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义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派驻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派驻火车北站地区的执法分局负责该地区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查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办法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区执法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以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
下列案件由执法局管辖:
(一)跨区的行政违法案件;
(二)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三)市政府指定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
区执法局负责查处除市执法局直接管辖以外的案件和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管理、夜景灯饰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及商招店招设置管理、机动车冲洗管理、城区河道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地管理、古树名木管理、公园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发出高噪音的;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的;
(六)餐饮服务业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七)违法排放城市生活污水的;
(八)违法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第十一条 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限期拆除而不拆除的;
(三)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改变建筑外形立面的。
第十二条 执法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无照商贩沿街贩卖的;
(二)未进指定地点摆卖商品的。
第十三条 执法局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要求的零星饮食摊点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统一制服,并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执法局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同时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损害赔偿、行政事业性收费、加收滞纳金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相关单位。
执法局在查处需有关单位协助的案件时,有关单位应当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取消执法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区城建监察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水域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江、外河、水库以外的水域,包括所有湖塘、沟渠、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域保护实行蓝线管理制度,即在水域保护规划中确定湖塘、沟渠、湿地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是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水域保护工作。
建成区以外水域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建成区内水域的管理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域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二)保护水域,贯通水系,稳定水量,防止水患;
(三)水域保护优先,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
(四)鼓励合理扩大水面,增加水体,改善水环境;
(五)水域保护规划应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六)统筹水域的整体性和城乡水系的协调性;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水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规定水面率控制指标,并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域蓝线:
(一)沟渠水域蓝线的划定:沟渠规划控制线的划定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二)湖塘(湿地)水域蓝线的划定:湖塘(湿地)规划控制线按湖塘大小,设定在湖塘口边缘线外规定位置。其中:对百亩以上湖塘,有堤防的设在背水侧堤脚外5-20米,无堤防的设在湖塘口线外不小于10米。
(三)水面控制率指标,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低于本地区各规划区域现有水面率的原则确定,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分工,每年年初公布一次。
第八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的城镇建设各类专项规划(包括园区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在编制时征求水域保护责任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前,应当经过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
第十条 各类涉水的建设项目,以及整治水系和修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水域蓝线。
未完成水域保护规划的水域不得改变其水域现状。
第十一条 水域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堵和占用水域,擅自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地下设施;
(二)破坏水网水系,从事挖掘、取土、埋藏、垦种、放牧、建筑、堆放、圈圩、打坝、爆破、损坏等与水域保护要求不相符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从事珍珠养殖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水域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需要填堵水域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
(二)不能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的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征用土地内的蓝线管理范围确实需要填堵水域的,占用水域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的原则进行,即在同一个排涝区域内就近先自行兴建替代工程,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替代工程未建好或难以兴建的,该水域不得填堵。
前款需要填堵水域的,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外的,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内的,经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对该宗地块内水域的保护作出专门约定,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水域蓝线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占用后应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建设穿堤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相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占用水域对水系和水生态影响较大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
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水域保护规划,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擅自填堵、占用水域以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划要求的已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不整改或者拆除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的义务,也有监督蓝线管理、对违反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保护规划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划定的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项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