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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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4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使办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
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
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政协提案是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及政协提案,是巩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改进政府工作,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廉政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大会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二)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对政府和部门工作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三)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日常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转交的提案。
(四)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意见。
(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日常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并经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的书面意见。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三章 办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办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政策和规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三)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建立工作联系,互相支持,共同把办理工作搞好。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七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在办理过程中,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近期与长期的利益。妥善处理地方与中央驻疆单位、地方与军队、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各种关系。
第八条 讲求实效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要予以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说明原因。不得敷衍推诿,或拖延不办。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政府系统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三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都要有领导分管,办公厅(室)主任或副主任主管,办公室专兼职秘书负责具体承办工作。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
(一)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要派工作人员协助会议议(提)案工作机构搞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工作。
(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后,政府办公厅(室)应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举行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会,凡是负有承办任务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必须参加交办会,接受办理任务。
(三)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如确实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于5日内退回原交办单位,不得在承办单位之间横传。
(四)需要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承办:
(一)有承办任务的承办单位,要安排好办理工作,由承办单位办公室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一般要在3个月内办结。要延长办理时限必须经交办单位同意。
(二)涉及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三)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同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接答复,不得由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答复。
(四)答复函一律用单位红色文头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直接发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便于联系,答复函上要注明签发领导的姓名,承办人员姓名和电话号码。属于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属于政协提案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
(五)办理结果要在答复函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六)复查与总结。承办单位要按年度对本单位本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结果进行复查,凡是未落实的,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落实。
凡年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10件以上的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用书面材料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政协(地工委)办公厅(室)。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交并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按规定时间将处理意见报送政府办公厅,由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转交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同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办理,在6个月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处理意见的报告。
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签发。
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的,同级政府应进一步研究处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直至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完善交办、承办、审签、答复、存档等办理工作程序。同时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检查催办制度。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三个月后,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联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检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抽查等形式进行。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接受检查和咨询。检查结果要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并报送同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政府(行署)、政协(地工委)。
(二)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定期或不定期的走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热情接待来访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政府或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予以办理答复。
(三)信息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统一印制),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反馈意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要重新予以办理,直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为止,不得敷衍塞责。
(四)承办人员培训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承办人员政策理论和办理工作操作规程的培训,在届满换届的当年要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开拓创新,在建章立制和改进工作方法方面作出贡献的;
(二)在办理过程中,认真解决和落实问题成绩显著,受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好评的。
第十七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不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无分管领导,无专人负责的;
(二)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遗失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
(四)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拒绝承办的。
第十八条 对提出建议和意见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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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的要求,各地全面开展了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1997年2月,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召开了全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对前一阶段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今后农村信用
社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进行了布置。总的看,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正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
但是,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后,如何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并按合作制改进农村信用社与各方面关系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二)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差、亏损严重、案件较多、
风险突出的问题亟需解决;(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亟需完善和加强;(四)农村合作基金会违规经营金融业务,与农村信用社恶性竞争,给双方增加了严重的经营风险。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妨碍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经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讨论,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定不移地把农村信用社办成合作金融组织
《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的报告》(国发〔1984〕105号)提出,要通过改革“恢复和加强信用合作社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把信用社真正办成
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在这以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多次强调要把信用社办成农民的合作金融组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十多年来,农村信用社业务不断扩大,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有许多信用社背离了合作经济的服务宗旨和管理原则,官办色彩浓,商业化
倾向重,影响了支农作用的发挥。办好合作金融组织,有利于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也有利于完善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各级领导干部和金融系统的广大干部、职
工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的决定,提高认识,努力开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发展的新局面。
二、按合作制原则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
为把农村信用合作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示范章程》,将在近期颁布执行。各地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新的管理规定和示范章程,逐步规范农村信用社的股权设置、民
主管理和服务方向。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股金起点,在扩大吸收农民(尤其是专业户)个人股的同时,适当吸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股;取消股金保息分红政策,实行按股分红;建立健全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发挥民主管理组织的监督作用;坚持主要为
入股社员服务的方针,对社员贷款要占全部贷款的50%以上,并在同等条件下对社员做到贷款优先,利率适当优惠。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风险管理,并逐步完善合作金融组织的劳动工资、财务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名,中国人民银行
县支行进行资格审查,通过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理事会聘任。
三、完善和加强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示范章程》,将在近期下发执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是辖区内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县(市
)联社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充实管理力量,更好地发挥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县(市)联社要根据有关法规,制定农村信用社规章制度,考核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辅导、稽核信用社业务和财务,组织职工培训,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
。县(市)联社主任由基层农村信用社代表选举产生,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初审,并征求县委、县政府同意后,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支行审查任职资格,由县(市)联社理事会聘任。
四、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
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增设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专门承担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工作。总行设立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市)、县(市)分支行,分别设立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处、科、股。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审批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立和撤并,审查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领导成员的任职资格,稽核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风险管理,监督其正确执行利率政策,制定防范和化解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的具体办法,协调解决农村信用社在深化改革、开展业务中遇到的各种实
际问题,督促农村信用社坚持合作制办社方向和为农民服务的宗旨。各级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除内部调剂外,还可从原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管理干部中抽调。
五、防范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的风险
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后,一些信用社历年积累的风险逐步暴露,已经成为当前突出的问题。为了防范新的风险,化解已经暴露的风险,农村信用社必须认真执行存贷比例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规定,加强资金调剂,增强流动性、安全性,保证支付到期债务。要加强农村信用社内
部管理,近几年要使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比例逐年下降3~5个百分点;力争1997年亏损额比1996年下降50%,亏损面控制在30%以内。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要把上述任务落实到各个农村信用社。同时要加强人事管理,严格控制新增人员,严禁私自招雇人员,也不得
随意安插临时工、脱产代办员。对主要负责人不称职,存贷比例超过90%,呆滞和呆帐贷款的比例超过30%,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高风险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要逐个跟踪监控,责令限期整改。
六、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
农村信用社要坚持面向农民、为社员服务的办社宗旨,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服务的方向,其资金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要切实增加对农业的信贷投入,帮助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1997年、1998年,农村信用社要在以下三个方
面取得明显成效:(一)扩大农民和农业贷款的比例,全国农村信用社新增农业贷款不低于全部新增贷款的40%,以后每年新增农业贷款还要扩大到50%以上,对社员贷款占新增贷款的比例要高于50%。(二)加强对贷款管理的民主监督,严禁以贷谋私。(三)提高服务质量,发放

贷款要不误农时,同时要扩大有关生产、技术、市场信息服务。此外,农村信用社还要视自身的资金实力,支持农工商综合经营、农村运用现代化技术、跨地区经济合作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七、为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农村信用社筹资成本相对较高,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农业,目前经营困难、亏损严重。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税收、利率、结算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困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财政、税务部门在税收政策上要对农村
信用社给予适当扶持;中国人民银行要及时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季节性资金短缺和支农资金不足问题;中国农业银行要积极做好对农村信用社的结算服务。各级政府对农村信用社改革、管理和业务发展方向要加强监督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信用社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强令发放贷
款和投资,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调查,提出清理整顿方案报国务院。
八、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建立农村合作金融管理体制,直接关系农业的发展、农民的富裕和农村经济的繁荣,关系“九五”期间和2010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各级政府要从全面发展农村经济的大局出发,关心和支持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改革部际协调小组的部
署和具体要求,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要按照先培训,后实施;先试点,后铺开;先改革低风险信用社,后改革高风险信用社的原则,认真制订1997年和1998年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自律组织问题,待深入调
查研究后,另作规定。1997年上半年主要是搞好培训和试点工作,下半年全面铺开,争取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在此期间暂停批准设立新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要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改进金融服务,以崭新的风貌发挥支农作用,努力开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
的新局面。




1997年6月5日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地〔2010〕570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以及有关人民团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以下统称使用部门)使用的办公用房的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结构或者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修缮工程。

办公用房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并保持原房屋规模和结构的修缮工程。

办公用房维修分类及大中修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执行。

第四条办公用房大中修应当遵循量力而行、勤俭节约、保证安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

第五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办公用房大修、中修的专项经费。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的内容包括房屋承重、围护、装饰装修、给水排水、供热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电梯、建筑智能化等分系统以及办公区内道路、绿化等的大中修。

第七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费用。

项目前期费,是指项目施工前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费、设计费等。

建筑工程费,是指在项目施工期内发生的构成建筑产品实体的土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费用。

安装工程费,是指安装电气设备、热力设备等专业设备发生的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购置各种能够直接使用并可以独立计价的资产发生的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在项目施工期内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费用。

第二章 检查及规划编制

第八条 办公用房的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日常检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组织对办公用房进行综合检查,对房屋承重、围护、装饰装修、给水排水、供热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电梯、建筑智能化等分系统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检查,各使用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各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办公用房日常检查,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国管局根据各使用部门的需求和综合检查情况,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是编制大中修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审批及预算申报

第十条 国管局根据办公用房大中修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使用部门实际需求进行研究和论证,组织进行项目评估评审,及时办理立项和初步设计批复。

第十一条 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已立项和批复初步设计的下一年度拟实施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按照规定随“一上”预算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十二条 国管局按照规定审核使用部门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预算需求,区分轻重缓急,合理筛选排序,统筹提出办公用房大中修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方案,并按照部门预算时间要求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国管局提出的办公用房大中修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按照中央部门预算管理工作规程,审核并下达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支出预算。

第四章 项目监管及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国管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项目概算分解控制、项目工程变更等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质量和工期等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经费使用用途和要求开支,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预算执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执行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复的大中修内容、规模和标准组织实施。如发生项目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依法进行预算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达到规定限额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工程进度支付,除相关制度规定外,使用部门不得利用自有资金垫付。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进行管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工程竣工后,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及说明,由国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并在有关统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及使用部门应当按照《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财预〔2009〕390号)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国管局应当加强对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核办公用房大中修规划;

(二)审核并下达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年度预算;

(三)监督检查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指导、检查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国管局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办公用房进行综合检查;

(二)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和管理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库;

(四)组织开展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前期工作;

(五)办理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立项和初步设计批复;

(六)统筹提出下一年度办公用房大中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

(七)组织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绩效考评。

第二十六条 使用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根据办公用房实际情况提出办公用房大中修具体需求;

(二)配合国管局做好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方案制定和预算编制等前期工作;

(三)组织或者参与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实施、竣工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6年8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6〕2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