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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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02年3月5日市长令第52号发布,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促进现代化中心城市建设,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经营城市土地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东莞市市区范围内。
市区是指《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中红线划定的市区范围,包括城区、万江、东城、南城及寮步的划定部分,约237.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负责组织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发展计划等部门及有关镇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按计划要求具体承办土地收购、储备和经营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原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法定期限而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一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
闲置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并接受调查处理。
闲置土地依法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且未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的;
(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约定,欠缴政府有关税费或地价款的;
(三)属成片开发的商住区,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者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仍停工闲置的;
(四)闲置满两年,经司法机关查封且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七条 根据“以用为先”的处理原则,对依法认定的闲置土地,经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报市城市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可重新设定开发条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年。半年内不能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对闲置地块实施绿化等环境保护措施;限期已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已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包括未获批准的);
(三)符合《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以及新城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项目落实,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五)土地使用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开发期限调整。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行为,或者因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满两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无偿收回的、闲置满两年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置换土地、土地托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不符合《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新城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经过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土地权利人同意调整土地的,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以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地块置换后开发建设。
土地权利人不同意调整土地的,应当申请土地托管。土地托管是指土地权利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托管协议,将原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托管凭证,依照土地托管协议的约定,原土地权利人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当的土地。若政府根据规划需要,将托管土地再出让的,原土地权利人可从土地再出让净增值部分中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参与分配。
(二)未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的,该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者抵押;土地权利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置申请,交市土地储备中心参照评估价给予适当补偿,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因资金不足、缺乏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经验或其他原因而计划转让或者抵押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置申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参照评估价给予适当补偿,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市区内的公有制企业因搬迁、改制、撤并、破产等原因处置土地资产,将企业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和《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意见》的规定,交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企业不得自行招商或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从闲置土地确认之日起,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计征土地闲置费。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最高可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下列方式给予土地权利人适当补偿:
(一)货币化补偿。即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货币支付方式收购闲置土地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按基准日评估地价向土地权利人支付补偿费。评估基准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评估地价应委托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B级以上评估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评估方案:
方案一:采取成本逼近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三种方法评估。最后对三种方法评估出的土地价格取加权平均数或算术平均数,用作政府收购地价。
方案二:采取基准地价评估法评估。即以《广东省城市国有土地分等及基准地价标准》中“二等”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东莞定为二等,分五级:720、850、1200、2100、2700元/平方米)为基数,乘以区位调节系数,制定浮动15%的上下限,来确定补偿价。
在支付补偿费前,应扣除土地使用者未缴或拖欠的土地闲置费。
(二)置换土地。即土地权利人将闲置土地交给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限期内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置换等值土地给原土地权利人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清查登记。对市区范围内已批出的所有房地产项目用地进行清查,摸清每个项目、宗地审批开发情况,分镇区、按时间先后逐宗列表登记、编号,建立处理档案,并进行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
(二)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该收回的土地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四)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土地权利人发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五)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六)通知建设、规划、发展计划等部门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七)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到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依法变更土地登记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应当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除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外,应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暂时不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可由土地所在地政府(区办事处)组织建设临时绿地或公益场所(停车场、市民广场)等。
第十五条 市区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开发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年度供地计划指标管理。供地渠道包括:
(一)根据全市房地产年度开发总量计划,市城建规划局负责预测每年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有效需求,协助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年度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供地计划。年度供地总量计划的60%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供给。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进度要求,市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不定期确定一批符合规划的项目开工建设,由市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红线,并通过市级报刊向社会公布。
(三)全市每年新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招标拍卖计划按不超过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15%下达。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者拒不接受闲置土地处理方案或拒不交还土地、影响城市建设进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按期收回闲置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在市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抵押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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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1987年2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分行:
去年底,人民银行拟定颁发了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办法。现将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及其中的三个主要附件转发给你们,望研究执行。其他附件各行可根据工作需要就近到省人民银行调阅。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1985年,改革了全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行了“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一年多的实践证明,改革方向是正确的,办法是可行的,对加强货币信贷的宏观控制和搞活金融是有效的。根据国务院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精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1987年金融体制改革的部署,现就1987年完善信贷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完善信贷计划分层次管理的体制
1987年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划分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包括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金融宏观控制目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二层次,人民银行信贷计划。指人民银行系统本身的信贷资金来源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货币发行量和对专业银行贷款规模。由人民银行编制和管理。
第三层次,专业银行(包括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下同)信贷计划。指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专业银行资金营运的目标和信贷规模。由各专业银行编制和管理。
专业银行系统的信贷资金,如何分层次控制,由各专业银行总行确定。各级专业银行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内容和表式,向同级人民银行编送信贷计划。
从1987年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要编报地区综合信贷计划和地区人民银行信贷计划,确定地区的金融宏观控制目标和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并报总行。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全国的测算,结合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报送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国综合信贷计划和人民银行的信贷计划,以此确定全国贷款的总规模、货币发行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计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再分别核批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1987年开始,试编全社会金融规划(具体办法另定)。
二、完善信贷计划编制程序
科学的决策程序,是有效控制信贷资金的保证。今后编制国家综合信贷计划,要坚持按经济合理增长率、物价计划上升率和货币流通速度变化,先确定货币供应量(现金+存款)的增长幅度,测定信贷资金来源,并以此确定贷款规模,以货币供给制约资金需求。同时要根据长短期资金来源的构成,确定长短期资金运用的比例。按照先生产后基建的顺序,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后安排固定资产贷款,确保货币供给的合理增长。
三、实行双项目标控制
金融宏观控制,最终要过渡到控制货币供应量。鉴于我国的市场机制和金融控制手段还不健全,目前仍以控制贷款总规模为主,同时着手研究如何控制货币供应量,1987年,总行开始试测货币供应量,争取1988年公布。考察双项控制目标,既要用绝对数,又要用相对数(增长幅度),以便在实践中计算、考核和控制,并随经济的变化而灵活调整。
专业银行贷款规模,除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令性计划外,其他贷款均为指导性计划,继续实行多存多贷的政策,多吸收存款,可以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四、加强对人民银贷款的管理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是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基本手段。从1987年起,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人民银行总行通过编制人民银行系统本身的信贷计划,确定对专业银行的贷款计划,并根据专业银行和各地区历史的和当年的主要经济数据、金融数据,分别核定各地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额度,通过增减贷款,控制全国贷款总规模。
(二)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根据经济发展和银根松紧情况,在总行核批的贷款额度内,对专业银行按月、按季灵活掌握发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实行“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贷款原则,进一步理顺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关系,使之真正成为借贷关系,以保证人民银行的贷款按期偿还,周转使用,促进专业银行讲求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节性贷款和再贴现,以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用于专业银行的短期资金融通。两类贷款必须分别进行平衡、管理和控制。年度性贷款资金来源有余,可用于短期贷款。短期贷款的资金来源有余,不能用于年度性贷款。
(五)实行“条块结合”的贷款分配办法。既要克服“条条”分割,又要防止“块块”管理可能形成的“画地为牢”。
(六)将贷款的实贷权下放到二级分行,增强城市人民银行调控资金的能力。
五、坚持实行计划与资金分开管理的原则,实行“实贷实存”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由于各项存款和银行信贷基金,大部分划归专业银行,专业银行已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应具有自行筹集信贷资金的能力。人民银行核定各专业银行的年度信贷计划,只是给专业银行组织运用信贷资金,确定一个“笼子”和目标。专业银行实现贷款规模所需的资金,主要面向资金市场,通过吸收存款、发放金融债券、同业借拆等形式筹措。人民银行不再包资金供应。
六、调整建设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
从1987年1月开始,建设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由30%调到10%,其他专业银行和上海、深圳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改进贷款利率的管理办法
1987年,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利率,一是实行分档次管理,二是实行期限差别利率和行业差别利率,三是严格罚息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八、改进联行清算办法
进一步改革全国联行清算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成立一个独立于各专业银行的全国清算中心。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一个过度时间。从1987年起,跨系统的汇划款不再代签报单,改为转汇的办法,先相互清算资金,后发出报单。具体办法另定。
九、开放和发展短期资金拆借市场 中央银行对专业银行不包括资金供应,专业银行发生临时周转资金不灵,通过开展同业短期资金拆借,是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机相互调剂资金余缺的重要渠道。在人民银行的领导、组织和管理下,各地可以开办同业拆借市场,凡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均可参加。拆出拆入资金,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拆借利率,由双方议定。拆入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人民银行之间,不搞同业拆借。在办好同城拆借市场的同时,逐步发展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跨市、跨省、跨系统的多层次拆借市场。
十、搞好预测和监测
科学的预测和监测,是实现今融宏观控制的有力工具,对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的管理,要由过去“一次计划管全年”,忙于分配指标,调整指标,转向经常地进行预测和监测。各级银行在编制、检查好年度信贷计划的基础上,要着重搞好季度、月度预测。不仅要预测信贷规模的增减变化,还要了解和预测与此相关的生产、市场和国民收入分配的动向,对宏观经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仅要对信贷投向的变动趋势作出分析,还要对信贷资金来源的可能性作出判断。要逐步建立一套反映货币供应是否适量、反映贷款期限构成、考核信贷资金占用水平的信贷资金使用效果的监测指标体系,把宏观控制目标分解为可以具体计量和考核的指标,按季监测按年向上级行报告。
十一、推动专业银行完善和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
为了实现银行企业化。当前要进一步改革专业银行系统内在资金分配调拨上的供给制,改变指标管理办法,使系统内外和上下左右都成为存贷关系。坚持联行汇差资金与信贷资金分开管理,坚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专项管理。进一步打破“条块”封锁,灵活调度资金,逐步形成纵横交错、内外通开的资金管理体系。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管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贷款,是宏观调节控制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要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以保持货币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第三条 人民银行贷款,要坚持“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要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允许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不包专业银行的资金供应。要讲求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专业银行),均可为人民银行贷款发放对象。
第五条 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人民银行贷款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
(三)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第六条 人民银行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四种:
(一)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二)季节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三)日拆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其期限,一般为十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
(四)再贴现。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握在六个月以内。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批和收回
第七条 专业银行要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内容和表式,编制年度(分季)和季度(分月)信贷计划和借款计划,分别提出年中(季中)最高借款数和年末(季末)借款数,并于年前(季前)报送开户人民银行。报送年度(季度)计划时,应同时分析上年度(上季度)的执行情况和预测下年度(下季度)的资金趋势。
第八条 专业银行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填写《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加盖有效印签,报送开户人民银行。
第九条 开户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和贷款期限。专业银行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和贷款额度,应填写借款借据,一式五联(格式由分行自定),据以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条 贷款到期,专业银行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帐户扣收。

第五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实行期限利率,即:对不同种类、不同期限的贷款,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政策和放松、紧缩银根的需要,随时调整。
第十二条 逾期贷款要计收罚息。计息方法,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改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贷款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综合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来源结构,核批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下同)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季度分月贷款计划并报总行备案。在执行中,要加强对信贷资金的分析和预测,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灵活调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率。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必须严格按照上级行核批的对专业银行贷款额度掌握贷款的发放。年度性贷款额度有余,可以作为短期贷款(包括季节性贷款、日拆性贷款和再贴现,下同)使用;短期贷款额度有余,不得作为年度性贷款使用。除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以外,短期贷款必须于年末以前收回。

第七章 贷款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专业银行使用的人民银行贷款的情况。如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要督促其纠正,纠正不力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向辖内行处下达信贷计划,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应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信贷、现金收支情况执行表和资金平衡表。专业银行向其上级行报送企业资金占用情况和贷款效益等统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开
第十七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人民银行贷款的统计和核算,按旬逐级填报《人民银行贷款使用情况旬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对其他机融机构贷款,如另有规定的,则按专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 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吸收存款。
第六条 信托机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银缴存存款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委托人拨付指明项目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与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划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结余额,可暂不缴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七条 信托机构每月月后五日内,要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存款手续。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对应缴存款准备金,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对查出迟缴、少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资金实行分开管理。信托机构办理信托投资、贷款业务所需要的资金,要坚持自求平衡的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不得留资金缺口。
第九条 信托机构不仅要有最低限度的实收资本金,而且要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补充的来源,一是发行股票,二是从每年利润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门增拨。
第十条 信托机构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金,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合理运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
第十一条 信托机构当年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增加的信托存款、发行债券与实收资本金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个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与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二条 信托机构要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1.全国性信托机构,在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
2.省、区、市和地区的信托机构,在同级人民银行或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信托机构对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以及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办理,不准透支。
第十三条 凡批准同时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开核算,单立帐户。帐务未分开,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开户行为信托机构划拨结算资金,收款或付款单位在同城专业银行开户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汇划资金,汇出或汇入单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过人民银行联行直接办理。汇入单位在异地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通过本地专业银行联行“先横后直”办理。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信托机构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利率政策。信托存、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在营运中,由于先支后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可按规定给予短期贷款。但要逐笔申请,确定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未经批准贷款不得跨年占用。人民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信托机构的实收资本金和缴存存款之和。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折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统一会计报表、统计项目,定期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信托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以及经营状况和投资、贷款效益分析等报表。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及时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煤炭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煤炭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煤炭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煤炭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充分发挥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精湛技术的高级技术工人在煤矿生产建设中的骨干作用,为四化建设多作贡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
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情况,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要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工种范围,比例限额,从技术比较复杂的
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和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煤炭行业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可按煤炭行业的工种(专业)确定,如采煤技师、综采支架技师,通风安全技师等。
三、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
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在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技术等级达到七八级的工种范围内进行(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煤炭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要严格控制在以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内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可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和技术复杂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等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五、技师职务津贴标准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应在国家下达的聘任技师的增资指标内,由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的考评条件
考评技师应以工作业绩、操作技能、理论知识、生产经验为主要依据,具体条件是: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出色地完成生产任务。
2.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经过自学或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并且贡献突出,业绩显著的。
5.具有传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煤炭行业中,属于其它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实行技师聘任制范围的工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煤炭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厅(局、公司),在各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要加强领导,建立强有力的办事机构,要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专业
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试点工作情况及时告煤炭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煤炭工业部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统配煤矿的技师聘任制工作,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附: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

序号 专业名称 工种名称 最高技
术等级
一、矿井生产
(一)普采部分
1 普通采煤机工 8
序号 专业名称 工种名称 最高技
术等级
2 装煤机工 7
3 刨煤机工 7
4 水枪手 7
5 打眼工 8
6 放炮工 7
7 支柱工 8
8 回柱工 8
9 输送机移设工 7
10 柔性掩护支架采煤工 8
11 水砂充填工 8
12 风镐采煤工 8
(二)综采部分
13 综采支架工 8
14 综采煤机工 8
15 综采机电维护工 8
16 综采上下出口支护工 8
(三)通风安全及井上、下辅助工部分
17 测风工 7
18 瓦斯检查工 7
19 通风安全工 7
20 消火、防火工 7
21 矿山救护队员 8
22 重型注砂管工 7
23 巷道维修工 8
24 井下测量工 7
25 井下钻探工 7
26 井下地质工 7
(四)机电部分
27 绞车工 8
28 水泵工 7
29 空压机工 7
30 通风机工 7
31 矿井电气内线工 8
32 矿井电气外线工 8
33 矿井维修电工 8
34 矿井维修钳工 8
35 大型设备维修电工 8
36 采区电钳工 8
37 采掘机械检修钳工 8
38 水暖工 7
(五)运输部分

序号 专业名称 工种名称 最高技
术等级
39 电机车修理工 7
40 轨道工 7
41 钢丝绳胶带输送机工 7
二、矿井基本建设
42 竖井井筒掘砌工 8
43 巷道掘砌工 8
44 装岩机工 7
45 锚喷工 8
46 矿建维修钳工 8
47 矿建维修电工 8
48 冻结安装运转工 8
49 钻井工 8
50 综合掘进机(组)工 8
51 综合掘进机(组)机
电维修工 7
三、露天生产
52 小型挖掘机工 7
53 挖掘机工 8
54 挖掘机修理钳工 8
55 挖掘机修理电工 8
56 穿孔机工 8
57 穿孔机修理钳工 8
58 准轨电机车修理电工 8
59 准轨电机车修理钳工 8
60 准轨铁道工 8
61 准轨电机车架线工 8
62 输电线路工 8
63 露天行车调度工 8
64 爆破工 7
65 通讯工 7
66 信号工 8
67 准轨车辆修理工 7
四、选煤生产
68 重介质选煤工 8
69 跳汰选煤工 8
70 浮选工 8
71 干燥工 7
72 重介质制备、回收工 7
73 调度操纵工 7
74 选煤技术检查工 7
75 电气修理工 8

序号 专业名称 工种名称 最高技
术等级
76 流槽选煤工 7
五、火药和炸药生产
77 炸药制药工 8
78 炸药装药工 8
79 炸药筛、晾药工 7
80 炸药包装工 7
81 雷管制药工 8
82 雷管装配工 7
83 雷管金属管体制造工 7
84 制索工 7
85 火药、炸药化验工 7
86 爆破器材检验工 7
87 制冷空调工(包括检修) 8
88 稀硝浓缩工 8
89 爆破线制造工 7
六、煤田地质勘探
90 钻探工 8
91 三角测量工 8
92 水准测量工 8
93 大地测量计算工 8
94 航测外业工 8
95 航测内业照像工 8
96 航测内业加密工 8
97 航测内业立体测绘工 8
98 航测内业原图编制工 8
99 地图制图工 8
七、煤矿机械制造
(一)电机制造
100 电机下线工 7
101 电机试验工 8
(二)安全仪器制造
102 救护仪器装配工 7
103 元件制造测试工 8
104 安全监测仪器装配工 8
(三)矿灯制造
105 铅粉铸型工 7
106 生极板制造工 7
107 极板化成工 7
108 炼胶工 7
109 矿灯检查工 7
110 蓄电池试验工 8



198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