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 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
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
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
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
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
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应按月向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和财务报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这三缴纳管理费。对个体出租车辆还要由市客运管理处按规定代扣运输营业税。
第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在营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发的与准驾车类和所在单位相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和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佩戴贴有本人照片、填有本人姓名、工作单位和编号的胸章;
三、使有经税务局批准,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四、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额外索要礼品的小费;
五、在规定路段实行招手停车。方便群众,尽量满足乘客要求;
六、要服从持有证件、佩戴统一标志的管理人员的调度管理,不得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客运市场。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增设营业站点,应报市公安局、城建局和公用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 凡经营出租车辆业务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所得,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多次违反本办法,交通违章累计已达十分,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周。经过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市客运管理处收回出租车辆许可证和专用牌照。情节十分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六款规定的,处以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处以三至五元罚款或记证;屡教不改的,吊扣驾驶证,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按有关计量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七第第四款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三、六款的,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责令停业五至七天,并对驾驶员所在单位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客运出租车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由罚款执行部门上交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凡单位利用自有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也要向市客运管理处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发前,市政府印发的出租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授权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16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深人发〔2006〕44号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中,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位数(以下简称专业技术职数)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分别按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定的编制总数比例核定。
第二章 职位结构比例标准和职位设置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合理配置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事业单位的类型、职责、任务、专业技术工作难易程度、知识技术密集程度等因素制定,并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发展的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实际情况,按照职位分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设置专业技术职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范围应符合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和国家有关专业系列的规定。属行政、后勤工作的,不设专业技术职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区分主系列和辅助系列。
辅助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不得超过主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数,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核定,第四职级及以下各职级的职数,由各单位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自行确定。
第三章 职数审核
第十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数及设置方案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和首次申请下达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职数的事业单位,应按所定结构比例的下限核定职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浮动比例区间内,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调高结构比例:
(一)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业务职能调整,专业技术难度提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业务职能调整、增加或减少编制数等原因需要调整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新增或减少职数的,须重新核定专业技术职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调入下列人员,其所需专业技术职数可另外申请,实行职数专人专用。上述职数专用人员退休、解除聘任合同后,专用职数予以收回。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六)市优秀专家;
(七)博士后研究人员;
(八)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九)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安置的军转干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涉及的人员,若晋级聘任,可继续使用专用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涉及的人员专用职数,仅限于此类人员的首次聘任和同一职级的续聘。若晋级聘任,则要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所指的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人员是指从国外直接来深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职位聘任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职位实行竞争择优聘任方式,且聘任人员须具备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职位,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限额内,开展专业技术职位聘任工作,现已超过核定的结构比例上限的事业单位,应通过竞聘上岗或退休、解除聘任合同等方式,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适当预留职位空缺,以吸引聘任学科带头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及职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强化宏观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事主管部门、市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所属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的专业技术职位职数变化情况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一、科技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10—15%
30—35%
35—40%
应用研究
8—10%
30—35%
40—45%
技术监测
5—8%
18—22%
45—50%
技术服务
3—5%
15—20%
50—55%
二、教育类
(一)高等院校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本科院校
10—15%
30%—35%
35%—40%
高等专科、职业技术学院、
成人高校
5—10%
25%—30%
45%—50%
(二)普通中小学、幼儿园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高中(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30—35%
45—50%
初中
15—20%
55—60%
小学
5—8%
50—55%
幼儿园
5—8%
40—45%
(三)其他教育机构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教育研究
10—15%
30—35%
35—40%
教学指导
——
45—50%
35—40%
教育和教学服务
——
20—25%
45—50%
三、文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文物、博物
6—8%
10—12%
45—50%
图书、档案
5—7%
10—13%
40—45%
群众文化
3—5%
10—15%
40—45%
文艺研究和文艺创作
10—15%
30—35%
35—40%
艺术院团
8—10%
10—15%
40—55%
文化场馆
——
5—10%
40—45%
四、卫生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综合医院、中医院
5—10%
15—18%
40—45%
专科医院
8—10%
15—20%
40—45%
疾病控制、血液管理机构
5—10%
15—18%
35—40%
健康教育、医学信息等机构
3—5%
10—15%
40—45%
门诊部等其他医疗机构
3—5%
10—15%
20—30%
五、体育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体工队
5—10%
15—20%
45—50%
业余训练单位
——
10—15%
40—45%
体育场馆
——
5—10%
40—45%
六、其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城市工程管理
3—5%
15—20%
40—45%
公共设施管理
——
5—10%
40—45%
社会福利事业
——
3—5%
40—45%
事务性服务
——
——
40—45%