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1:46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明确移交验收标准,建立完整、有效的成套项目档案系统,保存与成套项目有关的重要历史资料,满足成套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维修、改(扩)建,以及后评估和研究开发利用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成套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695-2009)、《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8号令)、《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商援发[2008]533号)、《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商援发[2010]453号,以下简称《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
第三条 成套项目技术资料是对成套项目在准备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技术文件和反映项目准备和实施情况的有关载体的总称。分为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涵盖了重要的经济技术资料和记录项目实施过程中重要环节、重要阶段、重大事项的图片和音像资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局)是商务部授权的成套项目归档资料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实施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收集、检查、保管、研究及开发成套项目资料;对有关单位在成套项目资料收集、归档、保管过程中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归档整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现场指导;督促有关成套项目实施单位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移交资料,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资料的单位及时催交。
第五条 承担成套项目招投标、考察、勘察设计、设计监理、施工、施工监理、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各有关单位是成套项目原始资料的形成单位,除须按照国家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收集并保管规定的资料外,还必须按商务部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集、整理并移交招投标、考察、勘察设计资料、施工资料、监理资料、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资料、技术合作等资料,并妥善保管备份资料,备份资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商务部所有。
凡有分包内容的成套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企业编制的全部资料,并对此负全责。
第六条 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成套项目的归档资料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及项目技术组负责人应对资料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建立岗位责任制,并制定相应的检查、考核措施;指派专门人员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督促其认真领会、掌握《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章 资料的形成与收集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以商务部核准的工程项目划分为依据,随进度、按专业进行系统收集,并形成种类齐全、份数足够的所有原始资料。
第九条 纸质资料形成的要求
(一)归档资料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与成套项目实际相符合,具有可追溯性,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方面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填写的各种表格,采
用本办法中规定的表格样本(见商务部经济合作局网站:最新资讯 / 援外业务 / 援外成套项目档案管理,网页:
http://jjhzj.mofcom.gov.cn/static/column/1dhd/yunnan.html/)
《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的有关配
套表格(第一批)》,本办法未涵盖的其他表格,则参照采用
国家有关部门或本行业规定的标准表格。
(三)归档资料应在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处,如实填写,且字迹清楚,不得代签。
(四)归档的文字资料应采用A4幅面(297mm*210mm)耐久性强的纸张,并采用 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如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不得使用易褪色(如纯蓝墨水、圆珠笔、铅笔和复写纸)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竣工图纸的编制要求
竣工图是成套项目中最重要的工程档案,是成套项目运行、管理、维修、加固和改(扩)建等的重要依据,因此竣工图的编制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编制竣工图,确保竣工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1、竣工图随工程进度编制,不得滞后。
2、凡按施工图施工,未发生设计变更的,在施工图图签附近的空白处,逐张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图章样本见附件1)。
3、凡发生一般性设计变更的,且图面变更量未超过1/3的,可在施工图上直接改绘,并注明修改的依据,逐张加盖及签署竣工图章。
4、凡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及图面变更量超过1/3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并逐张加盖及签署竣工图章。
5、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是编制竣工图的主要依据,因此,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应按专业分类,并在上面注明修改图纸的图号。
6、凡一条设计变更记录涉及到多张图纸的,每张图纸均应做相应的变更修改。
7、设计代表、施工技术组总工程师、施工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依据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审核竣工图纸,以确保竣工图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真实反映成套项目竣工验收时的实际情况。

第四章 资料的归档整理
第十条 成套项目竣工后,各有关单位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分类方法(详见附2-1~2-5),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并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移交。
第十一条 归档资料(竣工图文件除外)共编制两套(正本一套、副本一套),每套均由纸质资料和规定的电子版资料组成。正本移交经济合作局,副本由移交单位代商务部实行异地保管。
竣工图文件编制一式三套,正本移交经济合作局,一套副本由移交单位代商务部实行异地保管,另一套副本移交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正本归档资料必须为原件,确实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复印件代替,但必须注明原件存放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制作归档资料副本时,如原件份数不足,可以使用正本资料的复印件。

第五章 归档资料的组卷
第十三条 组卷的原则
(一)文字资料和图纸原则上不能混装,如有必要混装组卷的资料,应该文字资料在前,图纸在后。
(二)遵循资料形成的自然规律,保持卷内资料的有机联系。
(三)在按照上述原则的组卷条件下,卷内资料应按商务部核准的项目划分及形成时间有机地进行编排,系统地组卷。
1、工程图纸按专业组卷,同专业的图纸按图号顺序排列。
2、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应按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和单位工程(子单位)顺序逐级编排组卷。
3、钢筋、水泥、砂石等公用材料的有关资料应单独组卷。
4、单位工程的归档资料总量超过20卷的,应编制总目录且独立成卷。
第十四条 案卷编制
(一)案卷构成
案卷应由封面、卷内目录、卷内资料、备考表和封底构成并按此顺序装订(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的样本详见附件3至5)。
(二)案卷页码编号
1、每卷页码独立编号,卷内有书写内容的资料均按页面编号,页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编写在页面的右下角(背面如有内容,编写在背面的左下角),折叠后的图纸一律编写在右下角。
2、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封底不编写页号。
3、成套图纸或印刷成册的文件材料,自成一卷的,原有目录可代替卷内目录,已有页码的不必重新编号。
第十五条 案卷规格与装订
(一) 案卷规格:案卷封面、目录、备考表、封底均应采用70g以上、A4幅(297mm*210mm)尺寸的书写纸张制作,图纸统一折叠成A4幅面,小于A4幅面的要用A4白纸衬托。
(二)不同幅面的图纸应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10609.3-89)统一折叠成A4幅面,图标栏露出外面。
(三)案卷厚度:文字资料以近40mm为宜,图纸资料以40 mm—60mm为宜。考察、勘察报告、中期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必须独立成卷。
(四)包括文字和图纸在内的所有零散资料均必须整齐牢固装订成卷,装订前应剔除金属物,建议采用线绳左侧三孔装订法,订结打在背面。装订线距左侧20mm,上下孔距中孔80mm,避免装订线压占页面上有图、文内容的部分。必要时,装订线一侧根据案卷薄厚加垫草板纸。
自然成册的资料不必另行装订,但不得带有金属装订物,不得以塑料装订物打孔活页装订。
第十六条 案卷的装盒
资料移交前不必装盒,正式移交后在经济合作局使用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档案专用装具统一装盒。

第六章 电子文件收集与整理
第十七条 电子文件的收集
电子文件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有关文字资料和图纸的电子版本(见附件2-1~2-5中电子文件移交相关部分);二是反映项目实施各方面情况的音像和图片资料的电子文件(归档移交内容和分类目录见附件6)。
第一类电子文件最终版确定并印制相应纸质文件后,应立即将最终版的电子文件存入专用的暂存存储器中(其它无关电子文件不得与此混存),或刻录成盘,妥善保管,供电子文件归档整理时使用。必要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进行临时归档备案。
第二类电子文件形成后应立即在不同的存储介质中备份。
在纸质资料正式装订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作电子文件,尤其是需扫描成电子文件的纸质资料,如图纸类
电子文件的存储格式要求如下:
(一)文字型电子文件以XML、RTF、TXT为通用格式,移交时要求转化为PDF格式。
(二)对用扫描仪等设备获得的采用非通用文件格式的图像电子文件,收集时应将其转换成通用格式,如无法转换,则应将相关软件一并收集。扫描型电子文件以JPEG、TIFF、BMP为通用格式。
(三)对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等设备获得的图形电子文件,收集时应注明其软硬件环境和相关数据。
(四)对用视频或多媒体设备获得的文件以及用超媒体链结技术制作的文件,应同时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压缩算法和相关软件。视频和多媒体电子文件以MPEG、AVI、RMVB为通用格式。
(五)对用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文件,应同时收集其属性标识、参数和非通用格式的相关软件。音频电子文件以WAV、MP3为通用格式。
(六)对通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同时收集其软件型号、名称、版本号和相关参数手册、说明资料等。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原则上应转换成通用型电子文件,如不能转换,收集时则应连同专用软件一并收集。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的整理
(一)对拟刻入光盘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鉴定,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检验和审核。
(二)对照纸质文件逐一核对,确保电子文件与相应纸质文件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一致,存储格式满足本办法的要求。
(三)对归档电子文件的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检测各电子文件所依赖的硬件环境的有效性、软件环境的有效性、有无病毒感染等。
(四)按附件6的分类目录存储检验合格的音像、图片电子文件,必要时增加子条目。
第十九条 电子光盘的刻录及包装要求
(一)文字、图纸、音像图片等三类电子文件不能在同一张光盘中混装,须分别刻录在不同的光盘上。
(二)竣工图电子文件以有手签、盖章的纸质竣工图为对象,扫描形成电子文件。
(三)如果电子文件是由自行开发的软件形成的,应将该软件与相关数据一同刻录进光盘。
(四)选用高品质一次性可读写CD或DVD光盘,禁止选用可擦写光盘。
(五)电子文件要求一式三套,移交经济合作局两套、第三套由档案移交单位代商务部保管,使用权归商务部所有,竣工图扫描电子版文件制作四套,其中一套连同纸质资料一起移交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保管。
(六)移交的光盘应使用硬盒包装,并在表面贴上标签(样本见附件7),标明项目名称、光盘编号、该盘所载文件的类别名称。
(七)刻录光盘时,应使用该项目的名称和序号对其命名。光盘内应附有说明该项目基本情况的WORD文档。音像、图片资料刻录时,应按照附件6的分类办法在盘内建立相应的文件夹进行存放。每段音像、每幅照片应使用能反映其内容的文字说明来命名。图纸类资料应按照单位工程、专业类别分别建立相应的文件夹。

第七章 资料的移交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在办理完项目对外移交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经济合作局移交归档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文件的归档整理结束后,应制作《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移交书》和编制《移交资料明细表》(移交书和明细表各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8和附件9)。
(一)接收单位按有关规定验收移交资料,如果发现存在问题,向移交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移交单位最大限度地弥补了存在的缺陷后,办理移交手续。
(二)如果所移交的资料经整改后仍存在严重的缺陷问题,若不能补充所缺资料,则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移交归档的资料,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归档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移交资料,一经发现,将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类成套项目的技术资料管理,本办法中未涵盖的归档资料,及其他工程类项目的技术资料,以本行业的规定和标准为依据,进行归集和整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的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合促信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竣工图章式样
2、援外成套项目资料移交目录
3、案卷封面式样
4、卷内目录式样
5、卷内备考表
6、音像、图片资料分类目录
7、光盘盒标签
8、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移交书
9、移交资料明细表
http://jjhz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2658393632.doc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2.援外项目技术资料配套表格(第一批)http://jjhz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2658594937.rar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 外交部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及各直属海关;各人民团体、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有关精神,为筒化审批手续,加强宏观管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部委及各地科技外事管理等部门可根据本《管理暂行办法》制定适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细则。

  附件: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的管理,鼓励国内科技界、学术界、产业界及相关机构积极举办各类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以下简称国际科技会展)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会议是指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科技学术研讨为主要目的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等。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展览是指以科研、技术及高技术产品的展示交流为目的,境外参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展览会、博览会(一般指规模较大,代表性和综合性较强的展览)、技术展示交流会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应有助于实现下列目标:

  (一)了解国际科技发展动态,加强中外科技界的交流,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提高我国在国际学术界的地位;

  (二)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展示我国科技成就,配合国内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

  (三)加强科技界与产业界的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和国际化;

  (四)推动国际科技合作,实现我国科技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主办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举办会展应提前6个月申请报批,规模较大的会展应提前12个月申请报批。

  第七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不得通过双重渠道上报。

  第八条 申办国际科技会展需适时提前提出申请。申办程序、文件内容及审批权限与申请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相同,审批部门将函复意见。如申办成功,由各级审批单位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另行批复。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国际科技会展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国际科技会议,需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科学技术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下的国际科技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但需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三)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科学技术部审批,需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其中有关政府机构以外的单位举办展览还需具备主办资格;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可自行审批本部门单位举办与主管业务有关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可自行审批在本地区举办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但应报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备案。主管地海关凭主办单位的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双边交流性质的科技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

  (八)海峡两岸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审批。台湾地区代表或厂商(不含台商在华投资企业)参加国际科技会展名单需报科学技术部台办审批。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国际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征求外交部意见后审批或由科学技术部审核后呈国务院审批:

  (一)涉及未建交国家或其它敏感议题;

  (二)主题或内容涉及台湾问题;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举办的国际科技会展;

  (四)其他重要会展。

  报科学技术部审批的申办或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请示(函),须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或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初步审核后报科学技术部。学术团体的申请通过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将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人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审批部门应严格控制同类会展的数量,推动会展质量的提高。对举办主题相同或内容相近的会展申请,审批部门应加强协调,并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会展,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会展;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举办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会展。

  第十三条 会展获得批准后,如申请文件中所列内容有重大变更,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重新批准手续。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国际科技展览主办单位的资格(以下简称主办资格)认定工作由科学技术部负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兵团科技主管部门可以其名义主办与其业务有关的国际科技展览。其它单位申请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需具备科学技术部批准的主办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主办或参与举办过3个以上国际展览(企业除外);

  (三)设有专业展览部门,配备了展览专业(包括策划、组织、管理及外语等)人员;

  (四)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在经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上述单位报送科学技术部审批。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文件;

  (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企业需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单位举办展览的规章制度;

  (四)本单位以往举办展览的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部对获得主办资格的单位每两年审核一次。

  (一)对获得资格后二年内未举办或参与举办任何展览的单位,科学技术部将取消其主办资格;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以及在会展举办过程中有损害参加者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科学技术部可暂停或取消其主办资格。

第五章 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规范会展举办行为,维护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参加会展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第二十条 国际科技会展的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擅自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科学技术部批准,任何国际科技会展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也不得使用“中国国际XX会议(展览)”及其他类似名称,但可使用中国地方性会展名称,如“中国(地区名)国际XX会议(展览)”。规模较小的地区性展览一般不使用“博览会”的名义,不具备代表性的展览不得使用综合性展览名称。

  第二十二条 规模或影响较大的会展以及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在会展结束后2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总结报告。对未及时报送总结的单位,审批部门将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批部门负责对会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展质量,维护举办和参加会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会展业的健康发展,应鼓励有关单位举办专业性会展和联合举办会展,加强行业自律和部门协调,支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国际科技会展。 ;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及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已获批准的国际科技会展信息及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名单,研究国际科技会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单位,以及在会展举办过程中有损害参加者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及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或不具备主办资格而擅自举办会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举办会展的,或转让、例卖会展批件的,由各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并报科学技术部及当地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展览不属于商品展销会,不适用商品展销会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修订和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抓紧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逐步创造条件向更多地区推广,力争在2012年底前实现各级公安机关对全部或者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6号)的要求,在2012年底前,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公安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4日印发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在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一个部门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款项和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部分涉案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先在部分条件较好的市级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并将涉案财物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适合被保管财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要求;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应当进行分类或者分案保管。
未经办案部门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八条 办案人员提取或者固定涉案财物,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程序、时限,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手续;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十一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调用涉案财物。非因办案本身需要,不得使用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责令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应当在接收扣押的涉案财物或者登记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报同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于下列违禁品或者不宜随案移送、不易保管的物品、文件,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三)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八)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
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行为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
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愿意当面接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但对与案件无关的车辆,不得扣押、扣留。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当场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由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涉案车辆。
处理无主车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涉案车辆,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给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三)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的;
(四)其他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管理不当,造成财物灭失、损毁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具体规范,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