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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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办法
2003.6.10
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一条 为了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来华外国专家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维护正常的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来华外国专家(以下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我国经济技术管理领域、教科文卫系统、外商投资企业、随引进项目合同和重点建设工程等工作的外国专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专家。
第四条 突发事件方生后,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国家外国专家局领导担任组长;小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综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突发事件期间外国专家工作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第九条 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外国专家工作应急报告规范,建立突发事件期间外国专家信息报告系统。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每天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外国专家的健康、生活和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期间外国专家的情况,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违者将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通报制度。国家外国专家工作主管负责向来华外国专家和向我国派遣外国专家的专家组织通报突发事件和来华外国专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向来华外国专家和向我国派遣外国专家的专家组织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和外国专家的信息。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对外国专家工作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提出是否启动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由国家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外国专家工作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决定,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告。
第十五条 全国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工作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各级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发生其他突发事件,外国专家应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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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的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0号



  为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相关业务,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交易和融资服务,繁荣地方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我会在进行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8月23日  
 


附件:《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doc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股权交易和融资,鼓励科技创新和激活民间资本,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促进区域性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中国证监会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区域性市场按照38号文和37号文完成清理整顿后,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参与区域性市场相关业务。
二、证券公司参与的区域性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区域性市场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区域性市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已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二)区域性市场是为市场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监管。
区域性市场原则上不得跨区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不得接受跨区域公司挂牌。确有必要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37号文要求分别经区域性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跨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三)区域性市场日常管理规范,已经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并已通过区域性市场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区域性市场已经采取有效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了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后能够及时处理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四)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规范的会员管理制度,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会员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公示会员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会员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
区域性市场会员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者满足适当性管理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区域性市场会员应对投资者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
区域性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或经监管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金融机构面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机构投资者投资区域性市场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
区域性市场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接受区域性市场会员的风险测评,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
(六)区域性市场对申请挂牌的公司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公示,要求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独立,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公司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申请挂牌的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七)区域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时应当遵守38号文、37号文的规定,并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区域性市场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
区域性市场探索其他交易方式的,应当符合38号文、37号文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并能有效控制风险。
(八)区域性市场已经明确登记结算规则、方式和程序并予以公示。登记结算事宜由区域性市场依据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认可的机构负责。负责登记结算的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证权益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九)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并指定适当的信息披露途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区域性市场应当要求挂牌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及时、规范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信息包括定期信息和临时信息。定期信息应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其中年度财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临时信息包括对挂牌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保证披露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充分、完整。
区域性市场应当要求挂牌公司推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独立进行核查和判断,出具专业意见,切实履行中介机构职责。
三、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前,应当按上述条件对区域性市场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方式,由证券公司与区域性市场协商确定。证券公司以股权方式参与区域性市场的,应当按规定扣减净资本。证券公司成为区域性市场会员的,可以开展挂牌公司推荐、挂牌公司股权代理买卖服务,并为区域性市场挂牌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定向股权融资、债券融资、投资咨询及其他有关服务。证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应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并按规定充分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四、在区域性市场挂牌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及到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为其提供服务。有关申请公开发行及到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的条件、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转板制度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五、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38号文、37号文及相关配套政策、本指导意见、转板制度为区域性市场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自律规则,对参与区域性市场的证券公司进行自律管理,并督促参与区域性市场的证券公司建立必要的推荐挂牌、尽职调查、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制度和相应的合规风控制度,依法合规地开展相关业务。
六、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