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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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人防工程人均面积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市(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配合政府其他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按照由城区向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区域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街道等地下空间拓展的原则,优化配建人员掩蔽、地下指挥、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及其他配套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

第七条 人防指挥所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市(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建设用地由政府行政划拨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统筹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收据。

第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含裙房)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4%、市(县)按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800平方米)修建。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3%、市(县)按2%)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凡留有平战转换内容的新建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立项审批时缴纳人防工程平战转换经费,战前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平战转换经费为人防工程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平战转换预案所需经费实行多退少补。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并指导已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编制平战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新建项目、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十八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改造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事先应与国土、规划部门对接,及时互通近期开发建设的地段、位置及该地段内人防工程的情况。拆除单位应当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待拆除单位按照原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进行补建、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偿费予以返还。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泰州市公共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法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所有权的确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人防工程在规划设计时作为地下停车库折抵停车位的,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规划、人防等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应当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建人防工程,因使用人防工程确需改建的,应当报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第二十七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人防设施;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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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我市经济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标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四条 法规、规章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确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投资主管部门的委托代行核准权限。总投资不足300万美元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辽阳县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由辽阳县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代行核准权限。
  第五条 项目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进行投资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建设地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状况,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和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同时附有电子文档一份。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登记证明、商务登记证明、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及融资意向书(个人出资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省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将项目申请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将项目申请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代表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属于核准的范围;
  (二)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报告及附送文件内容有缺失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委托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于20日内完成项目申请核准和审核工作。经审查同意核准的,应当做出核准决定,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并通过互联网告知外经、工商、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核准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准决定,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于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做出不予审核决定,并说明理由。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合同章程审核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据此办理有关手续仍不能完成的,应当于届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于核准之日起20日内,抄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关于5日、7日、20日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金管[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要求,经1月29日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第5次会议通过,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等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于今年3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区、市)贯彻落实《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建房改[2002]110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部署情况。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情况,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组织领导机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配合情况。

  (二)管委会的组建和决策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管委会的设立时间、委员组成及其产生办法、是否符合“三个三分之一”原则,主任委员的产生、决策制度、行使决策职责的情况,办事机构设置及职责等;尚未设立管委会的城市和未设立的原因。

  (三)资产清理和审计完成情况。包括:资产清理和审计工作的组织安排、清理审计结果,是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四)管理机构调整完成情况。包括:机构调整方案制订、审批和备案情况;是否按照《条例》要求设立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的编制和主要负责人;调整前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量的对比情况;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数量和设立情况,分中心的设立是否符合规定;管理中心、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是否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有多少县(市)归集管理业务委托银行办理;资产移交程序和完成情况;新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录用方式,对富余人员的安置情况和做法。

  (五)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收回数额,未收回数额及明细情况;未收回的,说明原因,并提供所签订的还款责任书和还款计划,是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回收”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造成资金损失的进行追究查处的情况;对乘机构调整之机私分钱物,侵吞资产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完善监督体系情况。包括:省(区)监管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和人员到位情况,采取的监管措施,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情况;设区城市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情况;如何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包括:2002年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归集额及比上年增长情况,单位缴存情况,个人提取情况;如何推进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展和防范风险情况,购买国债方式和数额;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情况,管理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委托工、农、中、建、交以外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的行为;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机构调整过程中是否保持住房公积金业务不断、不乱。

  (八)对机构调整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采取了哪些对策;目前机构调整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拟如何解决;如何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检查方式

  (一)听取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厅、审计厅、编制办公室对贯彻落实《条例》、《通知》及配套文件情况的工作汇报;

  (二)实地听取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每省(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的1-2个市(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中心、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编制办公室、有关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查阅审计报告、资产移交清单、还款责任书、还款计划、管委会组成及决策制度、管理中心编制及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

  (三)召开部分企业领导和职工代表座谈会,听取职工群众意见;

  (四)与省市有关领导交换意见;

  (五)发出执法检查建议书,对管理机构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出查处建议。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提出的检查验收标准,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要做好自检自查工作,并将检查验收和自查情况的报告于3月15日前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对检查验收和自检自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有关部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设区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要按检查内容准备好书面汇报材料和有关文件。

  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联系方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联系人: 朱 华、宋长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财政部综合司:

  联系人: 张文斌

  联系电话:010-68551524(传真)、68551533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邮编:100820)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联系人: 黄慕东

  联系电话:010-66016743(传真)、66194251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邮编:100800)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劳动保障部
审计署
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

200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