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1:46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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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通告


  为树立短消息类服务统一的标识和形象,方便用户记忆和使用短消息类服务业务服务接入代码,便于社会和政府监督短消息类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简化移动网用户向固定网用户发送短消息的拨号方式,科学规划短消息类服务号码资源,促进我国短消息类业务健康长远发展,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28号令),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工作,并为此制定了《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编号规划》、《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申请、分配、使用和收回管理办法》、《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实施框架方案》等三个文件。现将有关事项和三个文件主要内容一并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目前包括短消息(短信)服务接入代码和多媒体信息(彩信、彩E)服务接入代码。

  二、本次调整范围为固定网和移动网使用的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后,短消息类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上使用统一 “106”号段的号码(具体规划见《短消息类服务接入码编号规划》)。

  三、调整工作安排

  本次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工作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调整期间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关于服务接入代码的申请和分配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短消息类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为“SP”,包括从事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短消息类服务的基础电信运营商;提供非经营性短消息类服务的党政、社会机构、企事业单位),可在信息产业部的网站上下载相关申请表格,准备申请材料。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服务接入代码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服务接入代码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针对不同情况,具体代码申请分配工作分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2006年7月31日至8月18日):

  受理对象:已由基础电信运营商分配接入代码,并向用户提供服务,希望新接入代码的后四位与原用的接入代码具有一致性的SP。

  分配原则:所申请的代码与其他SP的申请不产生冲突,则分配其所申请的代码;如果产生冲突,启用冲突解决机制;因有冲突而未获得申请代码的,可在此阶段后期在相应号段未分配的号码中选择。

  时间安排:2006年7月31日至8月11日受理服务接入代码申请;

     2006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核配接入代码并公布。

  2、第二阶段(2006年8月21日至9月8日):

  受理对象:已由基础电信运营商分配接入代码,并向用户提供服务的SP。

  分配原则:按照“原代码先启用先选择”的原则,允许在规定的号段内尚未分配的代码中自行选择。

  时间安排:2006年8月21日至9月1日受理服务接入代码申请;

       2006年9月4日至9月8日核配接入代码并公布。

  3、第三阶段(2006年9月11日以后):

  受理对象:所有SP(包括前两个阶段未申请代码的SP和新增SP)。

  分配原则:电信监管部门按照随机分配的原则为申请者核配服务接入代码。

  (二)关于网络调整准备工作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2007年10月31日,基础电信运营商与SP进行网络改造、割接测试、相关智能卡更换、手机终端软件升级等网络调整准备工作。

  (三)关于新代码启用

  1、全国新代码的统一正式启用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零点,各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在该时间点同时统一正式启用新接入代码;正式启用新代码后,移动网用户向固定网用户发送短消息时,可以不需加拨“106”前缀。

  2、新代码启用后,设置三个月拦截期,网络对用户发往原接入代码的短消息进行拦截,同时系统向用户发送改号通知短消息,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零点至2008年1月31日零点。拦截期内用户发送到原服务代码的短消息不计通信费和信息费。

  四、调整工作的要求

  (一)SP应积极配合此次接入代码的调整工作,按时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新的服务接入代码,并积极配合相关基础电信运营商做好相关网络调整、割接测试等调整准备工作;要与合作的手机终端设备厂商一起协商,制定周密的方案,积极做好部分终端设备软件升级工作。

  (二)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商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指挥调度,根据要求完善具体网络调整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对网络实施方案进行反复论证,务使方案细致、周密;集中专门力量,积极组织、协调接入本网络的SP,做好设备的升级改造、网络测试等工作,做到万无一失,确保调整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三)各基础电信运营商和SP要在调整过程中,积极做好宣传工作,针对可能出现的用户咨询和投诉,设立专门服务机构,负责解答和解决好用户在调整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妥善处理可能产生的用户争议等问题。

  (四)整个调整工作任务重、难度大、涉及面广,为保证调整工作平稳顺利实施,基础电信运营商和SP应充分了解此次调整工作的政策和重要意义,切实采取措施、密切协作,积极做好各项调整工作的准备,保证调整工作稳妥进行,确保调整期间正常提供业务,将对用户的影响缩减到最小,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五、调整期间需请用户注意和配合的事项

  (一)使用短消息类服务的用户应注意了解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安排和原代码与新代码具体变化的宣传,使个人使用的短消息类服务业务不受影响。

  (二)使用手机终端或智能卡中已内置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业务用户,请根据各相关基础电信运营商或SP和手机终端生产厂商的通知,及时进行更换智能卡或手机终端软件升级;如未对手机软件升级和换卡,届时仍可通过手动方式拨新的接入代码继续使用相关业务。

  (三)此次调整工作是全国统一行动,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可能暂时会对部分用户带来一些不便或产生一定影响,但从长远讲将有利于广大用户使用、记忆和分辨服务主体,请广大用户给予充分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附件:

1、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编号规划

2、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申请、分配、使用和收回管理办法

3、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实施框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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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提高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农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管理。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兴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村卫生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范,坚持预防为主,全心全意为村民搞好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
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规划布局、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第五条 村卫生室应当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因地制宜,科学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直接设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村卫生室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应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规程,必须做到诊病登记、处方取药、收款有据、收支立帐。
第十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的,方具备上岗资格。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乡村医生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聘任。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的报酬从医疗服务收入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在医疗服务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诊疗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北京市公园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公园条例

(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园事业发展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植物园等)、社区公园等。

  本市森林公园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监督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本市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本市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公园事业发展

  第九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本市应当积极保护、利用历史名园,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二条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等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造公园。

  第十三条本市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事业发展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公园建设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园林、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公园设计必须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收费公园主要出入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每万人500平方米。

  大、中型公园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应当改建。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二类建设标准。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旅馆、饭店、办公楼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对已建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政公用工程确需穿越历史名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六条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历史名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历史名园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标准由市园林、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已经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一条对历史名园的利用必须在坚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和反映历史文化真实性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谐进行。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历史名园内文物建筑的维护、修缮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三条对历史名园保护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保障。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第三十六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第三十七条在公园内禁止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禁止搭建棚舍;禁止擅自摆摊设点;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第三十八条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九条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

  第四十条公园可以为婴幼儿、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儿童车、轮椅车等游览代步工具。

  第四十一条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四十二条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四十三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四十六条 游人游览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公园内禁止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公园内避灾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功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公园用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名园保护区内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对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损毁、改建、拆除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不符合建设控制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的;

  (二)搭建棚舍、擅自摆摊设点的;

  (三)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的;

  (四)牌示污损、丢失不及时更换或者补设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责令改正。

  对主要公园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其他公园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主要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负责管理、监督、保护公园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