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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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8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制订的《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我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地恢复灾区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加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地震灾区内,凡属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灾区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所参与的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陕西省房屋建筑震后重建设防暂行规定》。
  
  第六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和勘察设计责任保险,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发挥专业优势,对农民自建住宅积极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节能、节材、省地、抗震的新型实用住宅。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灾后恢复重建准入制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检查核实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个人资格。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并明确相应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及规范、降低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拖欠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重点是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进行环保、消防、卫生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论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各自签署的质量评估文件负责,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各自做出的专项验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和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全面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应就整改部分重新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审定工程决算,并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七条 参与灾后重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一步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参与灾后重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负主要责任;项目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对其设计、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设计、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抗震设防及其他技术标准、合同约定、设计深度等要求,并注明工程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积极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和现场技术服务;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灾后重建项目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切实把好勘察设计质量关,重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审核工程项目结构体系、结构方案和构造措施的抗震性能,确保工程项目结构安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禁止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抗震构造措施必须严格按照《陕西省房屋建筑震后重建抗震设防暂行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进场验收,严禁使用未收到复试合格报告或经检测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认真做好隐蔽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其真实、完整。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项目部,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发现施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抗震设防措施等重要的工程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全程进行跟踪监理。监理人员发现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必须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工程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严格执行见证取送样制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必须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恢复重建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要建立企业及个人信用档案系统,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随时受理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调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重点是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关键环节和重要部位。
  
  第三十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当加强对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全省质量监督系统对受灾严重的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灾区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在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订质量监督方案。
  
  第四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灾区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发现各参建责任主体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行为的,应责令停止验收,经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各设区市、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对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责任的,按照《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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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平安校园,保障学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二条 新建、改扩建和维修改造的校舍建筑,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意见和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进行科学建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建设报批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建筑设计、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新建、改扩建校舍的选址要由专业部门进行灾害危险性评估,坚决避免在灾害高危地区新建校舍。
第三条 学校的水、电、气及食堂锅炉的安装,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标准进行选址、施工和安装。
第四条 完善减灾、防灾基础设施和设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逃生自救器具、应急照明灯和应急广播系统等。在紧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避难场所等地,要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对原有建筑消防通道不符合现有消防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条 学生宿舍、校园内教职工宿舍、食堂、实验室、教室、电脑室、图书室、会议室等人群集中场所列为重点监控部位,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六条 落实房屋安全防范措施,建立每房一档的危旧房档案,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主管部门等相关情况资料都记录在档,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凡危房必须根据规定进行处置:
——B级危房的处置:立即抢修,消除安全隐患,经资质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使用。并加强日常监控,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C级危房的处置:立即抢修、消除安全隐患,经资质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使用。不能马上修缮的,不得使用,要指派专人加强监控,防止升级为D级危房。
——D级危房的处置:立即拆除。暂不能拆除的不能改作他用,在危房周边设置隔离带和警示标志,严禁师生进入。
危房解危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并经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报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
第七条 定期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检查和避雷、防雷设施安全检测。对电路、锅炉、煤气、化学物品等易引发火灾的设施、物品重点进行检查,对避雷、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指定专人,对办公楼、教学楼、综合楼、实验室、宿舍、食堂、浴室、文体活动等场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特别是加强对学生宿舍的用电、用火安全管理和检查,建立消防检查记录制度。
第九条 对师生员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向师生员工宣传安全用电、安全用气、实验操作等消防安全知识,促使他们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帮助他们提高应对火灾险情的能力。
第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指导学生预防事故和实施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十一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和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第三章 应急处理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防洪水、防台风、防雷电、防地质灾害、防火等灾害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应急预案要体现及时性、有效性。已经制订的应急预案,要根据学校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 加强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树立“以人为本”思想,学校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使师生掌握在各种突发性灾难面前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要将应急演练纳入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台风和洪水期间,教育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气象部门的联系,针对山洪、山体滑坡、泥石流、基础沉陷等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农村学校特别是地处山区农村学校师生的安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台风频发地区中小学校开展专题安全培训和教育,切实提高师生应对台风等灾害的能力。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值班制度,落实具体人员。值班人员一旦发现异常情况或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突发事件,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学校要加强对校舍安全工作的领导,把校舍安全工作作为校园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加大工作力度,层层分解任务,明确工作责任。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校舍安全管理工作。常检查、不松懈,发现问题,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把危房破旧校舍改造任务作为首要任务,优先安排年度投资计划,落实土地指标、资金等,加强计划管理,限时完成改造任务。对因工作失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界银行”)一致同意在北京设立世界银行代表处(以下简称“驻京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世界银行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常驻代表,并向驻京代表处委派世界银行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前,世界银行将把代表人选通知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世界银行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驻京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属。

  第二条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的职责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世界银行,并在世界银行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世界银行在中国的所有的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世界银行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财政部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财政部进行直接接触,并应在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政府确认《世界银行协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世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世界银行常驻代表享受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世界银行、其常驻代表和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世界银行确认,在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京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京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京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同意向驻京代表处、常驻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便利应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享受的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政府和世界银行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银行代表
    财政部副部长          东亚太平洋区副行长
     李  朋          阿蒂拉·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