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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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6]199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中心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协调、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市政设施、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正在施工或已经竣工尚未办理交接手续的建设工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承建单位负责,拆迁工地和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中心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具有一定资质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承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型、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防盗窗应贴近墙面,不得凸出安装;一楼安装空调,空调机主机设置应在地面两米高以上。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此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就近停入停车场,在主次干道,车辆停放点的设置,由有关部门依法核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定期维修油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画廊、宣传橱窗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河边、下水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场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和堆放杂物;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在开工前必须做好防污准备工作,避免车辆粘带污染道路,即:
(一)硬化施工作业场地设进出口通道,工地出入口位置设洗车、排水设施,安排相应数量的保洁作业人员,配置必要的灯光照明设施,做到净车出场;
(二)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的开设应当符合上饶市城区商业发展规划。现有的收购废旧物品,车辆维修、清洗,建材加工等行业逐步实行划行归市、合法经营、集中管理。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垃圾,保持地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市政部门应及时维修所属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园林绿化等部门对树木花草进行栽培修剪、整修遗留下来的渣土、枝叶,水、电、气、电讯、房屋修缮施工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区养犬依照《上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执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犬在市区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犬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防止污染。
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门诊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因建设施工、居民房屋修缮、装修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核准的地点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居民修缮房屋、装修拆除等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由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有偿收集清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泥土砂石、工业废渣、余泥渣土等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城区所有单位、集贸市场、饮食与瓜果摊点、个体餐馆、以及居民院落、家庭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扎封袋口定点投放。严禁在街道上乱丢、乱倒垃圾,严禁将保洁桶、扫帚、拖把等杂物放在门口。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设置分类投放设施,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不得店外经营。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和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火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安排重建。

第六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车辆冲洗、室内管道及化粪池疏通等经营性服务。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进行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五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行为的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50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外,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五)燃放烟花、鞭炮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流动摊点等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六)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围挡、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罚款100元至5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污染路面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五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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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国防科学技术奖通过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确定对完成该项科学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项目申报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设一、二、三等奖,奖励项目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完成下列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在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等国防科技工业主导产业的军民两用技术、产品开发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含技术基础及质量管理)研究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章 评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奖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国防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的产生按照由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第九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项目(包括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建议意见。
第十条 国防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终审的内容包括: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提出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
经国防奖评委会建议推荐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一条 国防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经过相应的技术评价,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二)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实践(理论研究和一次性应用成果除外),并证明其技术性能稳定、可靠;
(三)不存在成果权属、技术内容、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方面的争议;
(四)具有潜在应用价值。
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重大系统、型号工程科研成果项目的子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单独申报奖励: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责任单位作为独立项目下达,并具有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单独组织技术评价;
(三)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或独立性;
(四)不与其他子项目的创新点重复;
(五)已征得总项目责任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需要定型的武器装备项目,在定型后方可申报;运载火箭、应用卫星和飞船及其子项目,在飞行试验成功后方可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预先研究类成果奖励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任务,取得最终成果;
(二)具有使用部门出具的成果采用证明或任务下达单位出具的应用前景证明。
第十七条 标准类成果奖励项目,在标准实施一年以后方可申报;系列标准成果奖励项目,应在各分标准完成后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应当是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新理论、新概念、新方法的提出者;
(二)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新技术的发明者;
(三)创造性方案、创新点的提出者;
(四)创新性产品的设计者;
(五)关键技术问题、技术难点的实际解决者;
(六)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主要实施者。
各等级奖的主要完成人限额为:一等奖15人,二等奖10人,三等奖5人。主要完成人应当依据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十九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生产、应用或转化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各等级奖的主要完成单位限额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主要完成单位应当依据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需填写《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向国防成果办报送的申报资料,还需同时报送申报项目汇总表及相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数据软盘。
第二十一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地方军工企业申报项目审查后,统一报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申报项目的资料直接报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申报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成果办。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申报。
第二十三条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应交纳评审费。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
(二)技术难度、理论深度和系统复杂程度;
(三)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四)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产业化情况及应用前景;
(五)成熟性、完备性、质量与可靠性情况。
第二十六条 奖励等级的基本标准:
(一)一等奖。解决了难度大或复杂的关键技术问题,所形成的新技术有实质性创新,技术成熟、完备,可靠性高;理论上有深度,对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在重大项目或大型产品的研制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总体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二等奖。解决了难度较大或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在技术上有较大进步或实质性改进,技术较成熟、完备,可靠性较高;理论上有一定深度,对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促进作用,在重大项目或大型产品的研制中起到重要作用;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总体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三)三等奖。解决了技术难点,技术有明显进步或改进;对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已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评委集体讨论、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一等奖项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二、三等奖项目应有五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审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评委的,该评委不参加本年度的评审工作;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投票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为异议期。异议期满后30日内未处理完异议的项目,取消本年度评奖资格。
第三十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由国防奖评委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
第三十一条 经国防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单位和人员颁发奖状和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授奖后,国防成果办应将获奖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未批准获奖项目的资料,申报单位可在授奖公布后三个月内到国防成果办取回,逾期将按保密资料管理要求统一销毁。
第三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获奖情况及主要贡献,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数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60%。
第三十五条 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获国防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如果又获得了国家级科技奖励,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七条 对公布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匿名的异议和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对于奖励等级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7〕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切实做好各类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水平和应对能力,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当前我国防治突发急性传染病面临的挑战,从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出发,我部组织制定了《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
突发急性传染病(Emergi ng Infecti ous Diseases)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人类健康构成重大威胁,需要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鼠疫以及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简称“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新发生的急性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等。为做好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和《亚太区域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战略》,制订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
一、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形势传染性疾病是全球致死、致残的主要原因。当今,突发急性传染病不断出现,成为威胁人类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突发急性传染病流行的形势十分严峻。2003年新发现的SARS疫情,在短时间内迅速波及32个国家和地区,全球共报告SARS病例8098例,其中死亡774例,病死率达9.56%。自2003年以来,全球共有12个国家发现报告了313例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其中死亡191例。历史上流感大流行曾给人们带来巨大灾难,发生在1918年的全球流感大流行,先后造成近5千万人死亡。20世纪末英国首次暴发疯牛病,随着疯牛病的暴发流行,英国、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加拿大、香港特区先后出现了变异性克-雅氏病(vCJD)病人,目前全世界vCJD病例已达134人,病死率高达100%。2001年在澳大利亚等国发现梅塔肺炎病毒引起较大规模的支气管炎和肺炎流行,造成婴幼儿的死亡。1998-1999年在东南亚出现的尼巴病毒性脑炎,共造成106人死亡,病死率达40%。在非洲、美洲相继出现的埃博拉出血热、马尔堡病毒出血热疫情发病凶险,且病死率高。
我国是受突发急性传染病影响较重的国家之一,2003年的非典疫情,仅我国内地就报告SARS病例5327例,其中死亡349人,病死率达6.55%。国家统计局测算的经济损失高达933亿元人民币,约占2003年GDP0.8%。自2005年10月以来,我国内地已经发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24例,其中死亡15例。
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明确提出“全球警惕、采取行动、防范新出现的传染病”。美国、加拿大及泛美国家和地区先后制定了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2005年,世界卫生组织东南亚区和西太平洋区联合制定了《亚太区域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战略》,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任务。
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社会经济、自然环境、生活方式等密切相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威胁不断增加,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形势十分严峻:
(一)气候等自然生态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1860年以来,全球平均气温升高0.6℃,气温升高和降雨量增多,增加了传染病病原体生长繁殖的机会。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全球气温升高将对人类健康造成影响。
(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根据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国流动人口已超过1亿人。由于流动人口生活条件相对较差、基础性防病工作难以保证连续和稳定,容易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传播和蔓延。
(三)生态系统失衡,环境质量下降,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如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等的过度排放,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而且也会引起生物体变异,产生新的致病微生物,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
(四)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对资源需求的扩大,人类生产和生活范围不断拓展,人与自然界中的宿主动物和媒介生物接触的频率及方式有所改变,一些原本在动物间传播的动物疫病开始向人间传播,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
(五)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均衡,农村地区生产、生活方式相对落后。目前,农村地区家禽、家畜饲养非常普遍,散养比例大,人和家禽、家畜接触密切,容易造成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农村环境卫生状况和基础卫生设施相对较差,不良卫生习惯尚难得到根本改变,容易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我国民族众多,生活方式不同,饮食习惯各异,部分地区的居民延续着食用野生动物、生食海产品或禽类的习惯。有些地区的居民,将猎捕野生动物作为经济来源,增加了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人畜共患病传播的时间空间被放大。
(七)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交通工具现代化,致使国家之间和地域之间人员往来、物资流通更加广泛,增加了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远距离传播的危险。
(八)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传染病病原体的研究不断深入,甚至可以通过生物技术在实验室合成新的致病微生物。然而,生物安全管理依然存在漏洞,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构成新的隐患。
(九)尽管人类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掌握了一些有效的科技手段,但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认知程度仍非常有限,防控和救治的成本昂贵。因此,预防为主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方针。
二、防控战略目标
(一)总体目标站在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重视并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制定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中长期策略,建立健全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机制、预案体系,坚持早期预防、及时预警、快速反应、有效控制的原则,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防止或减少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及流行,降低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危害,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具体目标
1.发现和减少突发急性传染病发生的危险因素。
2.提高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暴发的早期预警能力,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逐步建立症状监测报告系统。
3.建立健全有效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机制。
4.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预案体系,加强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基础准备。
5.建立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间、地域间以及国际社会间的沟通与合作。
6.搭建中央和省级突发急性传染病科研攻关的技术平台。以病原微生物、预防性疫苗、救治药物和检测方法作为主要方向,开展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究。
7.培养和储备专门的专业技术人才,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8.建立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病原分子分型数据库,科学、有效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
9.研究我国新发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分布、流行规律、感染情况及传播媒介,为防范突发急性传染病提供基础数据。
三、政策措施
(一)加强对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领导
1.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流行,严重威胁公众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甚至威胁国家安全。各地应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纳入卫生发展整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不断完善防控措施。
2.制定和实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有关的人员培训、物资储备、重点实验室建设、现场控制、医疗救治等中长期规划。加大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投入。
3.制订突发急性传染病医疗救治政策,医疗救治专项经费支持、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对患者进行突发急性传染病排查、诊断、治疗以及密切接触者管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机制
1.指挥协调机制。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工作应体现政府领导、专家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机构实施、部门配合的指挥协调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分级管理和分级响应机制。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咨询专家组,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收集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信息,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防控对策。上级卫生部门应指导下级卫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诊断和医疗救治,并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工作。完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在卫生部与各省指挥决策骨干网的基础上,扩展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络,形成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网络,满足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急指挥的需要。
2.信息沟通机制。卫生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全球观,与国内相关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通报国内外疫情,防控工作进展,发展规划等信息,及时获取国境卫生检疫、国外疫情动态等与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相关的信息,掌握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动态。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反馈和共享平台,使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人员实现信息共享。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疗机构的信息反馈,加强实验室诊断结果对临床救治的信息反馈等。切实加强机构之间、专业人员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现场风险沟通和管理能力。制订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的风险沟通计划,营造出社会稳定、公众参与的有利环境,科学有效地防控突发急性传染病。
3.部门协作机制。突发急性传染病多来源于动物或由国外输入,要建立并完善卫生、农业、林业、国境卫生检疫等部门的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研究重大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对策,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监测,形成联防联控的工作格局。
(三)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减轻突发急性传染病危害
1.加强健康宣教,提高公众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公众积极配合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2.采取疫苗免疫、媒介控制、旅行劝告、检疫通告、隔离等措施控制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
3.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减少医源性感染和实验室感染的发生,以及耐药性致病菌的产生,降低环境因素引起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的风险。
4.加强对野生动物管理,避免公众接触、食用野生动物,降低野生动物源性突发急性传染病传播给人的风险。加强活禽市场管理,规范活禽养殖、免疫、运输、销售行为,减少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的风险。
(四)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高早期预警能力
1.完善监测系统。在现有传染病监测系统的基础上,开发并建立以突发急性传染病为重点的综合性监测系统,逐步完善对重要临床症候群、不明原因死亡、药品及卫生用品销售、学生缺课、实验室病原学等综合监测,提高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发现和预警能力,不断改进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2.发挥医疗机构在疾病监测中的哨点作用,提高医务人员早期发现、报告传染病疫情的意识和能力。医疗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突发急性传染病及其相关因素的监测工作,制订突发急性传染病发现、报告、转诊、密切接触者管理等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防控措施。
3.加强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将医疗机构日常报告信息系统与网络直报系统互通,动态收集分析传染病主要症状信息,及早发现突发急性传染病。
4.开展媒介生物和宿主监测,建立生物样品资源库。与农业、林业等部门配合,开展动物疾病监测,关注动物的异常发病和死亡,做到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哨点前移。
5.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预警能力。综合利用各种监测资料,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分析疾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进行预警。研究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早期预警指标体系,制定早期预警技术方法。建立国家、省级、市级三级突发急性传染病预警平台,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预警能力。
(五)提高实验室的检测能力,为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提供技术支持
1.在现有实验室条件和设施的基础上,分区域建设重点突发急性传染病实验室,充分发挥各个实验室的特长和优势,研发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诊断方法和试剂,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快速诊断提供技术储备。
2.建立网络实验室,逐步建立起方法和标准统一的全国公共卫生实验室监测网络系统,提高实验室安全水平和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能力。设立国家突发急性传染病参比实验室和省级突发急性传染病中心实验室,配备必要的实验室设施,引进和开发一些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检测、诊断方法。加强与有关科研院所实验室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全面促进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水平的提高。
3.制订实验室标本采集、运输、和实验室生物安全规范。建立规范的生物样本库,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甄别与比对提供资源。
(六)加强人力资源开发,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能力
1.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人员培训机制,制定培训规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专家库,组建应急反应队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突发急性传染病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师资,为各地应急队伍提供支持。
2.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培训基地。结合疾病控制培训基地的布局,根据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特点和需要,分区域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培训基地,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培训工作。
3.适时组织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模拟演练,检验应急预案和应急反应队伍的实战能力,找出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反应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查漏补缺。
4.广泛开展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关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现、报告、防护、密切接触者管理的全员培训,提高其发现、报告和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意识和能力。5.组建突发急性传染病援外应急处置小组,必要时赴国外学习了解和帮助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同时作为我国应对输入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技术力量储备。
(七)做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物资和技术储备
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生产能力以及技术储备机制,完善疫苗及药物、试剂等应急物资的调运机制,明确财政经费保障政策。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及供应,用于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成立专门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物资储备机构,建立物资储备信息库。做好新亚型流感病毒疫苗生产技术和中西药品、以及其它突发急性传染病疫苗和药品储备。
(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预案,坚持依法防控突发急性传染病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补充相关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预案。对已经在国外发生并有可能输入我国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在借鉴国外的防控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我国的应急处置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突然发生的不明原因疾病,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借鉴SARS防控经验,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根据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建议国务院将其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范畴。
完善新亚型流感病毒大流行应急预案和SARS应急预案,制定炭疽、脊髓灰质炎暴发流行应急预案和不明原因疾病应急处置方案。
(九)根据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实际需求,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基础科学及应用技术研究
从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着力解决防控工作中的困难,结合我国当前突发急性传染病研究的进展和现状,进行突发急性传染病应用科学理论和应用性技术以及疫苗和治疗药品等研究。重点开展SARS、新亚型禽流感疫苗和人感染禽流感病毒治疗药物以及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试剂的研究。
(十)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开展
1.认真履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加入全球性和地区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网络和实验室网络,广泛开展国际突发急性传染病合作研究和控制项目,努力提高我国在各种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方面的技术水平。分享我国在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方面积累的经验,对需要帮助的国家给予技术支持。通过与世界卫生组织或其他国家的合作,参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研究和调查控制项目。
2.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的双边及多边合作,了解周边国家和地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特点和流行趋势,提前做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输入的各项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