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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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期间可作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标的的证券以及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由本所另行公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一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该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七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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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8号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和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类建筑(含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的建造,下同)和设备安装、管道、线路铺设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等活动。

第四条 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与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行政区划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对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许可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㈠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㈡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已经对建筑节能及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有关事项进行落实;

㈣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文明施工的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㈤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并已落实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㈥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㈦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㈧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㈨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第㈨项规定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章 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㈡建筑施工单位;

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机构等单位不得超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业务,不得将工程业务转包、转让或出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不得以降低取费标准、转嫁服务费等方式搞不正当竞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投标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需要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出卖、出借证书、图章、图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中标后,管辖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企业的标后监督管理,坚决防止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推行生产一线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并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配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全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地质基础、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项目,招标人在告知工程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可直接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七条 必须依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㈠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已经核准的;

㈡工程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㈢土地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证明;

㈣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证;

㈤建设资金的落实证明;

㈥有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施工招标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工程经批准后可以实行邀请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5个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在同等条件下鼓励将上年度已创建省级优良工程的施工企业,优先作为邀请投标对象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提高招标工程实际情况所需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违法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

建筑工程发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垫款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等施工管理人员与企业投标文件拟派人员不相符的视为转包。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计价依据,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按规定准确齐全地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设计说明书等文件。竣工结算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新工艺、新材料属于定额缺项项目,应及时通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并有义务协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补充单位估价表,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承包方应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项目经理(建造师)及其他管理人员等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中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预制建筑构件、商品砼生产厂家,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总监,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理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单位兼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工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报送建设部门备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工程竣工档案移送城建档案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资金;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到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行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且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签字后实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评价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建设单位应当完成“三通一平”;

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

㈢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封闭管理,主要出入口处必须具备车辆冲洗平台,配置冲洗设备;

㈣在进出大门口悬挂工程概算牌、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防火)责任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临时设施;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是评优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的工程,不能评为省、市优质工程。

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㈠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其投标文件不相符的,或者发现这一情况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在岗、人证不符、无证上岗和一人多岗的;

㈢中介机构恶意竞争、扰乱建筑市场,情节严重,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执业的;

㈣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的;

㈤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不予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㈥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或者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㈦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未使用的;

㈧中标人不按照规定和时效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注册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造成较大影响或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其在本市停止执业一年;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前两款所指行政处罚的决定,除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之外,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员索拿卡要、索贿受贿的,一经发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过失在市外受到处罚,尚在处罚期的,在本市同时有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印发的《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应当受理本警区内的报警和公民的紧急求助。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对妨碍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街面市场、市容环境的管理工作和公共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参加突发性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的处置工作;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接受报警,劝解、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纠纷,预防和制止犯罪;
(六)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七)纠正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救助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九)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止现行犯罪,对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依法盘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检查涉嫌犯罪的、车辆、物品;
(四)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和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五)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依法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或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对违反规定携犬、屠宰犬、交易犬的,依照《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发现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故、事件时,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影响处理、救助工作或扰乱现场秩序的人,予以警告;对严重扰乱现场秩序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打球、跳舞、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影响车辆通行的;
(四)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
第十五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应给予警告或按法律程序移交交通警察处理: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用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给予警告:
(一)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故意进入快车道;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三)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的或不按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街面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三)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国家统一管理的票证的;
(四)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金银制品的;
(五)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其中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并依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一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信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团结协作,英勇顽强;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明;
(四)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用语文明,服务热情,礼貌待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督察制度,对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政治、业务等教育培训和行政执法监督。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城市的主、支干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