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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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间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间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5日在郑州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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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4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整治建设、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岸线及其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第四条 渔港的认定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市(地级市,下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划定渔港范围,标明港界,设立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渔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实施渔港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一、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扩建的渔港,应将码头、装卸作业岸线向陆地一侧,划定渔港配套建设所必需的陆地作为渔业后勤用地。
经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如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渔港的整治、建设应列入省和渔港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渔港整治、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实行民办公助和以港养港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渔港建设投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渔港建设经济实体,其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的整治和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凡在渔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
第十条 凡在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事先征得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违反者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违反者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倾倒余泥、垃圾和排放工业废料、废物、残废油料、有毒废水、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损害渔港环境。
第十三条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港港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需要划拨、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业后勤用地和设施,或者围垦渔港范围内浅海滩涂,或者改变渔港功能的,除经渔港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外,还必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并应负责筹建同等规模的渔港或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对渔港水域、岸线和渔业后勤用地以及渔港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的分别由市、省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港监督机构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和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内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外地来杭就业、创业的劳动者,以及在生产经营单位就业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保护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落实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防护、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工伤保险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下列安全、卫生培训教育:
1.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技术和技能培训;
2.“三级安全教育”,转岗、调换工种和使用新设备、新工艺的安全教育;
3.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教育;
4.工作岗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知识教育;
5.事故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教育。
(五)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教育资料台帐。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外来务工人员从事矿山作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制作、高空悬挂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等危险性较大或接触有毒有害物品的工作,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作业场所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险措施。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来务工人员在事故隐患未排除、不具备安全与卫生条件的作业场所或岗位工作。
(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卫生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八)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外来务工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其在劳动过程中正确使用。
(九)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岗前、岗中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外来务工人员。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十)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和协助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卫生培训教育及日常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管理责任。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外来务工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外来务工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外来务工人员依法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
(二)外来务工人员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培训教育,了解并掌握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外来务工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四)外来务工人员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行为。
(五)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经生产经营单位签章的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六)外来务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掌握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卫生知识,提高职业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八)外来务工人员发现生产安全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监督管理
(一)政府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参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管,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条件;督促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职业病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规范开展对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的检查、诊断及救治工作;按规定负责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外来务工人员有关劳动保护政策;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认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待遇。
(六)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支持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五、权益保障
(一)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或向工会组织要求提供援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工会组织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求助,应当及时给予无偿的法律帮助。
(二)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由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工会联合组成的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管联动机制,公布劳动安全卫生举报电话,定期通报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及工伤事故信息,对严重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予以查处。
(三)外来务工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时得到救治,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四)政府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外来务工人员重伤事故报告或事故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故性质及责任,督促落实事故受伤人员的工伤待遇。
(五)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外来务工人员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时,应当及时安排其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规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对违反本办法及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