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37:51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管理,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附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四条 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 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资本金投入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 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基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基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三)资本金投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部每年年初制定并发布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明确创新基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创新基金,应按管理中心发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须知》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创新基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经项目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是指熟悉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当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之前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对项目的意见,并将推荐项目名单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和管理中心要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对受理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管理中心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项目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 立项审查方式包括专家评审、专家咨询、科技评估等。由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特点选择相应的立项审查方式。
对技术、产品相近的项目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对跨学科、跨领域、创新性强、技术集成、技术领域分布相对分散的个性化项目,可委托科技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创新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管理中心聘任或认可,并进入创新基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第十四条 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立项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须在经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并在有关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评估机构应从事过评估或科技咨询等工作,并具有一定经验;
(四)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五)经过相关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管理中心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管理中心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管理中心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根据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及行为规范情况,对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科技信用评价管理。管理中心于每年底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提出创新基金立项建议,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可对项目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 经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应在创新基金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管理中心在异议期满后应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推荐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同时将合同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于有重大异议的项目,管理中心暂不签定合同,并对项目进行复议。需撤消项目时须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获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批准的项目,管理中心将在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出《不立项通知书》。不立项项目的申请企业当年不得再次申报项目。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制订《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定期填报监理信息调查表(半年报、年报)。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监理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抽查项目执行情况,并对创新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提出报告。
(三)管理中心根据需要,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企业定期报表、地方监理意见、实地检查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并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管理中心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基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一般项目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管理中心组织验收。管理中心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规范》,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创新基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9]26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

铁道部


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为保证电气化铁路沿线有关人员的电气安全和有效地防止触电伤亡事故而制订。
第2条 在电气化铁路上,接触网的各导线及其相连部件,通常均带有高压电,因此禁止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物件,如棒条、导线、水流等)与上述设备接触。
第3条 当接触网的绝缘不良时,在其支柱、支撑结构及其金属结构上,在回流线与钢轨的连接点上,都可能出现高电压,因此平常应避免与上述部件相接触;当接触网绝缘损坏时,禁止与之接触。
第4条 在跨越接触网的通信线、电力线、金属绳索及机车车辆的车顶等靠近接触网的建筑物上作业时,必须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5条 新建的电气化铁路在接触网接电的十五天前,铁路局要把接电日期用书面通知铁路内外各有关单位。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转告所属有关人员。从此开始视为接触网带电,所需要的作业,均须按带电要求办理。
第6条 电气化铁路区段各单位必须组织所属有关职工认真学习本安全规则,并按规定对有关职工每年进行考试。本规则也适用于临时到电气化铁路上工作的有关人员(包括通过电气化铁路的乘务员、押运人员等)。对初到电气化铁路区段工作的有关工种,必须经过有关安全规定考试
合格后,方准单独作业。
第7条 供电段的专业人员对于接触网的作业,另按有关规定办理,但对本规则内所规定的接触网工的工作,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8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人员,要追究责任并作适当处理。

第二章 电气化铁路附近有关安全规定
第9条 为保证人身安全,除专业人员按规定作业外,任何人员所携带的物件(包括长杆、导线等)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二米以上的距离。
第10条 在距接触网带电部分不到二米的建筑物上作业时,接触网必须停电,并要遵照下列规定办理:
1.施工领导人要向电力调度员提出接触网停电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明确指出施工地点、施工所需时间,施工开始时间及作业特点。对于有计划的作业,申请书应于施工前两天提出。
2.只有在接到电力调度员许可停电施工的命令,并有接触网工区指定的接触网工安设临时接地线之后,方可开始施工。施工时接触网工必须在场监护,在有关电气安全方面,施工领导人必须听从接触网工的指导。
3.施工结束,接触网工要确认所有工作人员都已在安全地点之后,方可拆除临时接地线,并通知电力调度员施工已完了。在拆除临时接地线之后严禁再进行施工。
第11条 在距接触网带电部分二米到四米的导线、支柱、房顶及其它设施上施工时,接触网可不停电,但须有接触网工或经专门训练的人员在场监护。
第12条 发现接触网断线及其部件损坏或在接触网上挂有线头、绳索等物,均不准与之接触,要立即通知附近的接触网工区或电力调度派人处理。在接触网检修人员到达以前,将该处加以防护,任何人员均应距已断导线接地处所十米以外。如接触网已断导线等侵入建筑接近限界危及
行车安全时,则必须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进行防护处理。
第13条 在接触网支柱及接触网带电部分五米范围以内的金属结构上均须装设接地线。天桥及跨线桥靠近跨越接触网的地方,必须设置安全栅网。
悬挂有接触网或与接触网相连的支柱及金属结构上,接地线已损坏时,禁止与之接触。
支柱及金属结构的接地线,应由接触网工装设;当更换钢轨或进行养路工作需移设接地线时,应由接触网工或工务部门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

第三章 养路工作安全规定
第14条 在区间拆换钢轨或鱼尾板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在同一地点将两股钢轨同时拆下,如必须拆下时,要对该供电区段实行线路封闭,不准电力机车行驶。
2.换轨前要在被换钢轨两端的左右轨节间各安设一条横向连接线,连接线用截面不少于70平方毫米的铜线做成,用夹子紧密接到轨底上。该连接线要在换轨完毕后方可拆除。
3.在更换带有轨端绝缘的钢轨之前,除必须用横向连接线将被换钢轨相邻的轨条与相对的轨条连接以外,还要用连接线将轨道抗流变压器中间点与被换钢轨相对的钢轨连妥,并断开抗流变压器上的连接线后,才准更换。
4.当线路维修拉开钢轨调整轨隙时,要在拉开的轨缝间预先装设临时连接线,临时连接线的长度应使钢轨接头间可能拉开200毫米。
第15条 在站内拆换钢轨或鱼尾板时,其钢轨连接线的连接方法,尚须考虑轨道电路和车站作业的要求。
第16条 在通往牵引变电所的铁路专用线上换轨拆开回流线时,必须有牵引变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场;在设置可靠的分路连接线之前,不得将回流线从钢轨上拆开。拆装回流线由牵引变电所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17条 在抽换轨枕、找小坑、调整轨距等养路工作时,对于电气化及信号装置的接地线及连接线,要保持正常连接。
第18条 铺路机、铺轨机、铺碴机、架桥机、吊车等设备在通过电气化铁路之前,要检查各部分使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当在电气化铁路上运行或停留时,在吊车桁架上及吊车作业棚内和司机室内,均不得有人停留。如司机室内必须留人作业时,其司机室的天窗须关闭加锁。
第19条 在电气化铁路上使用铺路机、铺轨机、铺碴机、架桥机及吊车等设备时,如其作业范围不越出机车车辆上部限界,而工作人员(包括其动作范围)与接触网带电部分的距离保持在二米以上时,接触网可不停电,但要有接触网工的监护;当不能合乎上述条件时,应停电作业,
并按本规则第10条办理。
第20条 若养路机械在使用中有可能撞坏接地线,或者养路工作需拆开接地线时,施工领导人要事先向电力调度员报告取得同意,可暂拆除接地线,并在作业结束后将其装好。
拆除接地线时,应尽量使用临时接线,以代替该地线的工作,临时接线的截面不得小于25平方毫米的铜当量截面。上述拆装接地线的工作要由接触网工或经专门训练的工务人员进行。
第21条 电气化铁路附近开山放炮,可能损伤供电设备和影响供电行车安全时,要与供电段商定,以防损伤设备,危及人身安全。

第四章 装卸作业和押运人员安全规定
第22条 在带电的接触网下,不准在敞车、平车、罐车等车辆(棚车、保温车、家畜车内除外)上进行装卸作业,不准进行用竹竿等物测量货物装载高度等靠近接触网的作业。
第23条 在电气化铁路区段各车站指定的装卸货物线、给水线和电力机车整备线的接触网上均设有分段绝缘器和隔离开关。隔离开关平时要经常处于合闸状态。
装卸作业时,必须在指定的线路上安全区域内停电进行。作业结束,值班员确认所有人员已离开危险区域,方准合上隔离开关送电。
在上述装卸线的分段绝缘器内侧二米处埋设安全作业标志(附图略),在标志外方或非指定带有接触网的线路上严禁登上车顶作业。安全作业标志,在既有电化线路上由使用单位,在新建电化线路上由电化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制作设置。
第24条 接触网隔离开关操作规定:
1.隔离开关开闭作业时,必须有两人在场,一人操作一人监护。操作人员由车站助理值班员、作业员、站务员、装卸员、机车司机、给水工等担任;监护人员由值班员(助理值班员)担任。上述人员由车务、(车站)机务、水电段与供电段共同负责组织训练,考试合格后由供电段发
给隔离开关操作证,才能担任工作。
2.隔离开关操作前,操作人必须穿戴好规定的绝缘靴和绝缘手套,确认开关及其传动装置正常,接地线良好,方准按程序操作。操作要准确迅速,一次开闭到底,中途不得停留和发生冲击。操作过程中人体各部不得与支柱及其构件相接触。当雷电来临和雷电时间,禁止操作隔离开关

3.当发现隔离开关及其传动装置状态不良时,值班员应立即要求电力调度派人检修,如危及人身、行车安全时,在修好之前,不得进行操作,并严禁擅自攀登支柱自行修理。绝缘靴和绝缘手套,要存放于阴凉干燥、不落灰尘的容器内,每六个月由各站、段送供电段检查和试验一次。

每次使用前后,用干布擦净,使用前进行简略漏气试验。如发现有裂损等异状时,要及时要求电力调度派人检查处理。
第25条 押运、随车装卸、通勤通学等人员,在电气化铁路区段内,禁止搭乘机车的煤水车及坐在车顶上与装载的货物上。机车司机、运转车长和连结员,除作好宣传工作之外,当列车驶近电气化区段前,要进行彻底检查,并将上述人员安置于守车或棚车及安全的车辆里。当列车驶
近电气化区段前,尚须注意货物装载状态,要设法排除超出限界的树枝、棒竿等,坚固飘动的篷布,关闭油槽车顶上盖等。

第五章 接发列车及调车作业安全规定
第26条 当区间或站内(包括机车整备线、上水线、装卸线)接触网停电接地时,不得向该区间或站内接发电力机引的列车;司机如发现不符合此项规定时,要立即停车和降下受电弓。
第27条 在带电的接触网的线路上进行调车时,禁止登上棚车(在区间和中间站禁止登上敞车和棚车)行走或使用手制动;敞车、平板车上使用手制动机时,不准踏在高于手制动机踏板台的车帮上或货物上。

第六章 机车车辆作业安全规定
第28条 在接触网没有停电并接地的情况下,禁止到蒸汽机车的锅炉上、司机棚上和煤水车上,以及到内燃机车、电力机车和车辆的车顶上进行任何作业。
第29条 蒸汽机车上的火钩、火扒和铁锹均要安放在固定地点,不得放在煤水车及其煤炭上面。
在内燃、蒸汽机车可以攀登到车顶的梯子和通往走台板的前门等处,均应明显地涂有“接触网有电,禁止攀登”的警告标语。
禁止使用软管润煤和使用煤尺测量存煤量。
蒸汽机车上水时,必须在指定的线路上接触网停电并接地后进行。
第30条 电气化铁路上的各种车辆,当接触网停电并接地以前,禁止进行下列作业:
1.攀登到车顶上,或在车顶上进行任何作业(如检查车顶设备、上水、上冰等);
2.开闭罐车和保温车的注口(盖),或在这些注口处进行任何工作;
3.使用胶皮软管冲刷机车车辆上部。

第七章 通信、信号、电力设备维修安全规定
第31条 通信设备维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地下长途通信电缆的维护:
(1)切割地下埋设的电缆外皮或打开电缆套管之前,要将电缆外皮两端连通并临时接地,铺设干燥的橡皮绝缘垫或穿高压绝缘靴。务须保证坑内工作人员对地有良好的绝缘。
(2)电缆芯线发生故障,需在区段上进行工作时,要把区段两端的接线盒上故障芯线的U型插头拔掉,同时挂上表示牌写明:“正在作业,不要接入”的字样。
2.长途机械室的维修:
(1)引入长途机械室的电缆要装有绝缘套管,以使引进长途机械室的电缆外皮与电缆线路部分的外皮隔离。
(2)长途机械室的引入架、电缆箱、电缆盒要对地绝缘。长途机械室内的其他通信机架均要接地。
(3)凡与电缆线路导线直接连结的插塞均要有绝缘把手,室内配线与外线连接部分要用耐压1000伏以上的绝缘线,与线路导线直接的继电器与绝缘变压器等设备要装设外罩。绝缘变压器机械侧线圈的中性点要接电缆外皮。检查上述设备时,要与外线断开,地面上要铺设橡皮绝缘
垫或木地板。
第32条 信号设备维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检查继电器箱、架和控制台时,必须确认继电器箱、架等设备接地良好,并要穿绝缘胶鞋和站在橡皮绝缘垫上进行工作。
2.检查轨道电路时,当轨道绝缘变压器与抗流变压器连续的低压线圈断开之前,禁止切断其高压线圈回路。
3.在更换双轨条轨道电路中的抗流变压器或该抗流变压器上的牵引连接线时,当两条钢轨与相邻轨道电路的抗流变压器的中间点予以连接之前,禁止从钢轨切断抗流变压器的任何一侧。
4.在更换双轨条轨道电路相邻两轨道抗流变压器的中间点连接线或原轨条牵引连接线时,当两个抗流变压器的中间点连接线或通牵引电流的单轨条牵引连接线事先连妥之前,禁止切断原有连接线。
5.在更换绝缘节时,在双轨条轨道电路中禁止断开接向轨道抗流变压器连接线中任何一侧或两个抗流变压器中间点之连线;在单轨条轨道电路中,禁止断开相邻两轨道电路之牵引连接线以及平行轨道的牵引轨条之间的连接线。
6.整修电缆时,要首先确认电缆外皮接地良好,与继电器箱、架的铁壳连接坚固,同一电缆沟内数条电缆外皮焊接线完好之后,方准开始工作。
第33条 电力设备维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需要攀登接触网支柱的电力检修时,要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作业。
2.在检修电力高低压线路时,要将线路两端断开电源,并在工作区域两端予以封线接地。
3.新架或更换架空线路的导线时,要每隔一公里将导线实行封线接地。
4.在隧道内悬挂的电缆上工作时,其两端须装良好的接地线。

第八章 电气化铁路附近消防安全规定
第34条 电气化铁路附近发生火灾时,必须立即通知列车调度员、电力调度员或接触网工区值班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1.用水或一般灭火器浇灭离接触网带电部分不足四米的燃着物体时,接触网必须停电;若使用沙土灭火时,距接触网在二米以上者,可不停电。
2.距接触网超过四米的燃着物体,可以不停电用水浇,但必须特别注意使水流不向接触网的方向喷射,并保持水流与带电部分的距离在二米以上。

第九章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安全规定
第35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电气化铁路平交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汽车和兽力车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货物装载高度(从地算起,下同)不得超过四点五米和触动道口限界门的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四点五米的货物可绕行立交道口或进行倒装。
2.在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通过道口时严禁坐人;待车辆驶过道口后,再行上车乘坐。
3.当行人持有木棒、竹杆、彩旗和皮鞭等高长物件,过道口走近接触网下,不准高举挥动,须使物件保持水平状态走过道口。
供电段要将本条规定内容制成提示牌,固定在道口两面限界门的右侧门框上。



1979年4月26日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四)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出让人应当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载明赠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约定条件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赠与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受赠人可以是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赠与约定条件的,受赠人不履行约定条件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所约定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有权对房地产的状况,包括权属、结构、装修、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等情况进行了解,出让人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出让人的过错,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的,出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为延期交付房地产期间的租金,造成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出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不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因受让人过错造成出让人经济损失的,受让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造成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赔偿受让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微利商品住宅、福利住宅的转让,按照本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