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3:58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省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本特区跨市、县、自治县流动,其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失业后,在失业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在被劳动教养、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单位予以安置。原单位确实无能力安置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等。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收缴的,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当年代征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难于统计的,其失业保险费可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征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被兼并、转让的,承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并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50%,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导致的死亡),按所在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配偶双方均失业的或家庭中唯一从业人员失业的,可申请特殊困难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不超过申请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
配偶双方失业,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只能由一方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培训费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所属培训基地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所需的费用;
(二)经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失业人员培训基地资金不足需弥补的费用;
(三)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自办、联办、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二)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并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费用;
(三)为安置失业人员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四)扶持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就业的开业费用。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有偿使用的期限不超过18个月,其金额不超过申请人18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按照银行贷款规定提供抵押,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连续工作年限,包括条例实施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及其转入其他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他人员原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由本人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证件及有关资料是指失业、养老保险手册和劳动合同书、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失业保险费财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失业人员培训基地和生产基地的财产。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加速危险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禁止擅自开门、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构)筑物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各区(不含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如发现房屋有险情,应及时向市或者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对于持有回盖无证建筑字样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被鉴定房屋的施工技术资料,与被鉴定房屋有关的人防工程情况及给排水、天然气、暖气等管道技术的资料。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及进进行鉴定。对一般建筑物,应当在收到必要的技术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施工、改建、加固的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结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鉴定结论: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根据房屋的类别、使用条件、实际承载力等,可分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补强、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发给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含两名)鉴定人员参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件保护建筑的安全鉴定,除执行上款规定标准外,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堆积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设制的鉴定文书,加盖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抄送市和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收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直接申请或者指定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经常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在汛期,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够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的,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有险不查或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处理的;
(三)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农村计划生育统筹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农村计划生育统筹费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统筹费,为乡村计划生育工作提供资金和物质保证,根据《陕西省实施主<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境内居住的所有农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计划生育统筹费。
第三条 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生育统筹费的征收。并在征收后的20天内全部存入本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统筹费专户。
第四条 计划生育统筹费,必须全部用于本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事业,使用范围是:
l、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室)开展工作的经费补贴,“三查”费用;
2、乡(镇)、村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经费;
3、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4、农村独生子女保健费,双女结扎户保险费用乡(镇)、村两级应负担的部分;5、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补贴;
6、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工资和中心户长补贴;
7、用于“三结合”扶贫帮困工作的补助。
8、乡(镇)、村两级计划生育其他业务性开支;
第五条 计划生育统筹费实行“乡统筹,乡管理,乡使用,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每年年初,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编报年度支出预算,并做好帐务核销结算工作。结余部分由计生办继续按收支管理办法使用。
第六条 计划生育统筹费实行专帐管理,专户储存,一支笔审批制度。财务支出必须由主管计划生育的乡(镇)长提出使用意见,乡(镇)长审批后使用。
第七条 各县(区)成立由财政、审计、监察、农业、计生等部门参加的监督机构,负责乡(镇)计划生育统筹费征收、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把计划生育统筹费的提取管理作为创建综合服务县区和规范化管理乡(镇)的必要条件,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县(区)和乡(镇)不授予“综合服务县区”和“规范化管理乡镇” 称号。
第九条 凡挪用、滥支计划生育统筹费的单位和个人,
除追回全部资金外,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