念。一是指法院发出通知前就已到期且无争议的债权;二是无争议,但尚未到期的债权,即后到期的债权,如租金、加工费、合资合作的盈利等。这类债权,往往都是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无法执行的案件。对到期的债权,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是否可以执行,笔者认为,在执行中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法院可以作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书,届时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2?可以用债权转让等方式执行;3?可以制作裁定书先冻结债权,禁止第三人到期向被执行人支付,待债权到期时,再通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向人民法院履行。
  再次,无异议。是指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如法院裁决、仲裁决定、公证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条件是执行到期债权的必备条件,三者缺一不可。
二、执行到期债权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通知书的制作适用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一经立案,即应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第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是该案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债务时,必须明确第三人应履行债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及期限,并应附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
  (二)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实践中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承认有债务,但数额不对;二是不承认有债务;三是有其他原因。第三人如果无异议且又未自觉履行的,即可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也就是裁定强制执行的根据。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单纯从理论上来看这个问题,执行机构是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因为,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关系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存在多少的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国家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才刚刚确立。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道理,就可以代替被执行人的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待胜诉后再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到期债权,不能机械地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不能一刀切,规定的太笼统。目前一些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一收到履行通知,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法官明知一些“异议”不能成立,也只好中止执行。因此,在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应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不予审查。但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异议材料,即异议成立的事实,应可以核实,因为此时执行法院核实的是异议成立的事实。这样,才能杜绝一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权,规避到期债权的执行。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事实应进行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异议的事实成立的,如所供的产品质量有争议;财产需经确认之诉后方能确定的,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立即中止执行。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的,如执行法院核实后,到期债权的数额就是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到期债权的财产就是申请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及时发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异议事实成立或异议事实不成立的通知,应在7日内作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的内容,也必须载明被执行人异议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内容。该通知书送达后,应立即进入强制执行。
  (三)裁定书与通知书的关系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必须制作裁定书。通知,是指把事项告诉对方。履行通知,就是把到期债权告诉第三人,让他向债权人履行。在执行程序中,一般都是制作裁定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除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同时也应制作裁定书,也应向到期债权的第三人送达。
  执行到期债权的裁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事实部分和主文部分。事实部分应写清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债务的具体数字,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数字。另外,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执行法院通知代为履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经核实异议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作为制作裁定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主文部分应写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履行的具体数额和向谁履行(是申请执行人,或是被执行人,或是法院),并写明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到期债权履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时,执行法院亦应制作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数额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偿付。当然,应该写清第三人代为偿付的数额(数额应包含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金利息)及偿付的日期。该通知书应作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结算债务的凭证。
  (四)到期债权的数额及利息的掌握和计算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时,被执行人履行的数额与第三人所欠数额往往是不一致的。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数额,那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就是全部数额。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小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数额,那就应以申请执行的数额为限,剩余部分由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自行清算解决。
  执行到期债权时利息如何计算?有人认为,利息不应在执行范围内,因为利息的标准较难掌握。笔者认为,利息是债权的孳息,它与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无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还是小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中计算利息时,都不能按执行程序中的利息“双倍”计算方法计算。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另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不自觉的被执行人的一种带有惩罚性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此规定。对利息的计算,应该是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
  (五)到期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的问题
  在执行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诉讼或仲裁中,或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正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债权尚在确认之中,在此期间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应暂时中止执行,待裁判生效后再执行。对这类案件可向审理中的法院通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情况,请审理法院届时协助执行。已经法院判决或仲裁部分裁决的,应该可以执行。这类情况应视为是到期的无争议的债权。对第三人在外地的,在执行中首先要协调好两地法院之间的关系,及时通报执行的情况;其次,可协调由一家法院执行,也可由两家法院共同执行。这样,既执行了“到期债权”,又帮助另一家法院执结了案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同意吉林省敦化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敦化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

  你局《关于推荐敦化市、桦甸市申报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请示》(吉中医药发〔2002〕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敦化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