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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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苏经贸行业〔2008〕280号 2008年4月3日



  

各市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我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推进全省化工行业管理创新,提高化工企业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现将我委研究制订的《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全省建立健全化工行业生产管理制度,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江苏省内所有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储存、经营、研究等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全省化工企业除贯彻执行本规范外,还须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原料储运与使用管理



  第四条 储存化学物品要严格执行配装规定,不可配装的必须隔离。备料性质相抵触的不得放在同一区域;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与易燃物品不可同存一库;盛装性质相抵触气体的气瓶不可同存一库;炸药与起爆器材不可同存一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与其他危险物品不可同存一库。

  第五条 遇水燃烧、易燃、自燃和液化气体等化学物品不可存放在低洼仓库或露天场地。自燃、易燃化学物品的堆垛要置于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场所,并设置通风降温装置和消防安全设施。

  第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地方必须有明显标识,将闪点、熔点、自燃点、爆炸极限、毒理性质等理化数据,以及防火、防爆、灭火、安全运输、泄漏应急措施等注意事项标注在醒目的标识牌上。

  第七条 各种承压储罐的设计和使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储运易燃、可燃液体用的管道、绝热材料、装卸栈台、安全梯和管架等必须采用阻燃自熄材料建造。罐区内不得穿越与储罐无关的管道和电缆。罐区防火(护)堤的排水管应设置隔油池或水封井,并在出口管上设置切断阀。储罐上应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装运人员必须根据装运物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运时要注意标志,轻装轻卸,堆放稳妥,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

  第九条 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等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用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不得使用铁底板车及汽车挂车。禁止用小型机帆船、小木船和水泥船装运遇水燃烧物品及有毒物品。运输散装固体危险物品,要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爆炸物品随用随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物料要及时退回。应根据生产需要明确规定爆炸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

  第十一条 容易发生泄漏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装置应设有能迅速停止进料、防止泄漏的设施,并具有捕集、中和、解毒流失危险物品的方法。能相互引起化学反应发生新危害的废物,严禁混合排放。

  第十二条 拆除的设备(容器)必须清洗管道内残存的危险物品,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报废的压力容器和管道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废渣等固废物要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箱、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由具备资质的物资部门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管理。化学危险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报废处理,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艺操作与设备维护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质方可持证上岗。操作时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改变工艺指标。改变或修正工艺指标,须有企业生产技术负责人审批下达的书面通知。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按时做好生产记录,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在生产装置处在异常状态时进行交接班。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不得踩踏操作现场的管道、阀门、电线、电缆架、仪表管线等,不得随意拆卸和解除安全附件和联锁等装置,不得切断声、光报警信号。检查高毒、剧毒物料使用部位时要安排专人全程监护。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操作现场和动用生产装置。

  第十六条 开车前要经过生产、设备、安全、环保等部门共同确认符合开车条件,确保各种原辅材料供应齐备,机电设备和电气仪表状态良好,阀门开闭、盲板抽加、保温保压等情况正常,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消防设施完好,通讯联络畅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装置开车前要做好应急准备。初次进料开车前要通知消防和医务等人员到场。

  第十七条 开车时要严密注意工艺变化和设备运行状况,加强各工艺岗位间的沟通联络,严格执行操作工艺规程,发现异常现象,立即通知有关岗位协调处置。情况紧急时要按照应急预案中止开车,严禁强行开车。停电、停水、停气(汽)时,要防止出现系统超温、超压、跑料及机电设备的损坏。

  第十八条 停车时要根据停车方案的规定步骤,按照先高压、后低压的顺序进行系统降压。需要保压、保温的生产装置(容器),要按时记录停车后的压力和温度变化。冬季停车要采取相应的防冻、保温等措施。大型传动设备停车要先停主机、后停辅机。用于紧急处理的自动停车联锁装置不可用于正常停车。

  第十九条 检修设备人员要具备相应资质,配备必要防护器具。没有达到安全检修条件不得进行设备、管道拆卸作业。检修传动设备及其电气设备要先切断电源,并经两次起动复查无误后,在电源开关处挂上禁止启动牌或上好安全锁卡。

  第二十条 检修设备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焊接作业要确保焊炬和控制阀严密可靠,氧气减压器灵敏有效,气体软管耐压合格。抽加盲板作业要先建立盲板分布和编号档案,指定专人按编号确认封堵部位无误方可抽加盲板。检修过程中出现突然排放危险物料等情况要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安装检修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中,动土、拆除、爆破、水下及深坑作业等特殊工程要编制单项施工技术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开工。检修设备前必须按规定办理检修任务书审批手续。检修项目负责人要按任务书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落实检修安全措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特种设备使用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进入设备(容器)内检修前要置换通风,取样分析密闭空间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氧含量等,检验合格方可作业。设备内要有足够的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防潮、防爆等安全要求。进入设备前要进行必要的安全隔绝,切断动力电,穿戴适用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防毒器具,安排专人在设备外监护,并有抢救后备措施。作业过程中至少每隔4小时取样分析一次,发现检修作业条件发生变化,并有可能产生危险时要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出人员。

  第二十三条 高处设备检修时,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随身携带的工具、零件等必须装入工具袋。在邻近有带电导线的场所作业时,要与带电导线保持安全距离。在易散发有毒气体的厂房上部及塔罐顶部作业时,要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环境监护。吊装设备时严禁超负荷吊装,不得利用厂区管道、管架、电杆、机电设备做吊装锚点,打吊装地锚桩前必须经所在部门技术人员确认,防止误损地下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备检修完毕后,要检查设备管道内有无异物,所有安全设施和盲板要恢复正常状态,并按规定进行水压或气密试验,做好记录备查。工业蒸汽(水)管道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必须分开,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要防止窜通。检修人、监护人、使用部门负责人共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封闭设备孔。检修设备按规程试运行合格后,生产和检修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检修竣工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 计量控制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规,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车间负责人、计量员组成的三级计控管理体系。企业要结合实际,制订最高计量标准,经计量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企业内部开展计量检定统一量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按规定要求配备计量器具,配备率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计量器具要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台帐、档案,妥善保存计量器具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计量器具和数据管理,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指定专人操作使用。各类计量数据可采取随机抽样、核实、溯源等方法监督抽查,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立质检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负责出厂产品的质量监督。质检机构应配备必须的检验、检查和专业管理人员,各类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应与承担的质检任务相适应,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质检室的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度、湿度、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要与其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质检机构及车间、班组配备的仪器设备性能和精度必须满足质检需要。

  第三十条 企业质检机构按规定取样分析生产原料,签发检验合格证明方可投放使用。生产过程中的控制分析和半成品检验,由车间、班组质检人员严格按检验规程和工艺要求,定点、定时、定项目进行。出厂成品必须经企业质检机构按产品质量标准检验合格,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方可入库或出厂。



   第五章 节能降耗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为企业节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进行能耗分析。重点耗能企业和产品应开展能量平衡和能源审计,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消耗考核。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对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在节能发明创造工作中取得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给予惩罚。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要开展能源评估工作,按照节能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设计,采用先进适用和成熟可靠的化工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能源消耗必须达到国家设计规范、准则中的节能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确定清洁生产实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订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清洁生产改造项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三废”进行治理。有恶臭气体或粉尘排放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负压、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废水必须在清污分流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处理。处置含有可溶性毒物的固体废物(渣)时,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严禁不加处理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设计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执行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各类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防火防爆与防尘防毒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界定禁火区。禁火区内禁止随意动火,临时性动火须经批准方可作业,并有防火隔绝措施。禁止使用撞击易产生火花的工具,禁止穿着能产生静电火花的化纤织物工作服和带铁钉的工作鞋,禁止在高压线下堆放可燃物。临时性动火作业完成后,必须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设置固定动火区,并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固定动火区宜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等不应小于30米。固定动火区内不准放置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他杂物,并须配备消防器材。正常生产放空时,可燃气体不应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工艺装置必须设置超温、超压检测仪表和报警安全联锁装置。可燃气体(蒸汽)有可能泄漏扩散处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放空管出口处必须设置阻火器。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必须设置带有降温装置的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事故排放处理槽。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必须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第四十一条 易燃、易爆厂房、仓库和装置与高压线间距必须大于高压线塔杆高度的1.5倍。生产中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自燃擦洗材料,应随时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并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除。有易燃、可燃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应清除沉积物,清洗与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可能与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断。

  第四十二条 输送易燃物料的流速应根据输送管径和介质电阻率适当控制,防止产生静电。有可能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的生产或贮存设备必须安装爆破片(防爆膜)。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工业下水的出口处,必须按规定设置切断阀,防止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大量进入下水系统。易燃、易爆气体安全阀和放空管的导出管必须置于室外,导出管要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设置的固定式消防设施要安排专人管理,并制订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试运行。消防器材要设置在取用方便和安全位置,做到定点摆放、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

  第四十四条 化工生产要加强通排风,散发的有害物质要采取净化和回收利用等措施进行处理,未经处理或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随意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要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达标的,要停产整顿。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隔离式操作。

  第四十五条 各种防尘、防毒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对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和管道,要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保持完好,杜绝跑、冒、滴、漏。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防止泄漏扩散。有粉尘或毒物的作业场所必须及时清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车间应成立抢救组,并备有急救箱。100人以下的车间至少有2名兼职救护员。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腐蚀性的物料或有能使皮肤吸收毒物的生产车间(岗位),除配备足够适用的防护用具和急救药品外,还应设有喷淋、清水池等冲洗设施。

  第四十七条 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减少操作人员与尘毒物料接触。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操作人员应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岗位人员可实行轮换、短期脱离、缩短工时、进行预防性治疗或职业性疗养等措施。患职业禁忌症和过敏症者应及时调离。



   第七章 事故防范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八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和季节特点,做好电气运行事故预防工作。电气作业人员上岗,应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和正确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气工具。在高压设备和大容量低压总盘上进行倒闸等作业,应由两人执行,并由技术熟练人员担任监护。电气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九条 电气运行现场要备有安全用具、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等,并定期检查核验。雷雨天气巡视室外高压设备,巡视人员要穿绝缘靴,且不得靠近避雷装置。检修电气故障时,确认停电后要在电源开关处上锁和拆下熔断器,同时挂上“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等标示牌。必须带电检修时要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安全装置和防护器具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修、校验,并将检修、校验情况载入档案。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必须立即复原。各种防护器具要定点存放在取用方便和安全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全员安全教育制度。企业法人必须接受全面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所有职工必须经过厂、车间(科)、班组(工段)三级安全教育,定期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遵章守纪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进行系统的理论知识、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岗位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五十二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制度和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制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定期进行事故防范检查,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逐项分析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发生事故时,现场要设警戒线,抢救人员要佩戴防护器具。发生有害物质大量外泄或火灾事故时,必须严格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开展各项抢救工作,妥善处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五十三条 追查事故责任必须坚持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企业各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八章 厂区交通与车辆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厂区交通运输安全,企业应制订厂区交通管理细则。厂区交通路、单行道、交叉道、厂门、弯道、坡道,以及禁止各种车辆停放场所等,均应结合厂区具体情况设置信号标志。厂区内的限制路只允许安全车辆通行,其他车辆须经批准方可通行。消防车、救护车专用的管制路禁止其他车辆停留。限制路和管制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路标。

  第五十五条 厂区内交通道路应平坦畅通,路侧要设下水道(明沟应加盖),并定期疏通。禁止向路面排放蒸汽、烟雾、酸碱等有害物质。冬季积聚的冰雪要及时消除。禁止在交通要道和消防通道上堆集物资、设备,禁止在路面上进行阻碍交通的作业,因生产需要必须临时占用或破土施工时必须经过批准。

  第五十六条 厂区内所有机动车辆应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企业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机动车辆、小型车辆和特种车辆保养修理制度,定期进行小修、中修,实行三级保养,严格车辆的质量检查,杜绝失检和漏修,达不到安全行驶要求的车辆不得使用。企业自备专用罐车不得任意改装。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机动车辆严禁超载。装载散装、粉状或易滴漏的物品要封盖严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载物不准“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内可乘坐额定人员外,驾驶室顶、脚踏板、叶子板等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江苏省化工企业应根据本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或修订本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不得与本规范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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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85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地区行政决策纪律,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各项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是指对因没有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进行决策以及执行决策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各部门的领导班子及成员。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部门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决策责任追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拟提请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
(二)对事关本县(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政府集体讨论决策前,未通过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
(三)对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内容未按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未征求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基层组织和群众意见的;
(四)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未按规定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征求意见和论证的;
(五)应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审查把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的;
(六)作出决策的政府办公会议,未按规定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或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未到会的;
(七)决策的过程未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未形成《会议纪要》的;
(八)决策形成后需经地区行署或同级党委、人大批准而未报告的,需向同级政协通报而未通报情况的;
(九)决策形成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未及时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的;
(十)在决策实施过程中,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未按要求加强督导和协调;对原决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动、调整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的。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决策过程中,有第(一)至(九)项情形之一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有第(十)项情形的,追究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地区行署各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规定,超越权限决策应由地区行署决策的事项的;
(二)对于拟提交领导班子研究的重大问题,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未形成调查研究报告的;
(三)按照决策程序规定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列入会议议程并擅自决策的;
(四)领导班子会议未达到规定人数以上成员参加的;
(五)讨论决策事项时,未对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进行如实记录,以及未形成会议纪要的。
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在决策过程中,有本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提议者和主要领导要从重处理,提反对意见的可免于追究责任;有第(二)至(五)项情形之一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决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三)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四)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地区行署决策,导致地区行署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中属行政执法决策过错的,应同时对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区行署及地区监察部门负责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督查工作机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区行署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县(市)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决策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必要时,地区行署及地区监察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及监察部门办理的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地、县(市)监察部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通过下列途径提起并展开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同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同级人大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发现决策过错,建议调查处理的;
(四)在专项检查中发现决策事项存在不按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以及存在决策过错的;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曝光的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举报决策存在过错的;
(七)其他应启动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作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决策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没有行政决策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第十四条 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监察局会同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5月2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维护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严肃性,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烟草专卖法》,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共分两类:
1.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2.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其中包括: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国营、集体、个体及临时);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含批发、零售)。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查和核发
1.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核发全国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专业公司和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2.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下列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1)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2)在全国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烟草贸易中心和交易市场;
(3)从事外国烟草制品和旅游外汇烟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
3.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下列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1)在全省范围内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烟草贸易中心和烟草制品交易市场;
(2)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
(3)从事外国烟草制品和旅游外汇烟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进口和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
4.县级烟草专卖局或上级烟草专卖局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所辖区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1.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认真学习和遵守《烟草专卖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提供有关文件副本或复印件。
2.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认真填报申请表,按规定交审查机关审查;审查机关签署意见,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发给烟草专卖许可证。
五、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变更和注销。
1.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烟草专卖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审查后办理补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2.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应在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个体经商户发生改变姓名、住址、营业地点、经营范围的情况,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3.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批准机关批准歇业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烟草专卖许可证。上述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按歇业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主要内容为:
1.检查遵守烟草专卖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2.督促及时办理领取、变更、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手续。
3.查处下列违反《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1)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擅自生产烟草专卖品的;
(2)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3)使用伪造、变造、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
4.督促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管理、监督、检查。
5.各级烟草专卖局及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个人,应在其提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6.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处罚不改者,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1)产品粗制滥造,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烟草专卖品生产技术、机械设备及原辅材料的;
(3)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提供货源、帐号、支票等方便条件的;
(4)利用烟草专卖许可证作为合法形式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5)拖延不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年检手续的;
(6)其它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查、核发机关违反本规定,未经严格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造成失误或损失的,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追究发证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可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