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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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三号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4年6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武文斌
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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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1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运管、民政、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置。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残联发放《甘肃省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证》,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未达到规定比例(含按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须按年度差额人数每年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标准,按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计缴。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国务院批准征缴的政府性基金,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
市财政供养的单位,中央、省驻定的市级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它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区)残联负责收缴。
市、县(区)财政供养单位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直接划拨;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代收;运输机动车辆由运管部门代收;剩余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具体办法由残联会同各职能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市专项调剂基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经批准而不缴纳的单位,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般不得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1998年5月11日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定西地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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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安全回收,提高信贷资产质量,规范出口卖方信贷业务风险防范措施和作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贷款担保
第二条 申请使用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除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项目外,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担保,我行信贷业务部门必须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以及质押权利凭证的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条 我行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可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同时使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方式中,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独立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
2.财务状况良好;
3.有足够的资产作后盾,所保证的债权原则上应不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价值。
第五条 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并均具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母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子公司也可以为母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一笔贷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保证金额,每个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七条 在抵押担保方式中,可作抵押物的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70%;以机器设备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50%。抵押物是使用多年的价值不高的旧设备,抵押率应更低一些。
第八条 抵押物应投保相关的保险,并将保险权益转让我行,或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九条 办理抵押担保时,抵押人应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正本),并提交抵押财产评估报告。对抵押物的评估结论和评估人的资格有疑问的,须要求抵押人在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条 进行抵押物登记后,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应由我行或我行委托的代理行监管。
第十一条 办理抵押过程中所发生的评估和登记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质押担保中,我行当前可接收的权利凭证包括银行本票、国外银行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及存单。
第十三条 票据质押贷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试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章 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四条 在我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下列项目一般需投保出口信用险:
1.向高风险国家(地区)出口的贷款项目;
2.以D/P、D/A、OA、CAD等方式收汇的贷款项目。
第十五条 凡按上列规定应投保出口信用险,但根据实际风险情况可不要求投保的;或不属于上列情况,但实际风险确实高需要投保的,由有关行领导或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根据审批权限酌情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应在申请出口卖方信贷同时办理有关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手续,出口信贷项目的正式受理以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意向书为前提,并在保险权益转让我行的手续办妥后放款。
第十七条 中短期额度贷款不需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由于投保出口信用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及保费,均由投保人承担。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7日
  在房屋租赁中,经常发现出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承租人用于转租,比如与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定有“不得转租”条款以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或者当事人对转租条款约定不明,比如只规定了“不得转租”,而没有约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而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此时如何认定该约定条款的性质与效力则显得重要起来。

  一、转租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有三种观点,即有效说、无效说以及效力待定说。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并没有采用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二元划分,即使有的学者进行了划分,也对什么是处分行为,哪些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存在争论。其次,我国的立法并没有采用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二元划分,我国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与作为二元划分法来源地的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存在差异。最后,租赁权在我国立法上并不是物权,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设定租赁权的行为并不是物权行为,而是设定债权债务的行为。尽管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并不主流,而且租赁权的物权化也只是为了更好的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不是创设、变更或者消灭物权。所以,我国的立法不能采取有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的前提是租赁权是负担行为而不是物权行为,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能采取无效说,因为原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主从合同,不能彻底否定合同的相对性。所以,我国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进行了适合国情的规定。

  对于房屋转租,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而当第三人为出租人,承租人为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明显有效。综上,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前提是经出租人同意,但是未经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只是可以解除合同,而非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从相反方向推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未必无效。但是在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解释》即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了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应该看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在平衡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利益的基础上,是在平衡静态财产安全以及动态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是在平衡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主旨上做上述规定的。因而,认定转租合同的效力首先应该适用《解释》第16条的推定同意,然后再考虑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即两者是特殊条款、例外条款与一般条款、原则条款的关系。

  二、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未经同意不得转租”的条款,有意见认为其是违约责任条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转租合同有效,但是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意见认为其是授权条款,其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含有出租人对承租人身信赖利益在内,因而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的即视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了授权,如果规定了“不得转租”条款,则视为承租人没有权利对外出租,否则为无权处分合同;还有意见认为应该正确认识当事人对于合同转租的约定与《解释》16条法律推定同意条款之间的关系,即是优先适用推定同意的法律拟制条款,还是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首先,就违约责任说而言,笔者认为“未经同意不得转租”的条款,是否具有违约条款性质,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认定,不能以偏概全。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擅自转租的违约金、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条款等违约责任形式的,则具有违约责任条款性质,如果只是规定了不得转租,并没有规定后果或者违约责任的,是否具有违约责任条款仍不明确。而且从其法律性质而言,不得转租条款,不但是违约责任条款,而且是重大违约责任条款,具有决定原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效力的性质。

  其次,就授权条款说,笔者认为,虽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很多情况下基于对于承租人的信赖,但是即便基于此,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得转租条款,也无法表明承租人是否获得了出租人的授权,两者之间没有关系。

  最后,应该正确认识当事人之间关于转租条款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精神和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应该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解释》16条并不是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其从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处理案件而作的法律推定,属于一种司法技术,但是其有明确的适用前提,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一旦约定明确,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责任也是明确的,不需要适用司法推定技术。因而当事人之间若有约定且明确时,则约定应该得到遵守;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擅自转租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确认转租合同无效的,而没有规定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仅约定了不得转租的,或者对于转租没有约定的,才可依照《解释》第16条的规定予以补充适用,从而稳定法律关系,促进交易。可见,《解释》第16条虽然是特殊条款,是一种法律的推定,但是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而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于转租的责任和后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

  三、名实不符的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转租条款名实不符的,即约定不得转租的,但是出租人事前就知道承租人要转租的,或者双方签订不得转租的合同条款只是应付相关单位的检查,那么如何认定此类转租条款的性质与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同意转租的,则应该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真实履行情况认定不得转租的条款已经被修改,双方达成了新的转租条款,从而按照“房屋可以转租”认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租人已经知道承租人用于转租的,此时就应该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处理;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上述法律推定同意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转租条款之间的关系来适用法律,即优先适用推定同意条款,然后再适用未经同意的条款。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