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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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人[2008]20 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工作,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机关职能司(厅、局、室)、机关党委、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机关各司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所属事业单位和部主管社团(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按工作年限计算。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的休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并考虑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的年休假。
年休假可以在1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跨年度安排的,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以前休完。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没有扣发工资的。
(三)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二)、(三)、(四)、(五)类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七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意见。
单位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纳入工资统发。
第九条 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当年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当年12月份工资收入除以12月份的计薪天数计算。
机关各司局和专员办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十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未休的。
(二)请事假的天数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申请休年休假时,应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附1),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部长审批,其他司局级人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处级以下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司局审批。
专员办领导成员和司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休年休假,需经人事教育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专员办审批。
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
机关各司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本单位工作人员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附3),报人事教育司核定,按工资渠道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
专员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由各单位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年休假工作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办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人事教育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暂行办法》(财人字[2000]39号)同时作废。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年第 号

申请人
 
职 务
 

参加工作时间
 
来部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未休假天数)
天( 天)

本次拟休假天数
 
休假起止时间
 

拟休假地点(画√)
①京内( ) ②京外( ) ③国(境)外( )

领导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200 年度)

姓 名:

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天



休假次数
本次休假的起止时间
本次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第 1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2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3 次
月 日至 月 日










附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单位:(盖章)


报送日期:
 


序号
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备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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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8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六安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市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八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三级、二级古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委员会按省规定上报认定。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情形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绿化委员会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树龄在50年以上的大树,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落实养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宿政发〔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规范拆迁安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平抑房价、调控市场的作用,运用社会保障方式,向城市被拆迁户中的弱势群体提供适当住房,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市北至运河南堤,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按照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售价的原则,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综合统筹每年的拆迁量和需安置户数,确定年度安置房开发建设规模。
  第三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选址,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建设。
  第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人防费、新墙体改造费、教育附加费等行政事业规费。
  第五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小区必须有完善的公共配套和公共设施,有中心景区和绿化广场。套型面积为45、55、65平方米左右三种套型。
  第六条 按照规划设计“三高”、建设施工“三化”要求,认真执行规划设计要求和基建程序。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禁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价格的确定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屋售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及税后利润等八项费用构成,税后利润控制在3%以内。每期工程价格由物价、建设等部门控制确定,在工程发包时予以明确,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组织申购、确认、选号、看房、选房要在监察部门、公证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购房代表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确保整个程序公开、公正操作。
  第九条 拆迁安置销售对象为在我市具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拆迁地,在市区无其它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弱势群体:⑴城市低保对象;⑵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困难家庭;⑶拆迁补偿费低于4万元的被拆迁户。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每户只能购买一套,对使用一处私房而户口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户口簿、户主居民身份证;(2)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拆迁补偿协议;(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无其它住房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户购房申报资料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收集,统一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申请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进行公示,同时统一定期在《宿迁日报》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分配实行抽签定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无人照顾的高龄老人或明显残疾的居民。 购房人凭批准文件和抽签确定的房号与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协议,在缴清房款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拆迁安置房资格,并收回其所购的拆迁安置房。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安置房审核过程中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户,应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拆迁收购。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小区要留有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供特困家庭或在宿打工的外地劳务人员租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4日起施行,宿政办发〔2003〕8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